北京昱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昱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绍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北京昱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肯定。
委托代理人:穆曦。
原告***诉被告***、北京昱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公司)、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北京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5月20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北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被告***、被告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从被告***处承包了绍兴县柯桥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商场部分装饰工程,承包工程后,原告按照协议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是从被告北京公司处承包装饰工程。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北京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间签订有合同,我要求北京公司把钱结算给我,我再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
被告北京公司辩称:程序上,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是***手下的工作人员,其举证的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务协议是伪造的,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只跟***之间有合同关系,实体上,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8日,***与北京公司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公司将其承包的柯桥万达商业室内步行街精装修工程一部分分包给***。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一份,约定***承包的上述柯桥万达商业室内步行街装修工程一层中的吊顶、木工、服务台、椅子等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为完成劳务作业范围内工程提供必要的劳务和工具机械、辅料等。嗣后,原告所做工程已经完工,其起诉向被告北京公司主张工程尾款,遂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被告北京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经***介绍,其与北京公司就工程分包达成口头合同,具体由北京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涛、刘路与原告通过口头协商达成合同,原告为此提供分包完工工程量确认单用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北京公司对该口头合同成立的事实提出异议,而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也没有北京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故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另提出北京公司提供的一张分包完工工程量确认单上施工班组为原告,一份借款单上借款人一栏原告与***共同签字,因此据此可以确定原告与北京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北京公司辩称***从***处承包了一部分工程,故存在原告签字的借款单及施工班组为***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合理情况,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解释合理,不能依据北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况且***提交的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实质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也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告就同一劳务分包工程又主张与北京公司建立口头合同,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分析,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北京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将涉案劳务分包工程以口头形式分包给其施工,故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北京公司主张工程尾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已预缴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春盛
代理审判员  申 宁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