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博天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奥博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3802号
原告:北京奥博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甲11楼8号,注册号110108009998560。
法定代表人:支帆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博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博公司诉称:***2009年11月5日入职我公司,在我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15日,因其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3年8月底,但因**曾向我公司借支差旅费未还,故我公司未向其支付此后工资。我公司每年春节期间安排员工统一休假,**在职期间已正常享受年休假。故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我公司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仅确认双方于2009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工资11505.75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20538.12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一个月工资补偿5500元;5、我公司无需支付**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721.41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辩称:我于2009年11月5日入职奥博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4日离职,当天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奥博公司未提出与我续签劳动合同,亦未支付我2013年9月1日起的工资。我在职期间奥博公司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故应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奥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11月5日入职奥博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的劳动合同,后续订至2013年11月4日。
奥博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工资发放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当事人对**的月工资标准各执一词,但均确认自2013年3月起**的月工资涨至55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134.53元,亦确认**银行对账单中载明的标注款项为奥博公司支付的工资。奥博公司主张之所以未发放**此后的工资,系因**曾预支借款,但未向公司交纳票据履行报销流程,故上述借款应自工资中抵扣。奥博公司就其主张提举:借款单。显示2013年8月29日**因“上海项目上调所办事”为由借款5000元并通过审批。**认可该借款单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已将相应票据交给奥博公司进行报销,并且借支的差旅费亦不能从工资中抵扣。
**与奥博公司就考勤方式、正常出勤至何时及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均各执一词。奥博公司主张**的考勤方式为其公司人工记录考勤,考勤表无需员工本人签字,**在其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15日,当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解除原因为**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奥博公司就其主张提举:1、离职人员手续单。显示姓名为**,部门负责人意见处勾选“完成工作交接,同意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未显示离职原因。2、**离职奖金结算及费用报销单。显示奥博公司与**的离职奖金结算情况。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并未实际离职,之所以填写离职单是为了结算项目奖金。**主张其在职期间本人签到考勤,正常工作至2013年11月4日,当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奥博公司从未向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故其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4日到期终止。就上述主张,**提举:1、本案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显示奥博公司陈述:“**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29日,后不辞而别;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经我单位通知续签及公示告知续签,**单方未予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本案仲裁期间奥博公司的答辩状。显示奥博公司陈述***2013年11月1日起便没有到公司上班,其本人在10月无故旷工一天。3、请假单。显示2013年10月21日下午及22日下午**请休病假,单据下方显示部门主管审批签字。奥博公司对仲裁庭审笔录及答辩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之所以如此陈述,系因**所在的项目在2013年10月15日离职时并未完结,其公司希望**继续在公司工作,**此后偶尔会来公司,故其公司以全勤记录**的考勤至2013年10月29日。对请假单奥博公司仅认可部门主管处**的签字,但对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未经人事部门审批,且请假单不应保存在员工手中。**则表示仅再结算工资时方需提交请假单。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1年11月起,每年应休5天带薪年假,但就**实休情况,奥博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在2012年及2013年春节期间统一安排**等员工休带薪年假,并提举:《年假调整通知》,载明系奥博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出具,内容为其公司对年休假时间做出统一部署,年休假时间与春节法定假日休息时间一次性连休,并自发布之日其实施。奥博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在公示栏中张贴上述通知。**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在职期间奥博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年假。
**以要求确认与奥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奥博公司支付工资、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一个月工资补偿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与奥博公司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奥博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工资11505.75元;3、奥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38.12元;4、奥博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一个月工资补偿5500元;5、奥博公司支付**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721.41元;6、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奥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离职人员手续单、奖金结算单、费用报销单、借款单、年假调整通知、仲裁庭审笔录、仲裁期间答辩状、请假单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56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奥博公司的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关于**在奥博公司工作至何时,本院认为,奥博公司于本案仲裁庭审期间**在其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29日后自行离职,后其公司提出与**续签劳动合同但其拒绝,故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现该公司于本案诉讼期间主张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5日因**自行离职而解除,但未能提举充分有效证据以推翻该公司在仲裁期间的陈述,亦未能就部门主管**为何于2013年10月15日后签批**病假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11月4日,奥博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未能就考勤方式及**的出勤记录举证,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1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于2013年11月4日终止,并就此认定双方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奥博公司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该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奥博公司应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38.12元。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本案中,奥博公司举证证明提前通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故该公司应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赔偿金5500元。
关于工资一节。本院认为,如上认定,**正常工作至2013年11月4日,奥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3年8月31日,故奥博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11304.36元。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奥博公司提出的以借支差旅费未清而抵扣工资的主张没有依据,**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奥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未休年假一节。本院认为,奥博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其公司每年春节安排***带薪年休假,但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奥博公司未能就安排**休假情况及考勤情况提举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奥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本案所涉的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奥博公司未安排***带薪年假,故奥博公司应向**支付该段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721.4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奥博天泰科技有限公司自二ΟΟ九年十一月五日至二Ο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奥博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五百三十八元一角二分;
三、北京奥博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赔偿金五千五百元;
四、北京奥博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Ο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Ο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期间的工资一万一千三百零四元三角六分;
五、北京奥博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至二Ο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七百二十一元四角一分。
如果北京奥博天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奥博天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马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