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博天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奥博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6066号
原告北京奥博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甲11楼8号。
法定代表人支帆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3号楼3-6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奥博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天泰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威正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博天泰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京威征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奥博天泰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奥博天泰公司与京威正信公司签署了关于香河东方国际商贸城民族嘉园住宅区项目的《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协议书》,奥博天泰公司依协议约定向京威正信公司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作为施工、履约保证金,京威正信公司为奥博天泰公司出具了收据。根据该协议,项目开工时间(暂定)为2014年6月1日,奥博天泰公司如不能按照开工时间进场施工,京威正信公司每日支付施工保证金总额的千分之五为罚金,如超过开工时间三个月,京威正信公司应返还奥博天泰公司全部施工保证金及罚金。但协议项目至今未开工,京威正信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奥博天泰公司返还保证金。就上述保证金,奥博天泰公司通过电话、微信、面谈等多种方式多次向京威征信公司催要,但京威正信公司至今不予返还。故奥博天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京威正信公司返还施工保证金10万元。
被告京威正信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京威正信公司作为甲方与奥博天泰公司签署《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香河东方国际商贸城《嘉园》住宅小区,合同总价暂定2000万元。开工时间(暂定)2014年6月1日至竣工日期(暂定)2015年2月30日,工保证金: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20万元(暂付l0万元,签订正式合同时补齐)作为施工、履约保证金。乙方在接到甲方进场施工通知后五日内进驻施工现场,乙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进场施工,视乙方违约。施工保证金的返还:乙方所承包的工作内容完成并验收通过后30日内,甲方返还乙方所交全部保证金等。
上述合同签署后,奥博天泰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京威正信公司交付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一张。京威正信公司为奥博天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
经本庭询问,奥博天泰公司表示协议书涉及工程一直没有开工。
上述事实,有《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协议书》、支票存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博天泰公司与京威正信公司之间签署的《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署后,奥博天泰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施工保证金10万元,但至今协议约定的工程未开通,故奥博天泰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返还施工保证金。京威正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现有证据查明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奥博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阳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