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03民初3392号
原告:***,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平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铭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石莱镇中心街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铭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堆放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暂定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3日上午11时30左右,***在茌平区××街道××乡街××路××路××米处非机动车道路边树下乘凉时候,被山东铭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路边的用于施工的***倒塌砸伤,导致***右胫骨骨折,左内外踝骨骨折、右小趾骨骨折,双小腿多出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肤挫伤等。***当即被送往茌平中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治疗费用21600余元,现在出院回家休养治疗。***受伤,是因山东铭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堆放的***倒塌导致,山东铭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明显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山东铭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虽然中标茌平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枣乡街雨污分流管网改造工程标段一,但被告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标段一的部分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了其他公司,且原告所述事故地点不在被告中标的标段一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都是用打包带整体捆绑在一起有序排放的,且6月3日天气晴朗、微风,因此***不会出现倒塌的现象。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为堆放物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如原告确系因***倒塌受伤,其应当向相关***的堆放人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
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山东铭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雨污分离标段一后并未自行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他人。至于谁是原告所述致其损害的***的堆放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目前无法认定,但显然被告山东铭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堆放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山东铭业有限公司承担堆放物损害责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