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民初250号
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48号川泸国际A栋11层13、15、16、17、1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907328299。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蓉,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交投凯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1号蓝宝国际雅玉阁B3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2617XM。
法定代表人:李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交投凯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以南宁交投凯达投资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沈晓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华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