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48号川沪国际A栋11层13、15、16、17、1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907328299。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机,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地罗小区14排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667002397N。
法定代表人:梁泰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娟,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玉,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8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城投公司向全洋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17200元、购货损失187443元、可期待利益损失200000元、承担厂家违约损失180609元以及评估费10000元,总计595252元;2.判令城投公司承担木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调査事实不清,忽略了双方对其中5台电梯尺寸变更的实际情况,全洋公司并非擅自变更定购电梯尺寸,而是按照城投公司的要求尺寸向厂家定购电梯的基本事实。全洋公司中标后在现场与城投公司现场人员进行了勘查测量,并将测量的数据结果不符合招标文书的数据等情况告知了城投公司,但城投公司答复为由于城投公司为国有企业,中标之后无法对接下来所要签订的合同进行修改,对此,城投公司在庭审中也引用了《政府采购非招标釆购方式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可了无法修改的事实。且在此过程中城投公司又告知全洋公司,由于该项目为政府扶贫项目,工期紧责任重,让全洋公司按照现场尺寸进行安装,事后再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签证修改。由于全洋公司怕耽误工期,以及城投公司的承诺并向厂家报去了相关数据,厂家便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
了合同。而全洋公司之所以于2018年12月17日才签订该合同,也是基于与城投公司进行了十日沟通后的结果。而在之后的工作之中,城投公司一直拖延签证和签订补充协议致使全洋公司只能以通过发工作函的形式督促城投公司,而城投公司也于2018年12月20日回函确认“电梯井道尺寸以现场尺寸为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全洋公司向厂家采购的电梯符合合同约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全洋公司按照与城投公司的合同约定对18#、20#、22#号楼的三部电梯进行排产,而导致已生产的三部电梯无法安装的损失原因是城投公司
违约所造成,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根据对现场的测量,全洋公司针对18#、20#、22#号楼的电梯进行了生产,根据该己生产的三部电梯的参数是符合招标以及合同的约定,且可以进行安装使用的。全洋公司在2018年12月14日以及12月21日向城投公司多次函告,由于现场未符合安装条件,催促对方尽快完工以便全洋公司进行安装,而城投公司却置之不理,仍无理要求全洋公司进行安装,甚至单方面解除合同,导致全洋公司所生产的电梯无法使用,造成损失,该责任在城投公司,根据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应当对该设备168780元的损失进行赔偿。2.全洋公司从始至终以城投公司的利益出发,釆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反而被一审错误的认定为全洋公司的行为导致损失的扩大,是极不公平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釆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釆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而一审却认为全洋公司的备货阶段导致了损失扩大是极其错误的。对此,全洋公司在了解现场情况并与城投公司进行了沟通,得到城投公司的同意后,也知道城投公司的井道尺寸己经施工完毕,无法进行更改,如果一旦按照原尺寸定制,势必会产生后续
的改装费用,将加大城投公司的负担造成更大的损失。由于电梯的生产需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达到1000KG载重的最小面积需要2.15平方米,而涉案的五台电梯其面积最大只能达到1.8平方米,只能生产800KG,所以针对17#、19#、21#、23#、24#号楼五台电梯全洋公司进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了调整,该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所釆取的适当措施,并且该措施也由城投公司予以追认即城投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回函要求全洋公司“电梯井道尺寸以现场尺寸为准”。但由于城投公司一方面要求以现场尺寸为准,一方面却要求电梯载重lOOOKG,全洋公司为谨慎履约,才没有对所涉的5部电梯进行排产,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另外,城投公司在二次招标进行釆购中,所采购的电梯参数与上诉人所订购的电梯参数一致,即17#、19#、21#、23#、24#号楼五台电梯为载重800KG,18#、20#、22#号楼的三部电梯载重1000KG,且己经安装完毕,由此说明全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自始至终都是以城投公司的利益为先,却被一审认定为全洋公司的过错,明显的重此抑彼。综上所述,全洋公司在中标后,考虑到项目的特殊性一直积极与城投公司沟通,在城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的情况下仍积极的筹备排产设备,却只换来城投公司的解除通知,损失之大怎能以60000元违约金予以弥补?一审的裁判是极其不公平的!对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
城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洋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都安瑶族自治县老乡家园一澄江镇八仙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A地块(17#-
24#)楼电梯釆购合同(合同编号:DCZX—2018-155)》;2.判令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以及支付损失645252元;3.判令城投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4.案件评估费10000元由城投公司承担;5.判令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城投公司委托广西达成咨询有限公司发布对都安县老乡家园澄江镇八仙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A地块(17#-24#)楼电梯釆购进行竟争性谈判公告,公告的采购文件第三章采购一览表载明采购需求,明确采购电梯名称:客梯、数量8台、载重量1000KG、采购控制价184万元,技术参数:井道净空尺寸:宽2200mm×深2200mm,额定载重1000KG,全洋公司以每台151250元,竟标报价121万元参加竟标并中标。同年12月4日,城投公司向原告送达《成交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项目名称:都安县老乡家园澄江镇八仙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A地块(17#-24#)楼电梯釆购,成交范围:老乡家园澄江镇八仙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A地块(17#-24#)楼客梯8台,成交条件为成交价120万元、交货期为签订合同后25个日历日内,在交付使用期内完成施工,其中包括电梯安装、验收、发证、交付使用。备注栏:成交供应商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叁日内与采购人签订本项目合同,并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同月6日,全洋公司向广西达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17200元;同日,全洋公司与城投公司现场人员进行了勘查测量,并将相关数据报给怡达公司。同月7日,怡达公司根据全洋公司提供的数据向全洋公司出具盖章后的《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全洋公司向怡达公司订购8台电梯,其中3台载重为1000KG,合计228780元,5台载重800KG,合计为37325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全款;同日,全洋公司向怡达公司支付228780元。同月12日,全洋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都安瑶族自治县老乡家园一澄江镇八仙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A地块
(17#-24#)楼电梯釆购(合同编号:DCZX—2018-155)》;同日,全洋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元。
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的总金额为120万元,全洋公司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内容详见采购文件“采购一览表”及谈判记录中所列内容;第十四条第(4)项约定,城投公司无故延期接收货物的、全洋公司逾期交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额0.5‰,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5%,超过90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四条第(7)项约定违约责任,其它违约行为按违约货款额5%收取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月18日,城投公司于同一日收到全洋公司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14日、17日的函件,沟通电梯井道规格不符合合同履行等事宜,并要求城投公司3个工作日内回复批示处理意见和解决方案;同月20日,城投公司复函全洋公司,对全洋公司提出的要求不予认同,要求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同月24日,全洋公司向城投公司去函,确认收到城投公司的复函,但对复函中各项回复不予认同;同月29日,全洋公司向怡达公司转账支付18663元,备注用途为货款。2019年1月17日,全洋公司收到城投公司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9日,关于废除全洋公司的涉案项目中标资格的函件;同月22日,城投公司收到全洋公司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的针对城投公司落款日期为209年1月9日函件的复函,对于城投公司的行为不予认可;同月30日,城投公司收到全洋公司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的函件,要求城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和相关理由。双方就上述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全洋公司认为城投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另查明,经现场勘查,老乡家园澄江镇八仙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A地块17#、19#、21#、23#、24#井道净空尺寸为1600mm×2400mm,18#、20#、22#的井道净空尺寸为2200mm×2400mm。经全洋公司和城投公司确认,涉案17#-
24#号楼的电梯已经安装新购电梯并投入使用,其中17#、19#、21#、23#、24#号楼的电梯载重为800KG,18#、20#、22#号楼的电梯载重为1000KG。2019年12月23日,全洋公司名称由广西全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8月26日,经广西工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已制造但未使用的三部电梯资产总价值为60000元,评估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竞争性谈判文件是《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的一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文件内容履行义务。本案中,全洋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城投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向全洋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在诉讼中对全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亦无异议,且涉案项目已经安装新的电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能,故对于全洋公司要求解除与城投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购货款损失、厂家违约金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8年12月6日,全洋公司与城投公司现场人员对安装现场进行勘查测量,已经明知安装现场不符合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无法按照文件要求继续履行,应当与城投公司进行充分协商,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然而,全洋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于次日直接与怡达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并支付三部电梯的货款228780元,致使损失的扩大。全洋公司主张城投公司已经沟通承诺按现场尺寸进行施工并签订补充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城投公司予以否认,全洋公司应当就该主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此外,全洋公司主张2018年12月29日向怡达公司支付的18663元为5部电梯的订金,但全洋公司支付订
金的方式不符合《电梯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且该笔转账仅注明货款,并未注明为涉案电梯的货款。因此无法确认原告向怡达公司支付的18663元是本案涉案电梯的货款。即使属于涉案电梯货款,亦属于未采取适当措施而产生的扩大损失。故原告仍应就关于购货款损失、厂家违约金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全洋公司关于要求城投公司赔偿购货款损失247443元、厂家违约金损失180609元、可得利益损失645252元和评估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和代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城投公司提供的井道尺寸不符合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城投公司主张全洋公司在提交响应文件前已经进行了现场勘查或者有义务进行现场勘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全洋公司据此要求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0000元违约金,城投公司虽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但对若存在违约责任则支付60000元违约金的合同约定予以认可,故对于全洋公司关于要求城投公司支付6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此外,全洋公司支付的17200元代理费,是全洋公司中标后向广西达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故全洋公司要求城投公司偿还全洋公司所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在本案中既请求支付违约金,又请求损失赔偿,全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远大于上述损失,即全洋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充分恢复,故对全洋公司在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再行请求赔偿代理费损失172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全洋公司要求城投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全洋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都安瑶族自治县老乡家园一澄江镇八仙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A地块(17#-
24#)楼电梯釆购合同》(合同编号:DCZX—2018-155);二、城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洋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三、驳回全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9元,由全洋公司负担12269元,城投公司负担3000元。
双方在二审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城投公司对一审认定其与全洋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到现场共同勘察测量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该事实无证据佐证,城投公司异议成立,应予采纳。
全洋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认定事实除城投公司异议部分有误外,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城投公司与全洋公司签订《都安瑶族自治县老乡家园一澄江镇八仙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A地块(17#-24#)楼电梯釆购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应提供必要安装条件(如场地、电源、水源等);签订合同后25个日历日内,全洋公司在交付使用期内完成施工,其中包括电梯安装、验收、发证、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7%,剩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2.全洋公司与怡达公司签订《都安瑶族自治县老乡家园-澄江镇八仙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A地块(17#-24#)楼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怡达公司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全洋公司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
3.2018年12月14日和17日,全洋公司公司分别致函城投公司,14日的函主要内容:全洋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存在以下问题:(1)电梯机房仍处于建设当中,未完工。机房需要满足以下要求……(2)井道17#楼、19#楼、21#楼、23#楼、24#楼为混凝土,已完成井道;18#楼、20#楼、22#楼砖混结构,没有完成砌封闭。井道需满足以下要求……(3)底坑全是建筑垃圾、积水,无法测量观察深度。底坑应满足……(4)通道不满足要求,18#楼、20#楼、22#楼现场没有通往1#楼电梯厅门口的畅通通道,其余楼栋1楼没有平整,各楼层电梯厅门口位置多摆放建筑垃圾,电箱东西需要清理干净。17日的函主要内容:全洋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对现场进行勘察,发现17#-18#楼电梯井道尺寸与招标文件不符,招标文件井道净空尺寸为宽2000mm×深2200mm,而现场实测17#、19#、21#、23#、24#楼井道净空尺寸为宽2400mm×深1600mm,18#、20#、22#楼井道净空尺寸为宽2400mm×深2200mm。全洋公司提出以下建议:(1)17#、19#、21#、23#、24#楼电梯的尺寸和技术参数按照现场的既有井道更改设计为符合国家标准的载重800KG的电梯排产,或者城投公司按照招标技术参数要求重建符合标书一样尺寸的井道。(2)18#、20#、22#楼井道宽度大了400mm。(3)以上两点涉及到的更改都需要时间,工期相应延期,具体时间以双方确认的进度为准。(4)以上三点,城投公司在3个日历日内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全洋公司将按照招标需求参数和合同要求正常发货。另外,现场的条件未具备进场安装,全洋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5日发了工作联系函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针对全洋公司上述两次工作联系函分别作两份回复函,其中《“关于都安老乡家园A标段17#-
24#楼现场电梯井道土建未具备安装条件事宜工作联系函”复函》主要内容:(1)电梯机房已建好,请全洋公司根据现场的土建条件,暂时安装临时电源以便施工,相应的设施在电梯安装完成后酌情完善。(2)电梯井道底坑建筑垃圾、钢筋保护网在全洋公司进场安装时会处理清楚,达到可安装电梯标准,不影响安装施工。(3)现场土建问题在开标之前已由全洋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故现场土建问题城投公司不负责。(4)电梯进场后保管问题由全洋公司自行解决,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只为全洋公司提供场地但不为机械器材安全负责。其中《“关于都安老乡家园A标段17#-24#楼现场电梯井道尺寸与招标书不符事宜工作联系函”复函》主要内容:(1)电梯井道尺寸以现场尺寸为准,全洋公司在项目开标前自行现场勘查电梯井道实际尺寸,若发现现场井道尺寸与招标文件技术参数不同,应在项目开标前向招标代理单位提出,不提出异议问题的视同认可现场井道尺寸。(2)所有电梯载重标准均须达到1000KG,相应电机功率及缆线行均按载重1000KG标准配置安装。(3)18#、20#、22#井道宽度大于400mm,全洋公司自行调节电梯导轨支架固定,不另行增加材料及改造费用。2018年12月24日,全洋公司针对城投公司的12月20日的复函去函给城投公司,该函主要内容:招标文件没有要求全洋公司需要现场勘察,全洋公司在投标前到现场查看并没有测量井道数据;城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货款;其他问题不同意城投公司的复函意见。2019年1月9日,城投公司致函全洋公司,该函称截至2019年1月8日,全洋公司未将电梯运到现场,城投公司废除全洋公司中标资格。同月17日,全洋公司致函城投公司协商安装电梯事宜,否则通过诉讼解决双方争端。同月28日,全洋公司又致函城投公司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事宜。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城投公司是否存在违约;2.全洋公司请求城投公司赔偿中标服务费、购货损失、可期待利益损、厂家违约损失以及评估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城投公司与全洋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城投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是电梯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城投公司在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中载明的井道净空尺寸与现场尺寸不相符,全洋公司发现现场尺寸与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载明的尺寸不一致及安装条件不符合要求后多次去函与城投公司协商解决,但城投公司未与全洋公司协商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按约定支付预付货款,城投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城投公司主张全洋公司在投标前明知现场井道尺寸与招标文件不符的情况下不及时提出,且部分合同可以履行拒不履行,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城投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全洋公司请求赔偿中标服务费、购货损失、可期待利益损失、厂家违约损失以及评估费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城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因违约造成全洋公司的损失。1.关于中标服务费、评估费问题。全洋公司中标后,向采购代理机构达成咨询公司支付代理费17200元,该损失应予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全洋公司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万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该损失应予确认。2.关于购货损失问题。城投公司与全洋公司签订合同采购8台电梯,现场井道尺寸基本符合安装载重1000KG电梯的有3台,全洋公司于中标后订购了3台载重1000KG电梯,符合城投公司与全洋公司订立合同约定,但由于现场不符合安装条
件,城投公司又拒不整改,且城投公司不支付预付货款,城投公司违约导致全洋公司不能安装3台载重1000KG电梯,责任在于城投公司。全洋公司支付3台电梯货款228780元,因无法安装电梯,导致已付货款损失,城投公司应当赔偿,但应扣除3台电梯剩余价值6万元后,余下168780元(228780元-60000元)由城投公司赔偿,已购的3台载重1000KG电梯归全洋公司所有。全洋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怡达公司支付货款18663元,全洋公司主张是支付5台载重800KG电梯的订金。对此本院认为,全洋公司在未与城投公司达成变更安装载重800KG电梯的情况下,支付5台电梯货款或者订金,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是支付涉案5台载重800KG电梯的货款,故全洋公司要求城投公司赔偿1866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可期待利益损失、厂家违约损失问题。全洋公司主张赔偿可期待利益损失,未经鉴定,只是单方计算得出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该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全洋公司主张赔偿厂家违约损失,实际未发生,该主张亦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况且,全洋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买卖电梯合同时已知道现场井道尺寸与招标文件不相符,没有及时向城投公司提出,全洋公司在与城投公司签订正式买卖电梯合同之前就与怡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全洋公司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全洋公司请求可期待利益损失、厂家违约损失亦不予支持。据上,全洋公司的实际损失共计195980元(17200元+10000元+168780元)。由于城投公司应向全洋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根据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全洋公司的损失扣除违约金后,城投公司应赔偿全洋公司损失135980元(195980元-60000元)。
综上所述,全洋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8民初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8民初3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35980元;上诉人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订购的3台载重1000KG电梯归其所有;
四、驳回上诉人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件费11552元(上诉人已预交15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2元(上诉人已预交15269元),合计21304元,由上诉人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74元,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30元。
上诉人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一审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退还。上诉人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17元,由本院退还。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肥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世道
审判员  吴亚玲
审判员  陈一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佩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