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503号 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48号川泸国际A栋11层13、15、16、17、1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907328299。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北路18号和思·***畔1号楼二十八层28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WLHW9M。 法代代表人:***。 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3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现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违约金为9987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2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1台电梯安装事宜,被告分三期支付安装款,并对安装工程事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安装义务,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并取得检验合格报告。但被告只支付了一期安装款,经原告催促仍未支付后两期的安装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本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购买和安装了两部电梯,但是具体的电梯安装款被告还没有核算清楚。受疫情影响,被告经营困难,被告愿意支付本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对于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卖给被告的两台电梯型号、颜色有一定的差别,第一台电梯是亮光型的,第二台的电梯是哑光型的,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案涉合同签订时,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合同是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石建中签订的,安装过程中现法定代表人受让股权变成了被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7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型号为TKJW1150/1.75-JXW-VVVF、编号为K1908007的乘客电梯一台;电梯安装款于电梯安装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25000元,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27000元,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内支付5000元;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安装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不管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或间接经济损失在内,任何一方基于本合同所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30%;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主张相关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5日,原告在设备到场后开始电梯安装工作,并于2020年7月14日经广西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2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5000元。202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将案涉电梯交付使用,被告经办人在《电梯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确认原告安装的电梯系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电梯。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2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尚欠电梯安装款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否合法有据,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电梯并取得验收报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安装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款57000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装款3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3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两台电梯存在差异,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因本案系欠付电梯安装款引发的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且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安装的电梯系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电梯,故被告该项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称,合同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签订时现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还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合同上也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每日应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基于案涉合同所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起止日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原告的损失,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未过高,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应以合同总金额57000元的30%即17100元为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为2200元,有《民商法律事务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证,且广西***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经过计算按照该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用为2099元,本院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1、被告南宁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2000元; 2、被告南宁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2021年12月6日,违约金为9987元;从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装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但应以17100元为限); 三、被告南宁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99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南宁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