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2民初8479号 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48号川泸国际A栋11层13、15、16、17、1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907328299。 法定代表人:付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望州路304-3号,实际办公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63号兴宁区政府副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10196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洋公司”)与被告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沟岭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沟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39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13980元(计算方式:以139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19日为13980元,之后违约金按此方式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南宁市兴宁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成交通知书》(审批编号:2019NXCCJZ437),原告就南宁市五塘镇第一中心幼儿园电梯采购项目(项目编号:NNZC2020-J1-0017-GXXN(重))通过竞争性谈判成为项目成交单位后。于2020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兴宁区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涉案项目向原告采购1台小机房电梯,合同金额为139800.00元,交货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交货方式为现场交货。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涉案电梯供货义务及安装义务。即涉案电梯于2021年12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于2021年3月2日移交给被告,并于2021年3月17日办理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电梯的采购、安装业已通过被告、用户、监理单位、原告的验收合格,并在《南宁市兴宁区政府采购履约验收证明和资金支付申请表》、《南宁市兴宁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验收书》、《南宁市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设备材料履约验收证明》签字**予以确认后,由南宁市兴宁区财政局付款,现被告至今仍未付款。 被告东沟岭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电梯款139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起诉前没有与被告沟通,也没有发催款函,如果原告发了催款函,被告会按流程申报支付这笔款项。因此,在所谓违约这个问题上,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要支付,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标准也是太高了,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南宁市兴宁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全洋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载明:“南宁市兴宁区政府采购中心受采购单位东沟岭公司的委托,就南宁市五塘镇第一中心幼儿园电梯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经采购人确认,贵公司为本项目的成交单位。……采购单位联系人:***”。 2020年6月29日,原告全洋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东沟岭公司(甲方、买方)就南宁市五塘镇第一中心幼儿园电梯采购事宜签订《南宁市兴宁区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采购南宁市五塘镇第一中心幼儿园电梯1台,金额1398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合同款时,由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南宁市兴宁区财政局提交《南宁市兴宁区政府采购履约验收证明和资金支付申请表》、《南宁市兴宁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验收书》等完整且合格的支付申请材料,南宁市兴宁区财政局按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供应商;甲方无故逾期验收或办理合同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项目无预付款,供应商交货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款。此外,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的送货安装调试。案外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案涉电梯检验后,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2022年3月2日,原告与电梯用户单位南宁市兴宁区教育局签署了《电梯移交清单》。 202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东沟岭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南宁市五塘镇第一幼儿园电梯采购项目,一台4层4站4门,**电梯,于2020年8月18日已经安装完毕;2021年6月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2021年12月28日获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电梯检验合格报告,之后经过工商局注册,于2022年3月22日经电梯整套资料移交给了五塘镇中心幼儿园。原告将该函件通过EMS邮寄给了采购单位联系人***,该邮件被收件人拒收。 2022年7月26日,原告将南宁市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设备材料履约验收证明、南宁市兴宁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验收书、南宁市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中设备材料采购资金支付申请表、请款函资料提交给了被告。 原告遂以被告至今未付合同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成交通知书》、《南宁市兴宁区政府采购合同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移交清单》、《工作联系函》、电梯文件签收记录、南宁市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设备材料履约验收证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快递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宁市兴宁区政府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作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款139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供应商交货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款”、“甲方无故逾期验收或办理合同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现原告诉请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抗辩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主张已过分高于其所受到的损失。案涉合同约定在支付合同款时,原告先应向财政局提交支付申请材料,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曾向财政局提交材料,因原告提交的电梯文件签收记录证实其系于2022年7月26日将相关请款资料交给了被告,故本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39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本院对原告主张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39800元; 二、被告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9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7日起计至被告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三、驳回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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