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警察学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105民初299号 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全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48号川泸国际A栋11层13、15、16、17、18号房。 法定代表人:付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警察学院,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502533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校员工。 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警察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洋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警察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洋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3元(计算方式: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为273元,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3日,为27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双方直接就电梯签订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编号:QY-JCXY-20180906),合同约定就被告的一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出厂编号为1704055G),由原告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合同采用无固定期限,服务自2018年10月1日起,随时可终止合同。合同第1.3.2条约定付款方式:“壹年的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付款周期6个月为一期,分二期支付,首期款人民币(¥3000元)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3000元)应于每年4月15日前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履行电梯维护保养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维护保养费6000.00元,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其行为已存在违约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1条、第4.4.1.1条、第5.2条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全洋电梯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从原“广西全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适格的主体;2.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维护保养的电梯、费用付款方式、双方之间的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违约责任等;3.保养报告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1日的电梯维护保养义务;4.2021年10月18日工作联系函、2020年7月16日请款函、2022年6月20日保修费催款函、2022年6月24日保养费催款函、2022年7月28日保养费催款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收函后,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诉前尚欠原告维护保养费6000.00元。 被告广西警察学院答辩称:被告对双方于2019年10月份签订的合同是没有异议的。当时被告在招标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被告是将学校电梯维保业务一并发包给中标的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中标后,被告跟原告和中标物业公司说,以后就是物业公司和原告进行对接,所以原告起诉这个年度的电梯维保费应该由物业公司支付。经被告调查,物业公司一直联系原告签订合同,物业公司主张电梯维保费为每月300元,原告不愿意。被告认为,被告已将电梯维保外包给物业公司了,根据被告的财务制度,是不允许对同一服务进行重复支付费用的,并且中标的物业公司也愿意支付维保费,但是原告不愿意让物业公司支付维保费。另外,原告开具的发票是给物业公司负责人的,物业公司签收了,这些发票是寄给被告,被告没有收到发票。 被告广西警察学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长湖、仙葫校区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与关系百家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范围包含电梯运行维护服务,维护费包含其中;2.关于全洋电梯公司拒签维修合同的说明,证明在被告与广西百事家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广西百家事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即将签订事实告知原告,并催促原告尽快与广西百家事物业有限公司对接电梯维保事项,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故意不签合同;3.票据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未收到全洋电梯有限公司的票据,间接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电梯保养费未支付一事并不知道;4.维修保养合同书、广西增值税发票、客户回单凭证,证明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广西百家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维修对象为广西警察学院仙葫校区电梯,服务期间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维保费每年3600元。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一台电梯提供维护保修服务,于2018年10月1日起开始服务,如双方需要终止合同,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保养合同,不满意可随时终止。壹年的合同总金额为6000元,付款周期为6个月一期,分二期支付,首期款人民币3000元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3000元应于每年4月15日前支付。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全洋电梯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6000元,但未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维护保养费,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11月18日,被告与广西百家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聘请广西百家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广西警察学院长湖、仙葫校区提供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电梯运行服务。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广西百家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维修保养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上述案涉一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未提出书面通知终止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电梯维护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为被告的一台案涉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一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尚欠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维护保养费6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6000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已将电梯维保服务外包给物业公司,应由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的主张,但从本案事实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如双方需要终止合同,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现双方均认可未提出书面的通知终止合同,则双方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已为被告的案涉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至2020年9月30日,则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服务费,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仍认为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欠付电梯维修保养费,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资金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即: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被告清偿维护保养费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警察学院向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6000元; 二、被告广西警察学院向原告全洋电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被告清偿维护保养费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西警察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