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06民初8106号
原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63号-4。
法定代表人:张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69号。
负责人:张万青。
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毛平。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里强,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69号。
原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川宏业公司)与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千盛百货分公司)、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大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
原告冰川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千盛百货分公司给付原告设备维保费2万元;2、千盛百货分公司给付原告压缩机部件款2.7万元;3、千盛百货分公司不能给付上述款项时,由成都大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千盛百货分公司签订《维护保养合约》,约定千盛百货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其晋阳店所属制冷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养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合约保养金4.5万元,并约定除压缩机头及制冰机配件外,其他所有设备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全包。2015年8月6日,上述设备中的一台型号为6HE-25压缩机在运行中损坏严重,为不影响第二天超市营业,原告紧急从经销商处购置了一台同型号压缩机头,采购价2.7万元,该款项由原告垫付,但千盛百货分公司始终未将该货款给付原告。2015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与千盛百货分公司签订《维护保养合约》,约定千盛百货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其晋阳店所属制冷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养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合约保养金4万元。此后原告履行了维保义务,但千盛百货分公司只支付2万元,剩余2万元始终未付。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千盛百货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冰川宏业公司提交的千盛百货分公司(甲方)与其(乙方)签订的两份《维护保养合约》中均约定“因甲方无故拖欠合同款,乙方可随时终止售后服务和备件之供应,并可随时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但同时又约定“因乙方维修达不到合同之要求,甲方可随时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故应认定为对协议管辖的约定不明确。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冰川宏业公司提交的两份《维护保养合约》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冰川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压缩机部件款及维保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冰川宏业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冰川宏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千盛百货分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凯欣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申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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