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8106号
原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63号-4。
法定代表人:张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健,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63号-4。
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69号。
负责人:张万青,总经理。
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毛平,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里强,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69号。
原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川宏业公司)与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千盛百货分公司)、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大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川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孔健,被告千盛百货分公司及成都大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冰川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设备维保费2万元;2、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压缩机部件款2.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千盛百货分公司签订《维护保养合约》,约定千盛百货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其晋阳店所属制冷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养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合约保养金4.5万元,并约定除压缩机头及制冰机配件外,其他所有设备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全包。2015年8月6日,上述设备中的一台型号为6HE-25压缩机在运行中损坏严重,为不影响第二天超市营业,原告紧急从经销商处购置了一台同型号压缩机头,采购价2.7万元,该款项由原告垫付,但千盛百货分公司始终未将该货款给付原告。2015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与千盛百货分公司签订《维护保养合约》,约定千盛百货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其晋阳店所属制冷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养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合约保养金4万元。此后原告履行了维保义务,但千盛百货分公司只支付2万元,剩余2万元始终未付。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千盛百货分公司及成都大商公司共同辩称:维保费2万元我方认可尚未支付,但双方在合同到期时没有进行交接,原告还有部分维保工作没有完成,我方也向原告发函提出过具体要求,原告应将相应工作完成后我方才支付上述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压缩机款2.7万元,我方不认可,双方对此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对价格进行确认,我方财务经过查询发现2016年3月21日我方向原告支付过3.96万元,并附有原告出具的发票和安装验收报告,报告上载明的安装日期是2015年8月8日,验收日期是2015年9月15日,与原告主张的安装时间一致,因此可以证明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压缩机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千盛百货分公司(甲方)与冰川宏业公司(乙方)签订《维护保养合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晋阳店所属制冷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养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合约保养金4.5万元;除压缩机头及制冰机配件外,其他所有设备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包;乙方每周、每月、每季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巡查内容按照统一制定的巡检单规定的内容执行;合同签订之日起即为维修之日起,付款按维修的每季度末支付10500元,以此类推”。
2015年11月30日,千盛百货分公司(甲方)再次与冰川宏业公司(乙方)签订《维护保养合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晋阳店所属制冷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养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合约保养金4万元;乙方每周、每月、每季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巡查内容按照统一制定的巡检单规定的内容执行;合同签订之日起即为维修之日起,付款按维修的每季度末支付10000元,以此类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维护保养合约》到期后双方合同关系已终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冰川宏业公司主张千盛百货分公司目前尚欠第二份《维护保养合约》项下维保费2万元未付,千盛百货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冰川宏业公司尚有部分维保工作未完成,并向本院提供2017年2月22日《商函》一份用以证明,冰川宏业公司主张并未收到该份函件。
此外,冰川宏业公司还主张,上述第一份《维护保养合约》履行期间,其于2015年8月6日为千盛百货分公司更换比泽尔压缩机一台,采购价2.7万元,但该部分费用千盛百货分公司始终未付。针对上述主张,冰川宏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成都精工诚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诚志公司)报价单、网上银行单子回单、2015年8月8日修理报告书和巡检记录用以证明。千盛百货分公司认可冰川宏业公司于2015年8月8日更换了压缩机,但对2.7万元价款不予认可,并主张已向冰川宏业公司支付了3.96万元。针对上述主张,千盛百货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付款回单、设备安装验收报告、冰川宏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冰川宏业公司对付款回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3.96万元是其在2015年5月5日为千盛百货分公司更换压缩机头及油分时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针对上述主张,冰川宏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修理报告书、银行对账单、精工诚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具的公司函用以证明。千盛百货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冰川宏业公司提供的维护保养合约、报价单、银行电子回单、修理报告书、巡检记录、银行对账单、精工诚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具的公司函,被告千盛百货分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冰川宏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千盛百货分公司与冰川宏业公司签订的两份《维护保养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冰川宏业公司提交的修理报告书和巡检记录可以证明其在第二份《维护保养合约》约定的保养期限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千盛百货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维保费,其拖欠维保费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冰川宏业公司要求千盛百货分公司支付维保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冰川宏业公司要求千盛百货分公司支付压缩机部件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第一份《维护保养合约》中约定“除压缩机头及制冰机配件外,其他所有设备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包”,而冰川宏业公司提供的精工诚志公司报价单、网上银行单子回单、2015年8月8日修理报告书和巡检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8月8日为千盛百货分公司更换了压缩机头并垫付2.7万元,该部分费用千盛百货分公司应当自行负担,千盛百货分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是3.92万元,与2.7万元金额并不相符,而千盛百货分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验收报告中也并未体现更换压缩机头费用为3.92万元的内容,无法实现千盛百货分公司主张的“已针对2015年8月8日更换的压缩机头付款3.92万元”的证明目的。因此冰川宏业公司主张该3.92万元与本案无关,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千盛百货分公司关于“双方并未对价格进行确认且该部件款我方已经支付”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冰川宏业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千盛百货分公司系成都大商公司分支机构,成都大商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千盛百货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维保费2万元;
二、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压缩机部件款2.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凯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申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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