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12民初2297号
原告:江西信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凌湖峰住宅区1栋二单元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328901347。
法定代表人:应国妹,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63号-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23557347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新兴东大道7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411666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江西信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信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信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58499.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为“江西璜溪物流基地冷库采购及安装项目”中“8单层双向钢筋制作、混凝土浇筑找平、金刚砂地坪、固化剂地坪施工”的施工范围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单价144.6元/平米、包工包料的计价方式,暂定合同总价70万元。”施工中由于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迟迟未能提供施工条件,原告逾期近一周进场,并于2017年7月15日完工,且该工程经两被告于2017年8月9日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并支付65000元于原告开具工程价款为650000元的税票,除去其应承担的3.5%的税金,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总计422250元。该工程的结算面积经两被告结算确认为5676平米,即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款总价应为5676*144.6=820749.6元。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下旬归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因此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820749.6-422250-140000=258499.6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以未结算为由一直不能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又因被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发包人,其应对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对实际施工人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清单第四项固化地坪原告没有做,我公司欠原告尾款6.5万元再加上还有两万多的税没付。去掉原告未做的部分,我就不欠原告的钱了。被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因为原告固化没做要扣我的工程款,原告做的工程并没有验收,只是制冷系统验收。
被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验收工程,目前整个基础地面出现大面积的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终审面积是5184平方米,现在工程出现5个方面的质量问题。
原告江西信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原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据二、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示信息;证据三、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公示信息。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据五、《工程验收单》。
证明1.原告分包了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江西璜溪物流基地冷库采购及安装项目”中“8单层双向钢筋制作、混凝土浇筑找平、金刚砂地坪、固化剂地坪施工”的施工;2.该项目经原告施工业已完工,并顺利通过验收。
第三组证据:证据六、原告给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据七、原告与被告项目管理人员暂计确认的工程量;证据八、原告的银行流水;证据九、《工程造价结算定案表》。
证明1.原告与被告暂计了工程总价,原告已经提供被告相关工程款的65万增值税发票,除去税票费用,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22250元。2.被告之间已经确认结算了相关工程量,并确认了原告承包部分工程量为5676平方米,按照结算工程量与原告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820749.6元,仍欠258499.6元。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江西璜溪物流基地冷库采购及安装项目的中标公告。证明被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子公司业主)通过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母公司)招标采购选中了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
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原告施工地面现状照片6张,证明原告做的地面未达到合同的质量要求。
被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江西信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为“江西璜溪物流基地冷库采购及安装项目”中“8单层双向钢筋制作、混凝土浇筑找平、金刚砂地坪、固化剂地坪施工”的施工范围分包给原告施工,固定单价144.6元/平米,包工包料的计价方式,暂定合同总价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7年8月19日,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程验收单》,注明项目内容为制冷系统冷库验收,验收结论为验收完成已合格,经第三方审计,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为5184平方米。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付给原告工程款562250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江西信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两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8499.6元及利息,被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江西璜溪物流基地冷库已于2017年11月5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信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后,要求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实际施工面积应以第三方审计为准即5184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提供两被告间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且未验收,因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且已实际投入使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84平方米×144.6元/平方米-562250元=1873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信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87356.4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信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计2589元,由原告江西信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712.5元,被告北京冰川宏业制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