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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润申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3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润申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青工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如,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飞,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588号1幢1层093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2578弄8号。
法定代表人:周浩宇,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泰安镇凤凰岛路,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自在岛花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方盛,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恒润申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申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扬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润申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恒润申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判错误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导致错误认定事实、错判,即本案显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而非其他,原判审查重点应为设计合同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双方设计任务委托、交付事实清楚,两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约定、合理之设计费用,即使按照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亦如此。
上海**公司、扬州**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一审的案由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诉人未证明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存在,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主张的设计合同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二、设计评审函件发出的对象不是本案上诉人。上诉人与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上诉人无权主张所谓的第二设计权;设计评审函是初略的框架方案,属设计摸底,不包含设计价格,没有关键合同内容,关键合同条款需以最终施工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上诉人没有举证与任何施工方及两被上诉人签订任何设计合同。并且关于当时的招投标评选,选定的团队不是上诉人或Z公司,两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上诉人设计,也没有承诺支付设计费用。
三、上诉人一审中举证证明签订系争工程唯一法律文件是施工协议,其主张的所谓设计工作已含在工程价款内,没单独列明要另行收费,即使其认为权利未获保障,两被上诉人亦非是适格被告。另上诉人所称施工费5%没有任何凭据,设计委托和设计费标准没有任何凭据。本案工程是扬州市政府的建设工程,不可能在没有书面约定情况下支出任何设计费用,不符合基本市场逻辑。上诉人实施的工程需要出图、设计才能完成相应的工程,花园设计工作是案外人杭州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发包,与两被上诉人无关,设计工作是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完成,与上诉人无关。
一审判决符合事实、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恒润申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海**公司、扬州**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下同)2,213,642.07元,并支付以2,213,642.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上海**公司以发送招标任务书的方式邀请Z公司、B公司参加“马可波罗花海商业区概念方案设计”的招标。
2015年4月8日,上海**公司向恒绿科技公司、B公司发出《马可波罗花海商业区概念方案设计评审函》,评标结果为:1、建筑规划方面:Z公司与B公司在有关规划布局及游客动线组织均有不足。B公司规划建筑构思在创意设计上具有创新性,我司希望以此方向继续深化。2、展览展陈方面:Z公司与B公司关于商业建筑内游客组织及互动场景均未达成我司期待,期望建筑方案完成后,重新优化概念性方案设计。综合以上意见,经讨论:选定B公司为马可波罗花海项目建筑规划团队。待建筑规划方案及我司商业相关要求明确后,B公司具有展览展陈概念方案设计优先权,Z公司具有第二设计权。
2015年8月27日,扬州**公司作为甲方、恒润申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扬州马可波罗花海剧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主要负责制作符合甲方主题要求的扬州马可波罗花海剧院项目系统交付的全过程(具体包括设备场地设计、内部平面布局图、项目运行时的主要通道及设备制作、运输、包装、装卸、安装、调试、检测、成品包装保护、保修等),合同价款498万元。
2015年9月8日,扬州**公司作为甲方(项目使用人)、恒润申启公司作为乙方(项目承接方),双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廖家沟城市中央公园小南圩花海项目;施工内容:4个公厕、螺旋塔、玻璃宫、传艺堂、精品餐厅、精灵小屋、储藏室、管理用房、花海剧院装饰装修工程花海室内外雕塑小品;商业展陈工程。本协议暂定总价5,100万元;付款方式:在乙方与此项目总包方签订正式合同并支付相关款项前,甲方暂以借款形式支付乙方以上协议价款;本协议为双方项目合作协议,在乙方与项目总包签订正式分包合同之日起,本协议自行作废;并且乙方收到工程首付款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甲方借款。协议对于付款期限、工期等亦作了约定。
2015年9月18日,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恒润申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扬州市廖家沟城市中央公园小南圩标段工程装饰、安装、展陈、雕塑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廖家沟城市中央公园小南圩标段工程;工程地址扬州市廖家沟万福闸南侧、马可波罗花园现场;工程内容:装饰、展陈、雕塑小品施工工程;承包范围:综合中心办公楼、影院、宴会厅、婚宴厅装饰、安装工程;室外4个公厕、精灵小屋、琉璃宫、东方静轩传艺堂、精品餐厅、螺旋塔、管理用房、储藏室等到11个单体装饰工程;综合中心展陈工程;室外雕塑小品展示施工工程;导览导视牌施工工程等。开工日期:双方约定在2015年9月1日之前盖章确认项目实施预算书以及相应的设计图纸,并以发包人实际开具的开工令为准。装饰施工暂定3,000万元,展陈区展览展示施工暂定1,000万元,雕塑、小品、导览导视施工暂定1,100万元,合计合同暂定价款5,100万元。此价为暂定价,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为确保工程正常开展,甲方有权委派专业技术员全程跟踪。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扬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对结算、付款方式、税费承担等均作了约定。
之后,恒润申启公司按上述分包合同的约定施工。
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廖家沟城市中央公园小南圩花海房建工程”完工后,由审价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审价单位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的工程总价为198,137,933.60元。在审定单的建设单位落款处加盖扬州C有限公司印章,施工单位落款处加盖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恒润申启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42,015,806.39元。
2020年3月4日,恒润申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涛通过微信联系上海**公司、扬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盛,表示扬州方面做的审计结算,结果非常差,审计的造价中未包括上海**公司、扬州**公司承诺的设计费,希望沟通一下解决此事。方盛回复称“你与陶总(指陶某)联系”。
刘海涛通过微信联系陶某,表示进场时沟通好的设计费按照施工费的5%计算,这是低于行业标准的,希望尽快给予一个说法。陶某回复表示“以书面形式函告公司,以便公司与公司对接。”
2020年4月16日,恒润申启公司向上海**公司、扬州**公司发出一份公函,要求上海**公司、扬州**公司支付按照工程造价的5%计算的设计费。
之后,刘海涛微信联系陶某表示所有的效果图和施工图都有签字确认的依据……上海**公司、扬州**公司如果确定没有什么处理方式,恒润申启公司就直接走其他途径。陶某回复“不是我确定处理方式,我是联系。”
恒润申启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2015年4月28日,案外人杭州A有限公司(即A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盛)与B公司签订了扬州马可波罗梦幻花海项目商业街区设计合同,约定由B公司完成项目整个街区的建筑设计、室内设计及展览陈设设计。合同总价3,975,000元,其中建筑设计费1,375,000元,室内设计费100万元,布展设计费160万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完成建筑设计和室内设计任务,展览陈设设计成果也于2015年8月21日提交A公司。由于A公司未支付全部设计费,B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设计费1,957,5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A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设计费2,017,500元及赔偿损失10万元。该院审理后认定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遂作出(2016)沪0114民初7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A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设计费1,957,500元;二、A公司应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B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1日起算支付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三、B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A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了(2017)沪02民终5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恒润申启公司提供了公厕、管理用房、玻璃宫、螺旋塔、室外景观等方案设计、施工图、马可波罗剧场设计、影院威亚行走轨迹图等。部分施工图封面上打印的建设单位为扬州**公司,有部分施工图首页上加盖了扬州**公司工程部印章或工程技术专用章。上海**公司、扬州**公司对于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此组证据来源不明,并表示上海**公司、扬州**公司不是分包合同相对人。恒润申启公司与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相关图纸应由该公司确认,且恒润申启公司是承揽工作的工程量,不应收取设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恒润申启公司与上海**公司之间就扬州马可波罗花海商业区建设项目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上海**公司发给恒润申启公司评审函中并未选定恒润申启公司为设计方,双方更未签订设计合同或施工合同。
恒润申启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明确记载的建设单位为扬州D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总包单位)为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恒润申启公司现主张的设计费是其与总包方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设计工作。但恒润申启公司与扬州**公司虽然签订过《项目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在恒润申启公司与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后即已作废,且该协议书并非是真实的施工承包合同。因此,恒润申启公司与扬州**公司之间也未就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签订有效的合同并实际履行。虽然扬州**公司与恒润申启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扬州马可波罗花海剧院项目承包合同》,但此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
对于恒润申启公司与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州市廖家沟城市中央公园小南圩标段工程装饰、安装、展陈、雕塑分包合同》的施工,上海**公司、扬州**公司是否承诺就该合同的工程造价按5%向恒润申启公司支付设计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上海**公司、扬州**公司不是该分包合同的主体,不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其次,恒润申启公司虽然提供了与上海**公司、扬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之间微信联系的截屏,但在微信联系中上海**公司、扬州**公司并未向恒润申启公司确认或承诺按涉案工程造价的5%支付设计费。因此,恒润申启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支持其关于设计费的主张,恒润申启公司要求上海**公司、扬州**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实难支持。恒润申启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法院递交了审计申请书,要求对设计方案、施工图的设计费进行司法审计,鉴于上述已阐述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恒润申启公司审计的要求并无必要,因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二○二○年八月十九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海恒润申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9.14元,减半收取计12,254.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54.57元,由上海恒润申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恒润申启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公司、扬州**公司就扬州马可波罗花海商业区建设项目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
一、根据查明事实,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存在上述项目之设计合同签署、履行行为。
查本案工程建设单位为扬州D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总包单位)为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恒润申启公司主张之设计费系其与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9月18日签订之《扬州市廖家沟城市中央公园小南圩标段工程装饰、安装、展陈、雕塑分包合同》中所涉设计工作。
查恒润申启公司与扬州**公司曾签订之《项目合作协议书》,现已为上述分包合同签署、履行所替代,未实际履行;双方2015年8月27日签订《扬州马可波罗花海剧院项目承包合同》所涉内容与本案标的(上述分包)项目设计不具有关联性。
应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事实不能表明双方就本案项目存在书面、口头之设计合同关系及其履行。
二、本案项目设计工作已有履行单位。
根据查明事实,上海**公司本案项目评审函发送对象为B公司、Z公司而非上诉人恒润申启公司,被上诉人选定B公司作为本案标的项目之“建筑规划团队”,其具有“展览展陈概念方案设计优先权”,Z公司具有第二设计权。根据生效判决,其后之2015年4月28日,系A公司(与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与B公司签订“扬州马可波罗梦幻花海项目商业街区”设计合同,并履行完毕。
三、根据查明事实,无论是扬州马可波罗花海商业区建设项目、还是恒润申启公司与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州市廖家沟城市中央公园小南圩标段工程装饰、安装、展陈、雕塑分包合同》中涉及的分包项目,上海**公司、扬州**公司均非发包主体,上诉人亦无有效证据表明,前者承诺以上述分包工程款之5%支付等。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润申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9.14元,由上诉人上海恒润申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叶振军
审判员  胡桂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莫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