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91民初1073号
原告江西华瑞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江西明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明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芝、被告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编号为RX2017032708的《销售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华瑞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向被告明天公司先后开具了共计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明天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华瑞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诉讼中被告明天公司对原告华瑞公司要求继续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请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华瑞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明天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告华瑞公司认为被告明天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并据此主张违约金。本院经核对双方证据,可知:1、在原告华瑞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第二次开出四张共计5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明天公司后,被告明天公司通过与原告工作人员电话协商、出具《应收款确认函》等方式,明确认可存在延迟支付货款的情况,并解释因资金困难无力及时付款。2、被告明天公司的第二笔货款52万元实际直至2018年2月7日才付清。由上可知,被告明天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逾期时间已超过30天。原告华瑞公司关于被告明天公司违约的诉请成立。
诉讼中,被告明天公司抗辩:虽被告明天公司未继续支付剩余20万元货款,但那是因为原告华瑞公司直至2018年9月4日才开出最后的20万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华瑞公司未开票则被告明天公司无需付款;现被告明天公司尚在约定的付款期内,故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以中止履行。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由原告华瑞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明天公司在60日内再行付款,但被告明天公司曾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华瑞公司出具函件表明无力付款,并且直至2018年2月7日才付清第二笔货款,原告华瑞公司据此中止履行合同,暂停继续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2018年9月4日,为了通过诉讼向被告明天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本金,原告华瑞公司选择按约开具最后一笔20万元的货款增值税发票,并非是原告华瑞公司怠于履约,亦不能理解为原告华瑞公司同意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被告明天公司的剩余货款支付时间。在诉讼中,原告华瑞公司亦并未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对被告明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仍应向原告华瑞公司支付违约金。
经核,无论是双方合同约定,还是原告主张的、按剩余未付款项20万元的30%计付违约金计算为6万元,均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130%,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自2018年2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应自2018年2月8日起,按剩余货款20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原告华瑞公司主张被告明天公司支付律师费0.8万元,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华瑞公司递交八张发票及一张EMS快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录音材料,因该证据能够与被告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相印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三张付款回单、应收账款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明天公司递交的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情况,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RX2017032708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明天公司向原告华瑞公司订购华为机房设备及大唐电信综合布线设备一套(详见清单),价款总计80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等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明天公司支付原告华瑞公司10%货款(即8万元)作为预付款至原告华瑞公司账户,全部货送到收货地点后,被告明天公司收到原告华瑞公司全额发票60天内,由被告明天公司向原告华瑞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明天公司逾期30日未付款,应向原告华瑞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瑞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交付了货物,并分别于:2017年4月6日开具了8万元增值税发票;2017年8月15日开具了四张共计5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明天公司于2017年4月7日支付了8万元,于2017年9月7日支付了40.847万元,于2018年2月7日支付了11.153万元,共计付款60万元。
原告华瑞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24日电话联系被告明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催要案涉货款,被告明天公司的工作人员答复被告公司资金困难,无法付款。同时,被告明天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华瑞公司出具《应收款确认函》,写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发生业务往来,自2017年9月起,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存在延迟支付货款,经核对,截至2018年2月8日,尚欠原告华瑞公司货款20万元。
原告华瑞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为诉讼花费律师费0.8万元。2018年9月4日,原告华瑞公司再次开具两张金额共计20万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寄送给被告明天公司。
一、被告江西明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华瑞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
二、被告江西明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华瑞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剩余货款20万元,自201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明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华瑞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0.8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华瑞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江西明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柳桃
人民陪审员 黄 宁
人民陪审员 万 丽
书 记 员 伍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