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瑞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江西华瑞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吉安市贝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民终64号
上诉人江西华瑞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贝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衷源园;被上诉人贝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4815.6元,被上诉人承担因违约产生律师费7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四,没有合同依据且使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支持律师费,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贝融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华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039元及违约金14815.6元,共计51854.6元;2、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购买会议系统设备,总价款7407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50%,即37039元,完工验收后付45%,余5%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付清;甲方付款若逾期,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四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须另外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验收货品,否则视为验收货品合格;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039元,余欠37039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偿付所欠货款37000元,原告在催款函中明确该笔欠款应付时间是2016年1月17日。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清欠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应予以调整为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提供了代理费发票,但未提供代理费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安市贝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华瑞信息产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34元(以未付款37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西华瑞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吉安市贝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一、二审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书及转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共支付一、二审律师代理费7000元。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转款是XX个人转的,不能代表华瑞公司,不能证明本案律师费。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贝融公司收到华瑞公司提供的设备,却未及时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纠纷,责任在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双重惩罚性质,亦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转账支付凭证均为XX个人转账支付,不是上诉人华瑞公司。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贝融公司已将所欠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上诉人本可以撤回起诉,了结本案纠纷,但华瑞公司却坚持诉讼,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由此产生二审律师费及诉讼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贝融公司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应注意案件受理费的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江西华瑞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秋 审 判 员  黄燕萍 代理审判员  骆 扬
书 记 员  万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