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康泽路**院**楼****807。
法定代表人:左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女,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上诉人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8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旭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付借款利息1548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真实,但根据已经生效的裁决书可知,该份文书是得到仲裁确认的,***虽然不认可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旭铭公司的上诉请求。
旭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旭铭公司借款59000元,支付利息15480元;并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2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向旭铭公司借款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旭铭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本人已收到。现工资每月扣还壹仟元整进行还款,期限为三年内还清。”借条备注有***身份信息,并有***签名捺印。2020年7月6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欠旭铭公司伍万玖仟元正于7月7日办理离职手续后七日内还清剩余欠款逾期未还走法律程序。按月息2%进行还款。”承诺书备注有***身份信息,并有***签名捺印。另查明,***于2020年7月8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其与旭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相应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20年10月20日,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825-1,第1825-2号裁决书。1825-1裁决书确认双方在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1825-2号裁决书对王资及经济补偿金作出裁决。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旭铭公司自认已就1825-2号裁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否支付利息。为证明***应当向其支付利息,旭铭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旭铭公司)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1)乙方同意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基数及年假基数。(2)鉴于乙方从甲方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2019年2月22日给甲方出具了借条。因乙方归还款项时间较长,占用甲方资金。故乙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每工作满一年时向甲方支付利息,即2020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15480元,2021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12600元,2022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9720元。如乙方届时无力支付利息时,同意甲方从工资中扣除,扣清为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劳动合同书除最后一页乙方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外,其他内容均非其本人书写,其对合同里的约定亦不知情。诉讼中,旭铭公司自认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为其公司员工书写。法院认为,该条约定非劳动合同书常规内容,现***否认劳动合同书除其签名之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在该内容非***书写,亦无***签名确认的情形下,法院对该对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旭铭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1548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旭铭公司要求***支付其他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出具承诺书时,对此作出相应承诺,该承诺内容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不持异议。对旭铭公司主张与承诺内容符合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旭铭公司主张借款本金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9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旭铭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约定,“(1)乙方同意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基数及年假基数。(2)鉴于乙方从甲方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2019年2月22日给甲方出具了借条。因乙方归还款项时间较长,占用甲方资金。故乙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每工作满一年时向甲方支付利息,即2020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15480元,2021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12600元,2022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9720元。如乙方届时无力支付利息时,同意甲方从工资中扣除,扣清为止”,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15490元。***认可该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但称仅有最后一页的签订系其本人书写,其他内容均非其本人书写,其对于该二十一条的约定并不知情。旭铭公司亦自认该劳动合同书的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为其公司员工书写。尽管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系根据该份劳动合同书确认***和旭铭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并未对合同书中关于借款内容的约定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且该条约定并非劳动合同书的常规内容,旭铭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条约定进行确认,故旭铭公司以此为由上诉要求***支付15480元利息的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旭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