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8027号
原告: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康泽路3号院12号楼8层2单元807。
法定代表人:左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如静,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8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原告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如静、朱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 000元,支付利息15 480元;并以59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辩称,认可借款59 000元的事实,但不认可利息15 480元,也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2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向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0 000元 大写(柒万元整),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本人已收到。现工资每月扣还壹仟元整进行还款,期限为三年内还清。”借条备注有***身份信息,并有***签名捺印。2020年7月6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欠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伍万玖仟元正于7月7日办理离职手续后七日内还清剩余欠款 逾期未还走法律程序。按月息2%进行还款。”承诺书备注有***身份信息,并有***签名捺印。另查明,***于2020年7月8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相应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20年10月20日,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825-1,第1825-2号裁决书。1825-1裁决书确认双方在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1825-2号裁决书对王资及经济补偿金作出裁决。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自认已就1825-2号裁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支付利息。为证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利息,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1)乙方同意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基数及年假基数。(2)鉴于乙方从甲方处借款人民币70 000元,并于2019年2月22日给甲方出具了借条。因乙方归还款项时间较长,占用甲方资金。故乙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每工作满一年时向甲方支付利息,即2020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15 480元,2021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12 600元,2022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9720元。如乙方届时无力支付利息时,同意甲方从工资中扣除,扣清为止”。被告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劳动合同书除最后一页乙方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外,其他内容均非其本人书写,其对合同里的约定亦不知情。诉讼中,原告自认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为其公司员工书写。本院认为,该条约定非劳动合同书常规内容,现被告否认劳动合同书除其签名之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在该内容非被告书写,亦无被告签名确认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对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依据该约定主张1548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出具承诺书时,对此作出相应承诺,该承诺内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与承诺内容符合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9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保全费610元,由***负担1410元,由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晓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郝晓萌
书 记 员 李圆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