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特270号
申请人: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康泽路3号院12号楼8层2单元807。
法定代表人:左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诚笑,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申请人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铭电力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铭电力公司申请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房山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825-2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2月1日入职,任司机职务,于2020年7年7日离职,后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做出了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825-2号裁决,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三、四项,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称,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9年2月1日入职旭铭电力公司,岗位司机,
2020年7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于2020年7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期间,***称其月工资标准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旭铭电力公司称***月工资标准3705.58元,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旭铭电力公司提交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考勤表》 (原件)证明***出勤情况。该证据显示***2020年5月1日至7月6日不存在请假及旷工情形, 7月7日旷工。
***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称其2020年2月至4月均未出勤,是因为公司安排待岗。***提交2020年2月27日及3月2日《本人与主管领导魏超的微信聊天记录》 (出示手机原件,提交打印件)证明2020年2月至4月未出勤是因为公司安排待岗。该证据显示3月2日魏超告知***等通知再上班,没发通知前是放假状态。旭铭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旭铭电力公司称2020年2月1日开始因疫情公司安排***优先休年休假,休假时间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月份未出勤,公司视为其正常出勤,且2020年2月至4月都为***计算了工资,亦符合待岗工资的规定。
旭铭电力公司提交《考勤汇总表》 (打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其公司汇总***加班天数及加班工资数额。该证据显示***2019年2月不存在加班情形; 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36.5天、延时加班30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
2020年1月不存在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周末加班情形;
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周末加班共计5.5天、延时加班56小时、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对该证据所载明的加班时长认可,对加班工资金额不认可,称未收到该加班工资。旭铭电力公司未提交休息日加班已安排补休的证据。
旭铭电力公司提交《工资袋及支付凭证》 (原件)证明工资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其中2019年工资袋显示:***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其他及对应金额,其中2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 3月至12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加班及其他项数额均不固定,
2019年3月至12月加班费共计15204元, 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应发合计总额为29444元,领取人处有***签名;2020年1月16日支出凭证显示***2020年1月份工资,金额3264元,工资已全部结清,与公司无任何争议,领款人***;
2020年2月至5月工资袋显示***2020年2月工资2500元、3月工资1540元、4月工资1540元、5月工资3453元(其中基本工资2500,加班934,其他825,合计4259,社保806) ,未显示***领取签字。***对上述证据2019年2月至12月工资袋及2020年1月支出凭证真实性认可,对2020年2月至5月的工资袋真实性不认可,对实发数额也不认可,***称2020年1月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未发放。
旭铭电力公司提交2019年2月22日《借条》(原件)证明借款以及还款付息方式。***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旭铭电力公司提交***2019年3月1日《劳动合同书》。该证据显示甲方旭铭电力公司,乙方***,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9日,甲方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基本工资2500+加班工资+其他……第二十一条(1)乙方同意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及年假基数。(2)鉴于乙方从甲方处借款70000元,并于2019年2月22日给甲方出具了借条…。落款处有***签名及手印,签订日期2019年3月1日。***对该证据的本人签名及手印认可,对其他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提交《社会保险缴费信息》 (原件)证明劳动关系。旭铭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提交《2020端午节放假安排》 (打印件)证明端午节安排加班。该证据显示6月25日-6月26日放假, 6月27日起正常上班等内容。旭铭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交《2020年5月考勤表》 (照片打印件,确认签字处内容缺失)证明存在加班。旭铭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交《***2020年7月7日通知》 (打印件)及《旭铭电力公司2020年7月8日通知》 (打印件)证明***向旭铭电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旭铭电力公司同意解除。《***2020年7月7日通知》显示***2020年7月7日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称《***2020年7月7日通知》以EMS的形式邮寄给公司的,公司已签收,但目前没有相关证据。旭铭电力公司对《***2020年7月7日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公司没有收到该通知,***是口头因个人原因辞职的。《旭铭电力公司2020年7月8日通知》显示“***同志:本公司已于2020年7月7日收到您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如您需要解除劳动关系,请您按照公司相关离职流程向本司提出离职申请……本公司从未拖欠您工资,相反,是您欠公司债务不还。关于未发放的工资,于办理离职手续时结清工资即可…您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和2019年2月22日向我公司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合计70000元未归还……旭铭电力2020年7月8日”。旭铭电力公司对《旭铭电力公司2020年7月8日通知》的通知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同时该证据关于借款及利息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第21条的规定相符。
房山区仲裁委经审理后认定,***认可《劳动合同书》中本人签名及手印真实性,签名及按手印行为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合同内容作出的确认之举,故本委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的月工资标准,***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月工资5000元,本委不予采信。《劳动合同书》显示***月工资按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工资+其他,本委予以认可。***对《工资袋及支付凭证》领取人签章处其本人签名真实性认可,本委认可***已收到相应款项。***对2020年2月至5月的工资袋真实性不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本委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旭铭电力公司未提供2020年6月、7月工资明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委参照2020年5月工资其他项数额统计2020年6月、7月工资其他项。《工资袋及支付凭证》中***确认与公司结清2020年1月份工资,且无任何争议,现***主张对工资未足额发放,本委不予支持。***2019年2月1日入职旭铭电力公司,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在其他用人单位累计工作年限,故***主张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未出勤。旭铭电力公司主张因疫情原因安排***优先休年休假,视为其正常出勤,鉴于2020年2月1日为春节延长假期, 2月2日为正常休息日,本委认可2020年2月3日至7日为旭铭电力公司安排***休2020年度其应当享有的带薪年休假期间。故***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证据不足,本委不予采信。《本人与主管领导魏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3月2日魏超告知***等通知再上班,没发通知前是放假状态。本委对***主张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4月30日为公司安排待岗予以采信。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2020年2月8日至2月29日期间),旭铭电力公司应当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工资, 2020年3月1日至4月30日旭铭电力公司应当向***支付基本生活费。***2020年5月1日至7月6日不存在请假及旷工情形,其主张工资,于法有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未举出其2020年7月7日提供劳动的证据,其主张2020年7月7日工资,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旭铭电力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2020年7月7日解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旭铭电力公司主张***因个人原因口头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旭铭电力公司作出的《旭铭电力公司2020年7月8日通知》显示“***同志:本公司已于2020年7月7日收到您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如您需要解除劳动关系,请您按照公司相关离职流程向本司提出离职申请…本公司从未拖欠您工资,相反,是您欠公司债务不还”等内容,该内容体现了对是否存在拖欠工资一事的公司意见,与旭铭电力公司主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难以自洽。本委对***主张因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采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旭铭电力公司与***之间民事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委对旭铭电力公司主张以工资冲抵借款及利息不予采纳。鉴于旭铭电力公司未向***支付2020年2月至7月工资,***因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认可的加班时长进行核算, 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旭铭电力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总额不低于其应得总额。***主张该期间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主张2020年5月1日至7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2020年10月房山区仲裁委做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825-2号裁决:一、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06.90元;二、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64.37元;三、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7月6日期间工资(不含加班工资)共计12841.49元;四、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白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26.16元。五、驳回***其他申请请求。
2020年11月,旭铭电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审查过程中,旭铭电力公司提交与***的劳动合同、***出具的承诺书和借条,欲证明双方就以工资抵扣欠款及利息在劳动合同中达成一致,旭铭电力公司未向***支付2020年2月至7月工资系以工资抵扣欠款及利息。其中,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载明:鉴于乙方从甲方处借款人民币70 000元,并于2019年2月22日给甲方出具了借条。因乙方归还款项时间较长,占用甲方资金。故乙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每工作满一年时向甲方支付利息,即2020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15480元,2021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12 600元,2022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9720元。如乙方届时无力支付利息时,同意甲方从工资中扣除,扣清为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旭铭电力公司以仲裁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三、四项关于其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7月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首先,双方是否就以工资抵扣欠款和利息存在约定的问题,系事实认定的问题,而仲裁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其次,经审查,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综上,旭铭电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姬 雷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