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8137号 原告: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村村委会向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辛瓜地村13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8号-A号楼-202。 负责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拱辰兴业公司)、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拱辰兴业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铭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二被告拱辰兴业公司、拱辰兴业第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铭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拱辰兴业公司支***电力公司工程款1201358.68元;2.判令拱辰兴业公司赔偿旭铭电力公司利息损失(以1201358.6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拱辰兴业公司、拱辰兴业第一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拱辰兴业第一分公司是拱辰兴业公司投资成立的分公司,旭铭电力与拱辰兴业公司和拱辰兴业第一分公司分别签订如下合同:1.旭铭电力公司与拱辰兴业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拱辰兴业公司承建的工程名称为:房山区***村定向安装房项目小区高低压配电室工程,工程内容为:1#-2#配电室设备安装,高、低压管井及电缆敷设工程***电力公司施工,资金自筹。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7556696.96元,最终合同价款以政府审计结算价为准。2.旭铭电力公司与拱辰兴业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工程名称为: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村箱变外电源工程,工程内容为:箱变设备安装、高压电缆敷设工程***电力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331320.56元,价格以最终政府审计价格为准。3.旭铭电力公司与拱辰兴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工程名称为: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揽秀东路5号院)电表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居民电表830块、非居民电表5块及安装***电力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717665.4元,价格以最终政府审计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旭铭电力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如约交付使用。由于合同约定最终工程按照政府审计价格为准,2019年8月12日,经政府指派房山区审计局对三份合同的审计结果为审计认定工程总价款30162640.74元。拱辰兴业公司、拱辰兴业第一分公司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21年2月22日之间分12次给***电力公司工程款28961282.06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201358.68元。旭铭电力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拱辰兴业公司、拱辰兴业第一分公司辩称,同意案涉三个工程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审计后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应该给付。不同意给付利息,旭铭电力公司干的工程是整体工程的一小部分,我们公司是对整体工程完工后进行审计,旭铭电力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就案涉工程进行的审计结果,我们整体工程还有一个审计结果,整体审计是在分项审计之后。希望双方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拱辰兴业公司(发包人)与旭铭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房山区***村定向安置房项目小区高低压配电室工程。工程地点为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村。工程内容为1#-2#配电室设备安装,高、低压管井及电缆敷设。开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31日。本合同为暂估价合同,金额27556696.98元,最终合同价款以政府审计结算价为准。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每月按监理、发包人审核后工程量对应款的60%和经确认后变更洽商调整价款额的80%支付。当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累计支付到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及政府审计部门完成工程项目结算的审计后,支付工程款到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 2014年11月20日,拱辰兴业第一分公司(发包方)与旭铭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村箱变外电源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村。工程内容为箱变设备安装、高压电缆敷设。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月31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金额1331320.56元,本合同价格以最终政府审计价格为准。施工进场前付工程款30%,具备发电条件后,发电前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0%,完成政府审计后7日内结清剩余20%工程款。 2014年12月11日,拱辰兴业公司(发包人)与旭铭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东羊(庄)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揽秀东路5号院)电表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村。工程内容为居民电表830块、非居民电表5块及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月10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金额717665.4元,最终价格以政府部门审计确认为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施工进场前付工程款70%,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款30%。 2017年3月10日,拱辰兴业公司(甲方)与旭铭电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载明因乙方承包甲方工程名称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村新装箱变及外电源工程(已完工送电)合同款为1331320.56元,按合同约定施工进场前付工程款30%,具备发电条件后、发电前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0%,本次付款为1065056.45元。因乙方承包甲方工程名称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揽秀东路5号院)电表安装工程,合同款为717665.4元,现甲方已付工程款为500000元,未付工程款217665.4元,按合同约定施工进场前付工程款70%,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款30%。甲乙双方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乙方完成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揽秀东路5号院)电表安装工程,9#、10#电缆敷设完毕,电表安装完成后,发电当日,甲方支付以上两项合同约定工程款1282700元。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不予以发电。 2019年8月12日,案涉三个工程完成审计,审计认定工程结算价为30162640.74元。案涉三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庭审中,拱辰兴业公司和拱辰兴业第一分公司认可****电力公司工程款1201358.68元未付,旭铭电力公司明确表示仅要求拱辰兴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案件审理过程中,旭铭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冻结了拱辰兴业第一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庄支行账号为11XXX37内银行存款13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旭铭电力公司与拱辰兴业公司及拱辰兴业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个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现审计结果涉及案涉三个工程和案涉三个施工合同,拱辰兴业公司及拱辰兴业第一分公司亦同意将案涉三个施工合同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将案涉三个施工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旭铭电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拱辰兴业公司及拱辰兴业第一分公司亦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双方亦对审计结果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故拱辰兴业公司及拱辰兴业第一分公司理应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电力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因拱辰兴业公司及拱辰兴业第一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现旭铭电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拱辰兴业第一分公司作为拱辰兴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拱辰兴业第一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拱辰兴业公司承担。综上,旭铭电力公司要求拱辰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旭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1358.68元及利息(以1201358.6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6元,由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