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4民初92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6日生,重庆市垫江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勇,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伽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638781371。
法定代表人:张荣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师红斌,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散旦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678749162P。
法定代表人:余燕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攀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本诉立案和同年11月19日反诉立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云0124民初92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荣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燕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106,272.6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份,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宝石洞旅游小镇”建筑工程,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力完成全部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及陈某某,原告为第一班组,陈某某为第二班组。2012年7月26日,原告代表陈某某和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1)》。原告和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参照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但原告进场施工90天后,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推翻之前的付款约定,提出要工程封顶后才付款;经三方协商,由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李某对外进行融资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并由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解决原告所需部分材料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李某以借款形式一共支付原告第一班组6,816,000元,扣除借款419,800元利息后,实际得款6,396,200元。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坤泽也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2,920,000元工程款,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材料款3,498,000元。经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造价结算认定:原告第一班组的实际总造价为18,075,496.91元,陈某某第二班组实际总造价为13,325,935.09元,两组总造价为31,401,432元;再扣除原告班组根据和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应付1%管理费和建筑综合税5.39%为1,155,024.25元,二被告尚欠原告4,106,272.66元未付。造价结算后,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背着原告私自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做出重大让步,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明知到“宝石洞旅游小镇”建筑工程其中一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及陈某某的情况下,仍然和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严重损害原告及陈某某的和解协议,理应承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目前因两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无力支付相关诉讼费用,暂保留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权利。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
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从二被告处领到工程款,那么,相关该工程以领到的工程款和将来要对外支付的部分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应得部分,相关的数字我公司等会在反诉中会详细阐述。所以,本诉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被告此前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的时候,曾经有过约定,如果实际施工人就该项目来主张工程款,最终的责任是由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承担,该调解内容以调解书形式已经生效。
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在本案当中,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二被告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的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高原水乡旅游小镇项目工程总造价数额是31,401,432元;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另外一个事实,是在当时我公司已经为该项目支付工程款合计27,086,910元,我公司仍需向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分别是1,900,000元和1,300,000元,该案进入执行阶段以后,二被告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截止今天,我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请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出示证据:2、《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1)》原件1份等,欲证明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高原水乡旅游小镇”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在这个协议书当中及后面的一个经济法律责任书当中都明确项目的相关法律经济责任由原告来全权负责;而且,项目专用章是不得用于之外的其他合同的,原告已经多次多处违反与我公司之间的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因为该份协议书的主体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所以,我公司没办法判断,就不发表质证意见了。本院对此组证据审查,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3、借条复印件12页(借条复印件13张),欲证明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李某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借条上是写的是6,816,000元,实际上实际支付是6,396,200元;因为当时说好的是李某出去融资,原来约定的是原告进场90天之内,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就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也就转付给原告;原告进场以后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推翻原来原告跟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封顶以后才支付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经过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坤泽,还有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某以及原告协商以后,就说由李某去融资,融资就涉及到利息;所以,原告虽然写6,816,000元的借条,但实际上扣掉419,800元的利息后,实际得款就是6,396,200元;但原告要特别强调,原告事后才知道,李某所谓的借款实际上还是来源于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他所谓的借款是在欺骗原告,所以,原告认为这个利息是不应该扣除的。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有部分有异议,原告从李某处所收到的款项不仅仅是6,816,000元,根据我公司统计应该是10,395,920元,这些借条只是从李某处收到工程款的一部分,这期间是否有利息扣减公司是不知道的,因为这个事说白了,就是李某和原告之间他们才清楚具体是怎么回事;李某的身份,他不仅仅是公司的股东,他在本案当中事实上和原告、陈某某都是实际施工人,所以,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付款才会跳开我公司直接付到李某或者原告或者陈某某处,他们就是一个共同的实际施工人,他们之间到底利息如何扣减等,这个我公司是不知晓的。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我公司没办法核实其真实性,就不发表质证意见了。本院对此组证据审查,对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同。4、《2012年9月18日宝石洞高原水乡旅游小镇会议决定》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施工一组,陈某某为施工二组。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因是原告、李某和陈某某的签字,没有我公司的签章,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从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其恰恰印证了刚才我公司的说法,其上面只有三个人的签字,没有其他公司的签章,这就印证刚才我公司说的这三个人都是实际施工人,他们内部之间怎么结算,我们不清楚。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我公司没办法核实其真实性,就不发表质证意见了。本院对此证据审查,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5、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李某为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付款给李某,并不是因为他是股东,这个工程李某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认可,我公司之所以会将大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李某,不是因为他是股东这样一个身份,其实更是因为在整个项目的承包以及后续的具体施工过程中,李某就是在代表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合同签订到后续的整个施工等都是李某负责;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实李某也确实向原告支付了大量的工程款;这个关系应该说,对于李某是实际施工人这样一个主体资格我公司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审查,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6、《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1份等,欲证明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班组的工程总造价为18,075,496.91元。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这份证据上面没有我公司的印章,工程造价金额确实是这么多,就不发表意见,只陈述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审查,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7、《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等,欲证明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班组的工程总造价为18,075,496.91元。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认可。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因为没有原件,就不发表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只说了《工作联系函》,后面两页工程结算及代付款情况的三性认可,工程结算代付款情况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也是附卷的,调解书里面27,080,000元的工程付款也是从这个表上所得来的。本院对此组证据审查,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8、李某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扣结清单复印件1份14页,欲证明原告出具给李某的收条为6,816,000元,而实际收款为6,396,200元,其中,李某扣利息为419,800元;富民县劳动监察大队工程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4页,欲证明因为李某现在已经去世了,当时,李某、原告和陈某某,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富民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原告和陈某某到大队说明情况,在这个过程当中,原告和陈某某提交了付款说明给劳动监察大队;证明李某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被扣除419,800元的利息。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请原告核实一下出具的收条6,816,000元,原告证据一共是3份单据,收条上的金额是6,880,000元,而不是6,816,000元,原告再明确下金额。扣结清单上面没有任何一个人的签字,来源不可知,对它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及其证明力都不认可;这个也不知道是谁写的,不知道有谁确认过没有,所以,这一份的三性也不认可;支付凭证的第1页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事实上和我公司反诉提交的证据是完全印证的,但不全,第2页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也是不全,少了一笔700,000元;扣除419,800元的利息我公司不清楚,是他和李某的事。原告说,李某没有付60,000多元,实际上出了2,000,000元,实际支付的只有1,936,000元。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扣结清单不发表意见,没有参与,不清楚;对支付凭证也是不发表意见,无法核实。本院对此组证据审查,对其能相互印证及其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同。(二)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示证据:1、借条复印件2张、收条复印件5张和领条复印件1张,合计金额是2,100,000元,欲证明原告已从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领取了2,10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700,000元说明一下,是原告和李某同时签字,是李某把钱拿走了,实际上原告没有,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的单据可以作证,实际是付给了李某,没有付给原告;其他的都认可,实际上原告收到1,400,000元。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是我公司代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金额没有错。本院对此组证据审查,对2013年8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的真实性等不予采信,对其他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同。2、借条复印件13页(借条复印件14张)、欠条复印件1张和《情况说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从李某处领取工程款10,395,920元,除了序号11欠条、12借条和16《情况说明》外的其他借条与刚才原告提交出示的第3组证据是一致的,和原告有争议的就是序号11欠条3,015,920元和序号12借条50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争议的焦点就是3,015,920元,只有这张条子写的是欠条,其他的都是收条,从书面形式来看,是原告欠李某,实际上我们算出来的是原告支付的利息,是按照7分的利息算出来的;500,000元是李某和原告在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那里,原告出了条子,李某把钱拿走了,当时李某在场拿的是支票,是谁拿的钱就写谁的名字;3,015,920元是当时合同约定的90天,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说合同不一致,没有付款就造成了工程无法进展,最后决定由李某在外面进行融资,李某在工地上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和陈某某。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办法核实其真实性,就不发表意见。本院对此组证据审查,对2013年9月2日原告写给李某的欠条金额3,015,920元的合法性等不予采信,对其他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同。3、《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庭审当中自认从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收到2,100,000元工程款,从李某处领到10,000,000元多的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这是法庭记录,不知道被告是哪弄来的,有原告作证签字的认可,但没有法院的盖章,当时说的是1,400,000元,不是2,100,000元。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如果是从法院调取的话真实性认可,其证明内容由法院核实,2,100,000元确实是我公司支付的。本院对此证据审查,对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同。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份、《情况说明》原件1份和《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已经对外支付了400,000元材料款;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对外支付883,370元材料款,诉讼费7,83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等共计1,173,370元;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对外支付279,225元材料款、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约50,260元)及诉讼费7,284元;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对外支付租金188,608元、违约金37,721.6元及诉讼费9,390元;前述款项应由原告从工程款中支付;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需为该项目对外支付损失费324,600元及利息34,630元,案件受理1577元和执行费531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约15,27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本金部分认可,对诉讼费和违约金部分不认可;违约责任应该由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按约定90天付的话,利息和违约金应由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我公司不是相关当事人,由法院来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组证据审查,对原告认可的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同。5、现金支取凭证复印件6张(其实是现金支取凭证复印件6张和转账支付凭证2张)和收条复印件2张,欲证明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7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具体付给谁,原告也不在场,袁伟是谁,原告也不清楚;凭证部分与原告无关,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原告看一下原件。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由法院核实。本院对此组证据审查,对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同。6、情况明细复印件1份、《关于调整***应交纳管理费的决议》复印件1份和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失信黑名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应向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和建筑综合税合计是1,463,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工程在2013年12月底已经全部完工了,但这个决议是2015年6月26日,这个时间跟原告有什么关系,具体你们怎么决定是你们单方面的决定,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认可;550,000元是包含利息的,代付的材料款也是认可的,我的工程款和税收就是1,400,000元;问了税务局之后才知道是5.39%,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骗我们说税是8%,建筑税当时告诉的是7%,我们问下来的情况是5.39%,算出来是1,152,400.295元;你公司只交了1,100,000元,要我们现在承担1,400,000元;原告没有签字,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没付款造成你公司的损失,你公司应该起诉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由法院核实。本院对此组证据审查,对原告认可的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同。7、《保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富民县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支付登记表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52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跟其证据目录不匹配,不是其的真实证据;从其证据上是看不出来的支付了1,520,000元。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我公司只可能代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不可能代原告支付。本院对此组证据审查,对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8、《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如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成立,应由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调解书说的很清楚,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是有连带责任。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待举证完了之后再说。本院对此证据审查,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经济、法律责任书》和《专用印章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款应由发包方付至我公司,原告直接向发包方等收取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发包方付至我公司以外第三人同样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使用我公司项目部印鉴导致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该项目的经济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由项目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你们违约之后才造成了这些,原告进场4个月你们不付款,还说原告违约,你们不承担责任?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相关协议,我公司没办法核实,所以,对证据三性不予评论,对于证明内容,我公司不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审查,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同。(三)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示证据: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高原水乡项目二标段工程决算及代付情况表复印件1份2页和宝石洞高原水乡项目二标段已付工程款汇总复印件1份3页,欲证明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宝石洞高原水乡旅游小镇项目工程的总造价是31,401,432元,我公司已经为该项目支付工程款合计是27,086,910元,对于该项目剩余的工程款数额在《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做了明确的认定。2、《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委托书》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及转账支票存根和收条复印件各1张,欲证明我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已将调解书中确认的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中1,280,000元已支付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上了,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对调解书和工程决算的三性认可,对付款汇总第1页及第2页涉及到原告的部分认可,其他代付的不了解;对《执行和解协议》,是两被告达成的协议,我无法判断;对《谈话笔录》也是如此,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汇总的真实性不认可,除此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审查,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同。四、补充质证的质证笔录及其补充质证中出示的证据。
本院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1日,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宝石洞高原水乡旅游小镇。2012年7月26日,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1)》等,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宝石洞高原水乡旅游小镇转包给原告承建;协议约定原告应付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管理费和建筑综合税5.39%合计1,155,024.25元。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李某对宝石洞高原水乡旅游小镇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进度和收付工程款等总的监控和管理。宝石洞高原水乡旅游小镇工程总造价为31,401,432元;2012年9月18日宝石洞高原水乡旅游小镇项目会议决定,原告为施工一组,陈某某为施工二组;原告班组的工程造价为18,075,496.91元。李某以借款形式(其实都是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工程款7,316,000元(被李某扣除借款利息419,800元,原告实得工程款6,896,200元)。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坤泽也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2,920,000元工程款;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代原告垫付材料款3,498,903.96元。综上,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605,368.7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2014)富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建筑器材租金232,029元,毁损钢管、扣件折价款39,330元;(2015)五华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云南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3,370元;(2017)渝01民终79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呈贡县斗南镇金城源钢模租赁站租金及赔偿款188,608元。上述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赔偿金额合计1,343,337元。(2016)云01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高原水乡旅游小镇”工程项目已支付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086,910元,到2019年4月26日止,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又为“高原水乡旅游小镇”工程项目支付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宝石洞高原水乡旅游小镇。后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1)》等,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宝石洞高原水乡旅游小镇转包给原告承建。在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结合李某在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的身份证据及其对宝石洞高原水乡旅游小镇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进度、施工分组和收付工程款等履职的证据等,其行为足以使合同、协议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李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即李某的上述行为是代表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其上述行为对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其次,从本案中李某所支付给原告的每笔工程款来看,相关证据显示都来自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拨付的工程款,并非李某对外进行融资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对李某所谓支付原告工程款扣息419,800元及原告欠李某款3,015,920元的证据的合法性等不予采信。第三,作为本案争议的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拨付的700,000元工程款,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已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并结合就此所作查证等分析,对2013年8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的真实性等不予采信。第四,本案宝石洞高原水乡旅游小镇工程总造价为31,401,432元(原告班组的工程造价为18,075,496.91元),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工程项目已支付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30,286,910元。故对原告请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其工程款4,106,272.66元的诉求,作为本案发包方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只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仅可依法支持原告请判令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其欠付工程价款1,114,522元范围内直接支付其工程款1,114,522元的诉求。第五,李某以借款形式(其实都是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工程款7,316,000元(被李某扣除借款利息419,800元,原告实得工程款6,896,200元)。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坤泽也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2,920,000元工程款;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代原告垫付材料款3,498,903.96元。综上,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605,368.7元(已扣除管理费和建筑综合税合计1,155,024.25元)工程款未付。就此未付3,605,368.7元工程款,扣除上述判令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1,114,522元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14,522元后,再扣除原告认可扣减的3份民事判决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赔偿金额合计1,343,337元后,故对原告请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其工程款4,106,272.66元的诉求,作为本案承包方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147,509.7元,即仅可依法支持原告请判令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其工程款1,147,509.7元的诉求。
综上,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其欠付工程价款1,114,522元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14,522元;
二、限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147,50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825元,由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