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谊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永泰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6民初3290号
原告北京永泰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泥河村村委会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谊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23号123室。
法定代表人张富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晓,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北京谊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政府路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刘美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国防,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永泰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缘公司)与被告北京谊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远达公司)、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市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谊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晓、被告万星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永泰缘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谊远达公司签订了《不锈钢门及不锈钢制品加工安装合同》,被告一将被告二位于天裕隆农副产品市场C、D、E、F、G、H栋及附属用房的不锈钢门、不锈钢玻璃固定窗、不锈钢栏杆及其他不锈钢制品的加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完成后,北京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卢文岭于2014年10月26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结算款为1482626元。此后,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尚欠1082626元拖欠至今。被告二于2014年12月24日由原名北京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更名为万星市场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谊远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8262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1008495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总价款5%的质保金74131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谊远达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万星市场公司当时用我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招投标,实际上定作人为万星市场公司,涉案款项应当由万星市场公司支付。
被告万星市场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欠款数额认可,不认可利息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谊远达公司(定作人)与永泰缘公司(承揽人)签订不锈钢门及不锈钢制品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A]肉食、水产区交易大棚等12项,工程地址为北京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发包方为谊远达公司,承包方为永泰缘公司。合同同时约定,“以上工程(工程量为暂定,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乘以单价为准做结算,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为准,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分三次付款,工程完成30%支付一次,完成70%支付一次,完成100%经验收合格支付经算后总价95%,留5%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付清”等。
2014年10月26日,谊远达公司与永泰缘公司双方就北京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A]肉食、水产区交易大棚等12项二期工程进行了结算,款项合计1482626元。2014年12月4日,谊远达公司向永泰缘公司付款40万元,尚欠1082626元款项未付。
另查明北京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变更为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加工安装合同、结算单、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谊远达公司以其非为合同实际主体进行抗辩,但并未提举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同时谊远达公司曾于2014年12月4日向永泰缘公司付款40万元,该事实足以对谊远达公司的抗辩意见形成对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谊远达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恪守履行,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双方于2014年10月26日进行结算后,谊远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1482626*95%=1408494.7元,对于5%的质保金1482626*5%=74131.3元应于2015年10月26日后付清。然而谊远达公司仅于2014年12月4日向永泰缘公司付款40万元,尚欠1082626元款项未付,已经构成违约。谊远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付款1082626元,同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谊远达公司支付欠款108262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万星市场公司并非承揽合同主体,其并无法定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万星市场公司与永泰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谊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永泰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一百零八万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包括以一百万零八千四百九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七万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永泰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北京谊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曦月
书 记 员  姬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