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谊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谊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北京永泰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9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谊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23号123室。
法定代表人张富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旺,北京市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泰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泥河村村委会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政府路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刘美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旺,北京市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谊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泰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缘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市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岚岚担任审判长,法官宫淼、赵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谊远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富军、委托代理人陈天旺,被上诉人永泰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刚,原审被告万星市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天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缘公司一审起诉称:2014年8月1日,永泰缘公司与谊远达公司签订了《不锈钢门及不锈钢制品加工安装合同》,谊远达公司将万星市场公司位于天裕隆农副产品市场C、D、E、F、G、H栋及附属用房的不锈钢门、不锈钢玻璃固定窗、不锈钢栏杆及其他不锈钢制品的加工安装工程发包给永泰缘公司。工程完成后,北京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卢××于2014年10月26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结算款为1482626元。此后,工程投入使用,谊远达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尚欠1082626元拖欠至今。万星市场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由原名北京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更名为万星市场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1.谊远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8262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1008495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总价款5%的质保金74131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谊远达公司、万星市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谊远达公司、万星市场公司承担。
谊远达公司一审答辩称:不认可永泰缘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万星市场公司当时用谊远达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招投标,实际上定作人为万星市场公司,涉案款项应当由万星市场公司支付。
万星市场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于永泰缘公司主张欠款数额认可,不认可利息数额。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谊远达公司(定作人)与永泰缘公司(承揽人)签订不锈钢门及不锈钢制品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A]肉食、水产区交易大棚等12项,工程地址为北京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发包方为谊远达公司,承包方为永泰缘公司。合同同时约定,“以上工程(工程量为暂定,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乘以单价为准做结算,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为准,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分三次付款,工程完成30%支付一次,完成70%支付一次,完成100%经验收合格支付经算后总价95%,留5%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付清”等。
2014年10月26日,谊远达公司与永泰缘公司双方就北京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A]肉食、水产区交易大棚等12项二期工程进行了结算,款项合计1482626元。2014年12月4日,谊远达公司向永泰缘公司付款40万元,尚欠1082626元款项未付。
另查明北京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变更为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谊远达公司以其非为合同实际主体进行抗辩,但并未提举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同时谊远达公司曾于2014年12月4日向永泰缘公司付款40万元,该事实足以对谊远达公司的抗辩意见形成对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谊远达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恪守履行,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双方于2014年10月26日进行结算后,谊远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1482626*95%=1408494.7元,对于5%的质保金1482626*5%=74131.3元应于2015年10月26日后付清。然而谊远达公司仅于2014年12月4日向永泰缘公司付款40万元,尚欠1082626元款项未付,已经构成违约。谊远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付款1082626元,同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法院对于永泰缘公司要求谊远达公司支付欠款108262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万星市场公司并非承揽合同主体,其并无法定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因此永泰缘公司要求万星市场公司与谊远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谊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永泰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一百零八万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包括以一百万零八千四百九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七万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北京永泰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谊远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谊远达公司上诉称:谊远达公司没有委托卢××代为签署本案涉诉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依法不应当对谊远达公司有任何约束力。2014年12月4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谊远达公司支付永泰缘公司工程款40万元后,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并签署了结算单,谊远达公司不欠永泰缘公司工程款。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永泰缘公司的诉讼请求。永泰缘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万星市场公司的意见与谊远达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谊远达公司向法庭提交2014年12月2日与2014年12月4日的结算单各一张。两张结算单中的结算单位均为永泰缘公司,金额均为40万元,领款人均为王××。2014年12月2日的结算单的备注栏中记载“全款结清”,批准人签字一栏中有张富军的签字。2014年12月4日的结算单下方写有“结算额:1482626元,未付1082626元”。谊远达公司称其证明目的为结算款为40万元,且已经全部结清。永泰缘公司认可结算单的内容,并称40万元是已开具发票的数额,该部分款项已经结清,剩余1082626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加工安装合同、结算单、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谊远达公司于二审中出示的2014年12月4日的工程结算单中注明了已付款40万元,同时清晰注明“结算额1482626元,未付1082626元”,即在此结算单中,谊远达公司自认其未付工程款为1082626元,此数额与永泰缘公司的诉求相一致,另结合谊远达公司与永泰缘公司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及2014年10月26日的结算单,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均证明谊远达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082626元。现谊远达公司又上诉称其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本院对此实难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谊远达公司支付永泰缘公司相应的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谊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641元,由北京谊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2元,由北京谊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岚岚
审 判 员  宫 淼
代理审判员  赵 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