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2民初2979号
原告: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潘鸿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兴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4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
被告:方索芝,女,194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孟可,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研公司)与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公司)、***、方索芝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倪兴华,被告陇海公司、***、方索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唐孟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资金121.0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为145.26万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陇海公司于2013年初在北京地区设立分公司开拓北京市场,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121.05万元风险保证金交付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21.05万元。由于未承揽到工程,被告申请退出北京市场,双方无法继续合作,被告应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被告陇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方索芝与李有芳系夫妻关系,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陇海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北京分公司,显示为陇海公司的编号为320322****的印章是被告给付原告用于在北京经营使用,被告公司使用的印章编号为320322*****。原告所诉121.05万元不是风险保证金,其中20万元是被告交纳的2013年的承包管理费,另外101.05万元作为农民工保证金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愿意返还该101.05万元款项,但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2015年的承包管理费共计40万元,且因为原告和他公司签订的荒漠化治理治理工程合同产生诉讼,原告未处理完毕,如果原告处理结束该纠纷,且扣除2014年、2015年管理费后,剩余款项被告同意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陇海公司2016年底才变为个人控股公司,不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起诉***不当。
被告方索芝辩称,虽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起诉的是公司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起诉方索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业务凭单、企业征询函、承诺书、关于撤销农民工保证金申请、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陇海公司提供的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承诺函、请示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1月31日,原告发研公司(乙方)与被告陇海公司(甲方)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为贯彻陇海公司“面向全国、走向世界”的方针,扩展在北京地区建筑市场业务,甲方确定在北京地区设立分公司,甲方决定对分公司实行风险承包经营管理,由乙方负责承包经营,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经营范围1、经营区域为:北京地区及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未设立分公司的其他地区。2、此分公司仅限于:发研公司在北京地区使用……二、经营期限经营管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经营方式与原则乙方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前提下,实行风险经营、自主经营、内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指标核定交纳管理费、超额乙方全额留成、亏损乙方自负。四、承包经营目标1、经营指标、……2、缴纳管理费指标:在乙方经营期内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指标:以年为单位每年初向甲方缴纳贰拾万(该费用特指合同额伍仟万元以内)。……如乙方逾期缴纳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从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五、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在北京注册成立分公司、负责为乙方经营提供所需的公司资料、手续和财务票据,……六、乙方权利义务1……负责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负责人变更、各种备案和每年的年检工作。……七、款项支付、结算办法和奖罚……九、履约保证金约定本协议经双方商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整(若注册地收取诚信保证金此款可以酌减或调整)。……。
二、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万元,于2013年3月27日汇入101万元,另外,原告通过李新妍汇入被告银行账户500元,以上共计121.05万元。
三、原告发研公司以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工程分公司的名义(以下简称陇海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原告关于山西荒漠化治理项目减免部分税费等的请示一份,因拟与山西大威德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大威德公司)签订《荒漠化治理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编号:荒漠阳曲20130523号)向被告公司请示,被告陇海公司李明武于2013年5月26日书面批示,写明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按照年度计算,若本工程产值超伍仟万元(结算收入)以上部分企业所得税总公司免收,0.4%的管理费按实际结算收入收取。
2013年5月26日,被告陇海公司与山西大威德公司签订荒漠治理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的名称、承包方式、期限、结算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四、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为了逃税避税而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长期合作,共同发展,原告承接的工程优先考虑选择乙方作为项目承包人,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单独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在项目承包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被告交纳121.05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合作内容、合作方式及条件、合作职责、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2013年10月31日,原告制作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121.05万元,备注为其他应收款,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陇海公司印章,印章编号为320322***。
六、2013年11月22日,原告发研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承诺函我公司因审计需要,向贵公司出具企业征询函,编号:ZD-1-1,该征询函仅作为审计使用,不作为债权追溯的依据,再次承诺。”
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关于撤销农民工保证金申请、承诺书上分别加盖印章,要求申请撤销陇海公司建立的农民工保证金,并且注明由于没有承揽到工程,没有发生工程款、劳务费和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撤销农民工保证金申请上盖有江苏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建筑管理处印章。
另查明,被告陇海公司于2007年成立,原名称为徐州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陇海公司,2016年11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洪福变更为被告***,2016年11月30日,股东由李明武变更为被告***,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
陇海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设立,负责人为全先成,注销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1日,陇海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撤销了银行结算账户,当日中信银行北京望京支行同意了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陇海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发研公司共计支付被告陇海公司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计121.05万元。合同约定经营管理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以年为单位每年初原告向被告缴纳20万元管理费,如原告逾期缴纳被告有权终止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并从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陇海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注销,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撤销银行结算帐户。故原告发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陇海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管理费计60万元,原告发研公司已支付被告陇海公司121.0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扣除60万元管理费后,剩余款项被告陇海公司应返还原告发研公司。由于被告陇海公司未及时返还原告发研公司,故应从陇海公司北京分公司被注销登记时支付原告发研公司利息损失,原告发研公司要求从款项交付之日2013年3月27日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1月被告陇海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为被告陇海公司的股东,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自己的财产,故原告发研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陇海公司上述返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研公司要求被告方索芝承担责任,因所欠原告债务为陇海公司债务,非被告***个人债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款610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方索芝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60元,由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00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7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黄文文
人民陪审员  滕 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丽莎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3、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