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5925号
原告: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5。
法定代表人:潘鸿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鸣,男,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马新炜,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发研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第三人马新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职权追加马新炜为本案第三人,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发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鸣、李硕、被告江苏建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第三人马新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发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苏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质保金228358.55元;2.依法判令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228358.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和江苏建工公司北分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建江苏建工公司总包的位于海淀区上地信息路×号的北京体育大学学生公寓抗震加固及防雷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江苏建工公司将抗震加固及防雷改造工程交由我公司整体进行施工(包工包料),但双方未再签订新的施工合同。2012年10月,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和江苏建工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数额为6292142.19元,加上我公司预付的质保金24万元,江苏建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6532142.19元。截止2015年6月11日,江苏建工公司累计支付工程及质保金6303783.64元,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228358.55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江苏建工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我公司要求江苏建工公司自工程质保期满后的2014年12月13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江苏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发研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发研公司并非整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只是专业项下的施工人,我公司认为北京发研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法院驳回北京发研公司的诉讼请求。就北京发研公司起诉的质保金,我公司已经支付,只差23644.85元。
马新炜述称,不同意北京发研公司的诉讼请求,整个项目是我以江苏建工公司名义投标,我和江苏建工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整个过程是我组织,包括过程中分包合同的签订,所有款项的支出都是经过我的同意。该项目我是实际施工人,我和江苏建工公司就涉诉项目签订了内部责任书。北京发研公司只是做了加固部分的工程,北京发研公司是做专业分包的,由江苏建工公司和北京发研公司进行结算。该项目整体是我负责管控的,全部由我履行合同义务职责,北京发研公司只是对加固部分负责。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发包人:北京体育大学与承包人:江苏建工公司签订《北京体育大学学生公寓楼抗震加固及防雷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体育大学学生公寓楼抗震加固及防雷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号,工程规模:2688.62平方米,承包范围:图纸所示范围内全部施工工程内容。三、合同价款:金额:5653983.17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59634.7元。合同条款专用部分7.2.1发包人代表姓名:马凌飞。8.2.1承包人代表姓名:马新炜。36.3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竣工结算完成后七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100%,同时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结算价5%的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扣除防水相应的质保金)。
2012年8月15日,承包人:江苏建工公司北分公司与分包人:北京发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北京体育大学学生公寓楼抗震加固及防雷改造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海淀区上地信息路×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基础土方开挖,混凝土破碎,墙面、天棚抹灰面铲除、地面拆除、板墙加固等相关内容。二、分包合同价款:金额1716193.53元。……项目经理:马新炜,职称:高级工程师;分包项目经理:李继斌,职称:工程师。
2012年12月26日,北京发研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北分公司转账24万元,摘要显示为往来款,支付:李万祥。北京发研公司称上述款项系其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的质保金,江苏建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12年12月28日,江苏建工公司与北京体育大学进行了工程资料移交,移交单位处有江苏建工公司的公章,移交人为马新炜。
另查,2012年7月18日,北京发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委托马新炜同志担任北京体育大学学生公寓楼抗震加固及防雷改造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授权范围为全权委托,委托办理工程项目过程中同北京体育大学、江苏建工公司北分公司等与项目有关单位的合同(协议)签订、管理文件的签发、结算办理及款项收取等工作。特此委托。
2016年1月25日,北京发研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北分公司发送《催款函》,内容为:我公司曾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为贵单位所施工的北京体育大学学生公寓抗震加固及防雷改造工程而进行基础土方开挖,混凝土破碎,墙面、天棚抹灰面铲除、地面拆除、板墙加固等相关内容施工作业施工作业,施工结算产值为6292142.19元。截止到2015年1月我公司已收贵单位支付的6063783.64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28358.55元至今尚未支付,我公司曾对此催要该笔工程款,贵方均以公司审批困难为由一拖再拖,拒付我方此笔施工工程款。我公司属于民营企业,目前企业资金十分困难,无力承受贵公司这样无期拖延下去,请贵单位领导能从实际情况考虑,于收到此函之日起三日内解决此笔工程款的清付问题。
2016年1月27日,江苏建工公司北分公司向北京发研公司发送《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内容为:你司2016年1月25日发给我司的催款函已收阅,你司所陈述的我司拖欠一事不存在,而且剩余款项也有误差,有待你司同我司项目责任人进行核实。对于未支付工程尾款一事,我司同该项目责任马新炜沟通,他陈述了如下事宜:2011年度,马新炜通过你司社会招聘,你司聘用其为公司生产副总经理,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双方约定年薪进行分期发放。至2012年底,你司基本按双方约定进行薪酬发放。期间,双方进行了北京体育大学抗震加固及防雷改造工程的项目合作,我司委托其担任项目经理,并为其办理了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等。在2013年6月份,你司在未提前告知马新炜的前提下,于2013年6月18日突然告知他,单方面提出了解聘,其无奈接受。但你司未与其办理:(1)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及按约定薪酬进行支付;(2)对其作为责任人的北体大项目进行财务、保修等方面的交接手续。并在2013年7月单方面终止其社保办理,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你们双方解决上述事宜后,对于你司要求我司支付北体大项目工程尾款一事,我司经与马新炜沟通,实际情况如下:你司解除与马新炜劳动关系后,我司作为总承包方,委派其履行项目保修期间的各种责任及义务,直至收取最终的质量保证金等,我司代为其垫付了期间的工资及相关费用等。在你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前,我司将在此款中扣留垫付的相关费用。同时必须在马新炜本人办理完责任人项目清算退出手续等及其签字后方可支付剩余尾款。综上所述,马新炜先后作为你司及我司的项目负责人,履行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有权利分别要求支付其劳动薪酬。务请你司积极与其商谈,如不商谈,我司将按马新炜的要求,在尾款支付述全额扣留其在双方的劳动薪酬。
诉讼中,北京发研公司称马新炜项目部下属于其公司,负责涉诉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马新炜称马新炜项目部代表的是江苏建工公司。江苏建工公司认可其与北京体育大学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各方均认可涉诉工程的装修部分由杨林实际施工,且已经结算完毕。北京发研公司主张杨林系与其公司下设的马新炜项目部形成合同关系;江苏建工公司主张杨林系与马新炜代表的其公司构成分包合同关系。就上述主张,北京发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杨林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一份,证明杨林认可账面上的付款人是江苏建工公司,但实际付款人是北京发研公司。《委托付款函》的内容为:北京发研公司:今委托贵公司(实际付款单位:江苏建工公司北分公司)将体育大学学生公寓装饰装修工程款付款至北京豪典致远建材商贸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四元桥支行,账号:×××。特此委托。经质证,江苏建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核实杨林签字的真伪。付款对应的采购合同是江苏建工公司签订的,由马新炜审批,所以该委托付款不是针对北京发研公司;马新炜认为该证据对应的合同是其代表江苏建工公司签订的,实际付款也是江苏建工公司支付的。
江苏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杨林于2018年7月8日书写的《项目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是经江苏建工公司项目经理杨飞介绍,同北京体育大学加固改造项目的江苏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马新炜认识,并承接了该项目的装修工程等,全部工程的材料、人工等的合同签订方及支付方均由江苏建工公司北分公司支付。因当时马新炜同北京发研公司有合作关系,本人不了解其财务的相关要求,在江苏建工公司北分公司向本人支付款项时,本人已开全额发票等,另向财务出具了其他收据等均为无效。特此说明。经质证,北京发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杨林向其公司出具的收条也是合法有效的,可以证明其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马新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杨林既然向江苏建工公司出具了收据,所以给北京发研公司出具的收条是无效的,对于同一笔款项不能同时给两家公司出具有效证据。
庭审中,北京发研公司主张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6404150.45元并提交2012年12月13日制作的《工程竣工结算》,显示:结算内容: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发包人:北京体育大学,承包人:江苏建工公司,项目计算工程造价:6404150.45元。经质证,江苏建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不清楚其公司取得该份证据的途径。江苏建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确实已经与体育大学进行了结算。马新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结算是工程总承包的结算文件,是江苏建工公司与北京体育大学之间的结算。江苏建工公司主张其与北京发研公司的结算件为2906644.05元并就此提交了2013年1月25日江苏建工公司北分公司与北京发研公司签订的《竣工结算书》,显示:核定结算总价款为2906644.05元,发包单位处有江苏建工公司北分公司的公章,承包单位处有“马新炜”的签名字样。经质证,北京发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其公司公章,且马新炜现在是江苏建工公司北分公司的职工。马新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北京发研公司称其公司主张的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其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确定了结算价格为6292142.19,截至2013年江苏建工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6131437.19元,尚欠160705元。其公司另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240000元的质保金,两项费用合计400705元,是江苏建工公司向北京体育大学支付的质保金。2015年6月,其公司委托江苏建工公司向北京豪典致远建材商贸中心付款172346.45元,江苏建工公司已经代为支付,故减去该笔款项后的金额即其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经询问,北京发研公司称江苏建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131437.19元的依据为其提交的24张内部付款结算凭证复印件及其他银行转账凭证。经审查,24张付款结算凭证涉及的金额为6137080.38元;北京发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银行转账凭证。经质证,马新炜认为上述内部付款凭证中显示的李万祥是北京发研公司的财务人员,因为北京发研公司做加固项目,期间其在北京发研公司还担任其他职务,所以让李万祥同意进行财务记账,上述凭证应该是江苏建工公司的,其签字也是代表江苏建工公司。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发研公司的计算方式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向北京发研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共计3110288.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内部付款结算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经质证,北京发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是与第三人马新炜没有关系。马新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北京发研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江苏建工公司的答辩内容,可以认定其代江苏建工公司北分公司履行了收取质保金、支付工程款之义务,故江苏建工公司应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实际相对方。
诉讼中,北京发研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说明了计算方式,但经审查,其公司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公司系涉案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其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与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江苏建工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内部付款结算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发票、《项目情况说明》等证据及第三人马新炜的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江苏建工公司与北京发研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906644.05元;2.江苏建工公司向北京发研公司收取了质保金240000元;3.江苏建工公司已向北京发研公司支付工程款3110288.9元;4.江苏建工公司北分公司与杨林就涉诉工程的装修部分形成了合同关系,故北京发研公司并非涉诉全部工程的施工人。现涉案全部工程的质保期已过,且江苏建工公司已经与北京体育大学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因此江苏建工公司亦应及时与北京发研公司结清剩余款项36355.15元。而江苏建工公司未及时结清上述款项,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355.15元;
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6355.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04元,已交纳;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平
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
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沙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