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民初9547号
原告:北京龙德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2号楼16层1908。
法定代表人:刘为辉。
被告: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丽泽中一路一号博雅国际中心A905。
法定代表人:潘鸿宝。
被告:***,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北京龙德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北京龙德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龙德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禹 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泉丁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