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0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一路1号博雅国际中心写字楼A905。
法定代表人:潘鸿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晨旭,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启,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8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发研公司向***支付相应期间工资及补偿金。2.依法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发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发研公司,对本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在朝阳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发研公司与一审说法不一,歪曲事实,对本人在其单位工作事实不认可,证明其动机不纯,想达到恶意欠薪的目的。法院没有细致调查,没有尽到审查责任;2.法院庭审中,***向法院提出关于证人罗全兴提出的收款证明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关于这条证据***已经在2020年9月7日晚向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派出所报案,当时由于该收据是罗全兴提前伪造的,签字均为在本人不清醒的情况下发生的。当时本人就打110报警,所以本证据不能采信,派出所调查必须由法院出面调查,法院没有出面调查,没有尽到审查责任;3.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称***庭审没有到场,本身实际在庭审中已经到场,并在庭审记录上签了字。法院这是歪曲事实,对于证人罗全兴、发研公司代理人,***一直未见过,法院也没有通知***到庭。***对于证人的证言证词、及证据均不认可。法院在没有当事人佐证下就作出判决,不符合程序要求。
发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给予维持。***与发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案外人罗全兴个人雇佣的,罗全兴已经发放了相应期间的工资,有***签字的收条佐证。
发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发研公司与***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发研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15 000元;3.发研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研公司主张其系从北京瑞恒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龙湖汽配城项目结构加固工程(二标段),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八方建业公司,罗全兴系八方建业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以及现场负责人,***系由罗全兴招用,安排***具体工作并支付工资,就此提交北京瑞恒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发包人与北京发研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发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八方建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八方建业公司的资质证书以及营业执照、八方建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电子回单、取款凭证、《收条》。其中,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罗全兴作八方建业的代理人负责龙湖汽配城项目结构加固工程(二标段)的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指派罗全兴为八方建业驻工地代表;电子回单显示2020年6月23日、2020年8月2日罗全兴分别向***转款3000元、30 000元;取款凭证显示罗全兴分2020年8月2日四次取款,共计20 000元;《收条》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7日,收款人处显示有***签名字样以及手印,内容为:“***收到罗全兴支付工程款60 000元(陆万元整)。***从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出勤天数120天、合计4个月,(在河北丰宁县撒袋沟门村尚江南一期8#9#11#12#楼工地及北京龙湖汽配城结构加固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为“汽配城”)工地工资)、每个月工资15 000元,合计工资款60 000元,其中罗全兴通过银行转账给***36 600元,***借支2000元,于2020年9月7日罗全兴支付现金21 400元给***。于2020年8月20日***收到工资款后与罗兴全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
在庭审过程中,发研公司申请罗全兴出庭作证。罗全兴到庭陈述,其系八方建业公司汽配城项目负责人,***系其雇佣的现场技术员,工资由其支付,其安排***到汽配城项目,因技术方面总包方(发研公司)有要求,所以技术上的事***与发研公司的员工之间有沟通,***与发研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主张2020年7月10日入职发研公司,岗位系管理技术及安全岗位专员,2020年8月10日该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就此***在庭前会议阶段提交了微信记录打印件、车辆出入证复印件、工作背心照片、项目通讯录打印件,
发研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微信群系作为总包方方便协调、指挥各分包方而建立,群内成员并非全系其员工。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0681号裁决书,裁决:1.发研公司支付***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工资15 000元;2.发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未就该仲裁裁决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发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虽提交了微信记录打印件、车辆出入证复印件、工作背心照片、项目通讯录打印件,但发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而且***亦未就其系由发研公司进行招录、工资由发研公司与其商议予以举证。而即使上述证据均为真实的,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较强的长期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相反,结合双方证据,可认定罗全兴系劳务分包人八方建业公司的驻工地代表,***系经罗全兴招用,由罗全兴安排在龙湖汽配城项目结构加固工程(二标段)提供劳务,由罗全兴支付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发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研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另,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虽系本案审查范围,但发研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并非劳动仲裁裁决事项,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无需支付***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期间工资15 000元;二、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500元;三、驳回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仲裁开庭笔录,证明目的:1.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通讯录、工作背心,仲裁笔录中双方已经认可其真实性;2.仲裁笔录要求发研公司提供分包单位在建委的备案手续,在一审中发研公司没有提供,分包证据是伪造的;3.仲裁中要求罗全兴出示八方公司的管理人员名,一审中,发研公司也未出示管理人员名单,八方公司的分包合同是伪造的;4.一审中发研公司歪曲事实,对已经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不承认,胡搅蛮缠,不诚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发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仲裁时,仲裁阶段的代理人缺乏法律知识,仲裁阶段的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目的2、3、4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仲裁笔录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与发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劳动关系,***提交了微信记录打印件、车辆出入证复印件、工作背心照片、项目通讯录等,但结合建筑行业特点,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发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收条》中载明了其承诺与罗全兴“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收条系不清醒时所写,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发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发研公司无需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主张一审在没有当事人佐证下作出判决,程序不当。经本院审查,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