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8205号
原告: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一路1号博雅国际中心写字楼A905。
法定代表人:潘鸿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彩燕,北京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晨旭,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研公司)与被告***(以下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发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彩燕、耿晨旭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发研公司与***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发研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1 5000元;3.发研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研公司为北京龙湖汽配城结构加固工程(二标段)的总承包单位。施工中,发研公司依法将其中的钢结构合法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八方建业公司),八方建业公司委派罗某某为其现场负责人。***是罗某某招用的班组带班人员,日常接受罗某某的管理,发研公司与***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也没有任何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发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工资和经济补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工资已由八方建业公司现场负责人罗某某全部结清。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0681号仲裁案庭审后,罗某某向发研公司提供其与***签署的《收条》原件一份,该《收条》载明如下内容:1.***为罗某某工作期间为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涉及河北丰宁县撒袋沟门村尚江南一期工地和本案案涉的北京龙湖汽配城结构加固工程(二标段)工地;2.前述期间工资共计60 000元,罗某某已全部支付完毕;3.罗某某与***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劳动争议。上述《收条》由罗某某和***签字并按捺手印。上述《收条》进一步证明,发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含其向发研公司主张的所谓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工资)已由罗某某全部结清,根本不存在欠薪事实。三、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068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案涉工程钢结构分包单位八方建业公司的现场带班人员,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车辆出入证》《工作期间背心》《管理人员通讯录(打印件)》均不是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发研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参与施工的分包单位人员拉入微信群,并对分包单位人员作出工作指示,是便于施工管理的通常做法,不能直接认定入群人员均是发研公司的项目部管理人员。***自己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清晰载明:发研公司管理人员在微信群中发布通知:“钢结构班组层面埋件位置植螺杆打孔未验孔情况下私自植入螺丝,被项目部管理人员与监理发现后叫停,带班谢工顶撞监理与项目部管理人员并叫停现场工人施工,现决定对钢结构班组进行5000元罚款并对谢工作出清场处理决定......并通知安全员小于:去保安室为***做清场处理。***回复:现场通知验线已经三天了,你们没人组织验线,现场我们植筋作现场实验,我们做法合理合法,我们法庭见。”该《微信聊天记录》已明确***为钢结构分包带班的身份,也是***对自己身份的自认,与发研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因不服从原告的现场管理,被发研公司要求分包单位辞退而心存不满,仲裁开庭前其工资已由罗某某全部结清,但***故意并继续向发研公司主张,实属恶意。仲裁庭仅凭现场人员均可以轻易取得《车辆出入证》《工作期间背心》《管理人员通讯录(打印件)》等证据,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拒绝发研公司于仲裁庭审后取得的关键证据再次开庭的书面申请,做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一、***在发研公司承包的北京龙朝汽配城结构加固施工中,受发研公司管理人员直接管理以及每天安排工作,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发研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以及资质证书与***无关,发研公司分包的是劳务,而***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发研公司主张***是为八方建业公司工作,需拿出***与八方建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否则其证据就是伪造的,不应采信。三、发研公司提供的《收条》,系其伪造的,该证据是当天罗某某借口让***去其办公室,给倒了一杯茶,***喝后就失去意识,醒来发现手上有印泥,罗某某让***在其提前打印好的单子上签字盖手印,当时***就报警了。故该证据也是非法获得,不能作为证据,不应被采信,四、发研公司与八方建业公司签的劳动合同按照建筑法应该在建委备案,但发研公司未提供备案手续,所以证明其系伪造的,不应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发研公司主张其系从北京xx有限公司承包的龙湖汽配城项目结构加固工程(二标段),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八方建业公司,罗某某系八方建业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以及现场负责人,***系由罗某某招用,安排***具体工作并支付工资,就此提交北京xx有限公司作出发包人与北京发研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发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八方建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八方建业公司的资质证书以及营业执照、八方建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电子回单、取款凭证、《收条》。其中,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罗某某作八方建业的代理人负责龙湖汽配城项目结构加固工程(二标段)的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指派罗某某为八方建业驻工地代表;电子回单显示2020年6月23日、2020年8月2日罗某某分别向***转款3000元、30 000元;取款凭证显示罗某某分2020年8月2日四次取款,共计20 000元;《收条》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7日,收款人处显示有***签名字样以及手印,内容为:“***收到罗某某支付工程款60 000元(陆万元整)。***从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出勤天数120天、合计4个月,(在河北丰宁县撒袋沟门村尚江南一期8#9#11#12#楼工地及北京龙湖汽配城结构加固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为“汽配城”)工地工资)、每个月工资15 000元,合计工资款60 000元,其中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36 600元,***借支2000元,于2020年9月7日罗某某支付现金21 400元给***。于2020年8月20日***收到工资款后与罗兴全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
在庭审过程中,发研公司申请罗某某出庭作证。罗某某到庭陈述,其系八方建业公司汽配城项目负责人,***系其雇佣的现场技术员,工资由其支付,其安排***到汽配城项目,因技术方面总包方(发研公司)有要求,所以技术上的事***与发研公司的员工之间有沟通,***与发研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主张2020年7月10日入职发研公司,岗位系管理技术及安全岗位专员,2020年8月10日该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就此***在庭前会议阶段提交了微信记录打印件、车辆出入证复印件、工作背心照片、项目通讯录打印件,
发研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微信群系作为总包方方便协调、指挥各分包方而建立,群内成员并非全系其员工。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0681号裁决书,裁决:1.发研公司支付***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工资15 000元;2.发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未就该仲裁裁决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发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虽提交了微信记录打印件、车辆出入证复印件、工作背心照片、项目通讯录打印件,但发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而且***亦未就其系由发研公司进行招录、工资由发研公司与其商议予以举证。而即使上述证据均为真实的,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较强的长期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相反,结合双方证据,可认定罗某某系劳务分包人八方建业公司的驻工地代表,***系经罗某某招用,由罗某某安排在龙湖汽配城项目结构加固工程(二标段)提供劳务,由罗某某支付费用。综上,本院认定发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研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另,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虽系本案审查范围,但发研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并非劳动仲裁裁决事项,本院不予处理。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无需支付被告***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期间工资15 000元;
二、原告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由于原告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发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有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乔 瑞
书 记 员 张赫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