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同创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40679号
原告:北京同创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11号一层、三至八层万柳派顿酒店5层504室。
法定代表人:贾振利,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84号鸿运佳家宾馆202室。
法定代表人:孟加富。
原告北京同创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基业公司)与被告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中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中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创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艺中宝公司支付原告同创基业公司工程款共计526491元;2.被告艺中宝公司支付原告同创基业公司违约金25529.82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同创基业公司(乙方)与被告艺中宝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88号公馆(一)期弱电智能化系统成承包项目”(以下简称88号项目)由甲方承包,乙方实际施工。现88号项目已经完全竣工,并且验收完毕。根据《合作协议》的支付工程款的相关约定,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向甲方提交具有法律效力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纸及其电子版等原件一套存档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现原告同创基业已经将相关材料提交被告艺中宝公司,被告艺中宝公司并未向原告同创基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且已违约,故原告同创基业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同创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合作协议》;2.《竣工验收通用记录》(以下简称《竣工记录》);3.《88号公馆一期智能弱电系统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
被告艺中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艺中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同创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9日,原告同创基业公司(乙方)与被告艺中宝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与甲方就88号项目在本协议条件下进行合作。若88号项目中标,由乙方承包经营,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与88号项目发包方所签订的88号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必须经甲方审批确认,甲方签署。工程承包合同中所规定的甲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取得并全面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所需的各种费用、全部工程成本、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税金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按本项目合同总价款的3%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的支付方式:首次工程款到账之日支付管理费的50%,之后按工程款支付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待工程款支付到95%时支付完全部管理费。乙方还需向甲方缴纳项目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项目正常运作的保证金,待工程竣工决算后(乙方把竣工报告交付甲方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乙方为项目出具工程类发票,税金按工程所在地税率计算。标准按当地的税务要求标准所缴纳。在本项目竣工决算前,发包方的每笔工程款只可到达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按前述比例直接扣除管理费、代缴税金后,3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向甲方提交具有法律效力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纸及其电子版等原件一套存档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乙方在保修期内能全面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及保修责任,则保修期届满且在甲方收妥全部工程尾款并扣除甲方费用(如有)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在本协议条件下,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并导致对方经济损失的,除全额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付给对方本项目工程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
《竣工记录》显示,东港88号公馆智能弱电系统建设单位为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广纳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艺中宝公司,开始施工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验收内容为东港88号公馆一期智能弱电系统。验收结论为合格。
被告艺中宝公司(乙方)与辽宁广纳公司(甲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一期智能弱电系统工程合同,由乙方施工的背景音乐系统、综合布线及机房建设、门禁可视对讲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系统现已全部完工,通过双方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认真清算,达成以下最终结算和付款协议:第一条:经双方对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清算,一致认可完成总金额为1276491元,暂扣保修金63825元,乙方实际应得工程结算价款为1212666元。截至本结算日,共支付乙方工程款770000元,未付给乙方工程结算价款为442666元。第二条:双方已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详细清理并结算,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第三条:……本工程保修金为63825元,保修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的14日内结清,本工程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9月11日起算。
2015年10月30日,被告艺中宝公司向原告同创基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3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万元、32万元和10万元,金额共计47万元,庭审中原告同创基业公司称只收到被告艺中宝公司交付的金额为5万元和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庭审中,原告同创基业公司确认已收到88号项目工程款75万元,余款未付。原告同创基业公司亦确认其未向被告艺中宝公司交纳的管理费金额为32294.73元,称被告艺中宝公司在第一笔工程款回款中扣除了6000元管理费。原告同创基业公司确认并未另行向被告艺中宝公司交纳保证金。
另查,辽宁广纳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艺中宝公司付款206491元。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未有证据显示被告艺中宝公司另行有付款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同创基业公司和被告艺中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原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同创基业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被告艺中宝公司上缴管理费,还需向被告艺中宝公司缴纳项目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项目正常运作的保证金,待工程竣工决算后(原告同创基业公司把竣工报告交付被告艺中宝公司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在涉案项目竣工决算前,发包方的每笔工程款到达被告艺中宝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艺中宝公司按前述比例直接扣除管理费、代缴税金后,3个工作日内付给原告同创基业公司。在原告同创基业公司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向被告艺中宝公司提交具有法律效力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纸及其电子版等原件一套存档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同创基业公司。若原告同创基业公司在保修期内能全面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及保修责任,则保修期届满且在被告艺中宝公司收妥全部工程尾款并扣除被告艺中宝公司费用(如有)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同创基业公司。
结合本案查明情况,涉案项目已于2015年5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艺中宝公司亦与辽宁广纳公司进行了结算,且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故《合作协议》项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保证金退还条件亦已成就,原告同创基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艺中宝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应付被告艺中宝公司支付的管理费38294.73元(1276491元×3%=38294.73元)。故本院对原告同创基业公司要求被告艺中宝公司支付工程款488196.27元(526491元-38294.73元=488196.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同创基业公司称被告艺中宝公司在第一笔工程款回款中扣除了6000元管理费,但原告同创基业公司既无证据支持,亦未在主张款项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艺中宝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并导致对方经济损失的,除全额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付给对方本项目工程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故原告同创基业公司要求被告艺中宝公司支付违约金25529.82元(1276491元×2%=25529.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同创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8196.27元;
二、被告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同创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529.82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同创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原告北京同创基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双静
人民陪审员  孙明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