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2民初6081号
原告: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9537544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0012870XD。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20426559。
负责人:***。
原告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中宝公司)、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艺中宝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潘倩、***组成合议庭,在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法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253115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531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计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为33615.1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艺中宝重庆分公司签订《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产品,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告,被告亦承诺付款,但至今仍有欠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艺中宝重庆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艺中宝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安居宝分机系统、主机系统、管理机系统以及连带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48845元,款到发货,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艺中宝重庆分公司交付产品,但艺中宝重庆分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艺中宝重庆分公司分别在2013年5月24日、2015年12月10日以及2016年4月1日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016年7月7日,艺中宝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后原告在2017年9月8日发函催收款项,但艺中宝重庆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函、还款承诺、催收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艺中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购销合同约定先收款再发货,但原告在实际中变更为先行发货,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因原告与艺中宝重庆分公司未就变更后的收款时间进行书面约定,艺中宝重庆分公司应在收到产品的同时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艺中宝重庆分公司违约时间长达数年,且多次违背承诺,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艺中宝重庆分公司本应在2013年5月24日前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艺中宝重庆分公司作为艺中宝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艺中宝公司应对前述艺中宝重庆分公司的债务予以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其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3115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531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计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为33615.1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1元,由被告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2800.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滨
人民陪审员潘倩
人民陪审员***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汤易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