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3民初13700号
原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1099号(奉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8242289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0号2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20426559
负责人:***。
被告: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84号鸿运佳家宾馆2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开公司)与被告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中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艺中宝公司、****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艺中宝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7615.50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艺中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艺中宝公司、***以167615.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进货,原告都是如约将货送达至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指定地点并由被告签收确认。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中区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总计欠原告货款167615.5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作为保证人在对账单签字保证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双方对账确认后违反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艺中宝公司作为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作为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以个人名义保证公司如约支付货款,在公司违约的情形出现时就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艺中宝公司、赖成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玖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艺中宝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艺中宝公司2010年3月在重庆设立的分公司。***曾系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与玖开公司重庆办事处员工刘大江系老乡关系。
2014年10月初,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与玖开公司重庆办事处员工*大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玖开公司根据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需要向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电线电缆等货物,并送到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指定的地点,然后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5日,玖开公司向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供货37次,部分货物送到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地(包括上品十六、黄水、大学城等),部分货物由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自提,收货人有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员工(包括***、**等)。送货单上均载明每次送货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均有收货人签字确认。但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从未支付过货款。
2016年7月27日,玖开公司与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账,《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1月5日,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总计欠玖开公司货款167615.5元。该对账单系打印件,打印的内容除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外还包括“本人保证单位依约如期支付”的字样。《对账单》尾部“签字”一栏由***手写签名,《对账单》未加盖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印章。因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故玖开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受理本案后,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艺中宝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与***电话联系(***电话号码:1367767****),***在电话中称:“我曾经在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过,担任过出纳、会计。我曾经代表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原告对过账,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本人没有向原告购买过货物。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过货物没有,也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原告玖开公司与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玖开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送货单,送货单有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等人收货后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供货的事实。原告又举示了2016年7月27日与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虽然没有加盖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印章,但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字,且对账单的货款金额167615.5元与原告举示的37张送货单的总金额一致,亦足以证明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7615.5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玖开公司要求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在对账单上签字,虽然对账单上有“本人保证单位依约如期支付”的文字,但是,这一句话并不足以证明***个人有为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艺中宝公司承担。
被告艺中宝公司重庆分公司、艺中宝公司、赖成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67615.5元,并从2017年5月19日起以16761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直到货款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被告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真
人民陪审员*旭
人民陪审员龙先碧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