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轩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11142号
原告: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华大街53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贞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永,北京市首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扈立升。
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嘉林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陈鸿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伯奎,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伦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永,嘉裕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天伦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1.**公司向天伦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352814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5281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至**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3528142元之日止);2.嘉裕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天伦钢结构公司支付352814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5281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工程款3528142元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嘉裕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某公寓项目由北京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直属工程处(以下简称北装公司第三工程处)总包,天伦钢结构公司分包了某某苑A/B/C三栋商住楼屋面造型、屋面机房外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0年6月12日,天伦钢结构公司与北装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伦钢结构公司进场施工,直至2013年5月底竣工。后,**公司与北装公司第三工程处、嘉裕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总包。因**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曾以在建房屋预抵工程款。因**公司与嘉裕房地产公司尚未结算,导致涉案工程也未结算。现天伦钢结构公司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公司未答辩。
嘉裕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天伦钢结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嘉裕房地产公司与天伦钢结构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天伦钢结构公司的起诉。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嘉裕房地产公司和**公司之间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正在重审中,嘉裕房地产公司是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尚未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7月27日,嘉裕房地产公司与北装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嘉裕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北装公司第三工程处承包某某公寓项目,承包范围为装饰、水电、电梯、空调、土建收尾工程。
2010年5月31日,嘉裕房地产公司(甲方)、北装公司第三工程处(乙方)、**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终止;甲方与丙方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由丙方承包某某公寓项目;丙方承担原乙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日,嘉裕房地产公司与**公司签订《某某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执行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标准,材料及人工费按施工当季北京市建委市场信息指导价调整。
在本案诉讼中,天伦钢结构公司提交其与北装公司第三工程处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其分包了某某公寓项目中的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180万元。经询,嘉裕房地产公司认可该份证据,并表示该份合同载明的发包方虽然是北装公司第三工程处,但实际上签订方是**公司,**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刘某某在2009年7月27日以北装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名义与嘉裕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某某公寓项目的总包合同;2010年5月31日,嘉裕房地产公司与北装公司第三工程处、**公司三方就某某公寓项目签订三方协议,三方约定由**公司承接北装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全部权利义务。
经询,嘉裕房地产公司、天伦钢结构公司均认可**公司是某某公寓项目的总包方,**公司将某某公寓项目中的涉案工程再分包给了天伦钢结构公司。
天伦钢结构公司提交2011年3月6日的《工作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天伦钢结构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作确认单》载明,施工单位天伦钢结构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一、1.某某公寓A栋等5项A、B、C三栋屋面造型钢结构全部完成;2.某某公寓A栋等5项A、B、C三栋屋面造型铝格栅钢结构工程完成80%;二、3.某某公寓A栋等5项A、B、C三栋屋面造型混凝土梁全部完成;三、4.某某公寓A栋等5项沿街广告围挡钢结构工程全部完成;四、5.某某公寓A栋等5项A栋首层大堂钢结构工程及变更全部完成。天伦钢结构公司项目经理刘厚祥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甄某某在总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写明“上述工程量属实”,叶某某在甄某某签名下方备注“目前相关手续不齐,后续不予跟进”并签名。此外,在《工作确认单》打印的工程量中还附上两条手写内容,即“第二项钢结构材料已运至楼顶,焊接完成80%”“上述工程技术资料及报验尚未完成,未交项目部“,经询,天伦钢结构公司表示手写内容是甄某某写的。嘉裕房地产公司、天伦钢结构公司均表示甄某某、叶某某是**公司的职工。
庭审中,天伦钢结构公司表示总包方**公司中途撤场,随后各个分包的工程队也都撤场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某某公寓项目至今未完工。嘉裕房地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13年6月,嘉裕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天伦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公司因严重违约,无视甲、乙双方利益,对于甲方提出的核算工程量的要求不予回应。为保障甲、乙双方权益,甲、乙双方达成共识,乙方已于2013年5月向甲方提交乙方从进场施工至2013年3月底对某某苑项目所进行的施工工程量详细资料,金额为3528142元。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组织人员,针对乙方所提交的施工工程量详细资料,结合甲方施工记录资料进行审核、核算;2.乙方的最终工程价款,将以甲、乙双方认可的结算资料及甲方所委托的第三方咨询机构所做出的审计结论为准;3.甲方将就上述最终工程价款,与**公司就支付方式进行交涉“。经询,嘉裕房地产公司、天伦钢结构公司均认可《协议书》中载明的3528142元是天伦钢结构公司自报的工程款,并非嘉裕房地产公司认可的工程款。
《协议书》签订后,嘉裕房地产公司与天伦钢结构公司未进行结算,原因系天伦钢结构公司未按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嘉裕房地产公司聘请的第三方咨询机构)的要求提交结算所需材料。
另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3年将嘉裕房地产公司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嘉裕房地产公司支付某某公寓项目的工程欠款35116万元等各项费用。2017年11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03706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与嘉裕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无效;嘉裕房地产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69089844.27元及利息。
判决后,**公司、嘉裕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高民初字第03706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公司与嘉裕房地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尚未审结。
在(2013)高民初字第03706号案件中,经嘉裕房地产公司申请,北京东方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咨询公司)作为鉴定单位对某某公寓项目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6年4月26日,某某咨询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释明,天伦钢结构公司与嘉裕房地产公司均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询,天伦钢结构公司表示其与嘉裕房地产公司共同至涉案工程处查看,发现天伦钢结构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已被拆除,现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申请鉴定。
经天伦钢结构公司申请,本院向某某咨询公司调取了关于涉案工程部分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显示,在某某咨询公司组织嘉裕房地产公司与**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甄某某、叶某某作为**公司代表参与现场核查。
庭审中,天伦钢结构公司主张其依据鉴定材料载明的涉案工程量,结合某某咨询公司鉴定时的取价计算出天伦钢结构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1841873.97元。
本院认为:**公司自嘉裕房地产公司处承包了整个某某公寓项目,并将某某公寓项目分包给不同的分包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查明天伦钢结构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及实际施工方,天伦钢结构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涉案工程虽未完工,但已实际交付嘉裕房地产公司使用,**公司应就涉案工程向天伦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天伦钢结构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虽然天伦钢结构公司与**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但天伦钢结构公司提交了甄某某、叶某某签字的《工作确认单》,该二人系**公司认可的有权确认某某公寓项目工程量的人员,故本院认为甄某某、叶某某签字的《工作确认单》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现天伦钢结构公司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的涉案工程量,结合某某咨询公司鉴定时的取价主张工程款为1841873.97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天伦钢结构公司的其他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841873.9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5元,由原告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64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晓荷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人民陪审员  陈俊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小波
书 记 员  赵洪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