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5568号

原告: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华大街53号院29号楼1层29-105。

法定代表人:张贞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远,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桑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朱福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伦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工资21 40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9日,**入职天伦公司,岗位电焊工,**在职期间诊断为职业病,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天伦公司于2019年向**发出复工通知,但**至今未向天伦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虽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政策等原因车间已经迁至甘肃、江西等地。(2019)京0115民初28274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已经承认近四年未工作,而双方事实上已无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未向天伦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天伦公司无需支付**工资,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天伦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282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3月19日,**入职天伦公司,岗位为电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伦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其工作期间被诊断为职业病,经(2017)京02民终10167号判决书认定**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2019年6月26日,天伦公司决定给**安排在甘肃工厂扫地和看大门的工作,并向**发送复工通知书。复工通知书载明:“您于2009年3月19日入职我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12月经鉴定为工伤,享受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事实上至今您仍未至公司复工,停工时间已近四年。现根据您的恢复情况和劳动能力情况,再次通知您于2019年7月1日复工。因考虑您目前身体状况,原来焊工职务无法继续担任,故重新拟定工作岗位为门卫一职。由于环保政策原因,原北京地区工作车间已经搬迁至甘肃省敦煌市七里镇工业园区光电产业园区,请您于2019年7月1日至工作地址报到。薪资1900元/月。如在收到通知后未能按时到岗,公司将于三十日后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同意该调岗,称身体不舒服,正在治疗,故向天伦公司请假。**提交了医院专用处方,证明其一直在北京看病,调岗至甘肃将无法使用医保看病。**提交的医院处方中的临床诊断为“呼吸道感染、行动不便”。2019年8月8日,天伦公司向**发送的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于您超过停工留薪期带薪休假己近四年,我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给您发出《复工通知书》,通知您至公司上班。您在收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复工。鉴于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本公司正式通知您,自2019年8月8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您在收到此通知之日起一周内至公司人事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责任自负”。后**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伦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9年9月1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234号裁决书,裁决:天伦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天伦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天伦公司提交协议书证明其北京厂址已经被腾退。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伦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用人单位在作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应尽到谨慎义务,且需就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和规章制度承担举证责任。**于2015年10月28日经鉴定为职业病七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在**提交的医院处方中的临床诊断为“呼吸道感染、行动不便”。现天伦公司将**调至位于甘肃的新工作地点,未结合**的实际情况予以安排,未能达到妥善安置的条件,调岗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故天伦公司以**未到甘肃的新工作地点工作,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显属不当,鉴于此,天伦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故对于天伦公司主张与**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天伦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2020年6月2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伦公司支付**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工资21 400元。2020年7月1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503号裁决书,裁决:天伦公司支付**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工资21 400元。天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伦公司提交(2019)京0115民初28274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5民初930号判决书、考勤表,证明2014年5月14日**离岗,2019年6月26日天伦公司向**发送复工通知,**收到后拒绝复工,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天伦公司已经搬迁至甘肃、江西等地,**未向天伦公司报道准备复工。**认可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7)京0115民初930号判决书与本案的审理无关,系工伤事宜,最后到岗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收到复工通知,但**系尘肺病认定为工伤,现在医院无法根治,维持现状是最好的办法,天伦公司搬迁至甘肃,但那里的环境与北京相差很大,且**的医保在北京,**在网上查到天伦公司还在北京招聘,并提交企查查截图佐证。天伦公司否认还在北京招聘,主张系天伦公司分公司在网站发布信息,工人系分公司独立招聘与总公司无关,且工作地点也不在北京。

本院认为:**与天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

天伦公司主张向**发送返岗通知,**未到岗,故不应支付**主张的工资,但核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天伦公司将**调至位于甘肃的新工作地点,未结合**的实际情况予以安排,未能达到妥善安置的条件,调岗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故天伦公司以**未到甘肃的新工作地点工作,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天伦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天伦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应予支持,**主张的工资数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工资21 400元;

二、驳回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京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