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2430号
原告(被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桑园镇潘营东村4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孙庄子北静民机械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天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天伦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待岗工资546***元;2.请求判令天伦公司支付**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天伦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天伦公司支付公司未足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所交社保而对本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损失2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确认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辩称):***2009年3月19日入职天伦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工资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167号判决确认为4027.5元,自2014年因病离岗后公司一直未安排适当工作,天伦公司应赔偿诉讼请求各项内容,因仲裁未支持故起诉。双方2015年5月1日到2015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期间天伦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均未履行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天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天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天伦公司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辩称):**在仲裁阶段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有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为证,且其2014年5月之后一直未提供劳动。因为**属于长期未到岗,无须支付其待岗工资,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同意按照社保核算的金额足额为其发放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足额为其发放,不存在差额,2015年5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天伦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1825号裁决书,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外埠农业户口。**曾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天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0666号判决书,确认**与天伦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伦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015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均为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28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2017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7)京0115民初930号判决书,判决:1.天伦公司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天伦公司支付**2009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48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02元;3.天伦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055元;4.天伦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8元;5.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天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01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7日共住院20天。
2018年2月7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伦公司:1.支付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待岗工资546***元;2.支付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支付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000元;5.确认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182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天伦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伦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转发**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天伦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和天伦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待岗工资。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天伦公司没有安排**工作,对**要求天伦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天伦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并同意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转发**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7)京0115民初930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天伦公司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领取该款项。现**主张因缴费基数低导致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法定标准要求补足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劳动关系情况。天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要求确认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与天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353***.43元;
二、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向**转发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确认**与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