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

敦煌市恒业彩钢厂与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82民初795号
原告:敦煌市恒业彩钢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陈兵,男,现住敦煌市七里镇油田加气站对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某,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敦煌市恒业彩钢厂(以下简称恒业彩钢)与被告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伦敦煌分公司)、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彩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某、被告天伦敦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业彩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天伦敦煌分公司、天伦公司支付欠款629370.43元,违约金2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679370.4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恒业彩钢按照天伦敦煌分公司在阿克塞县光热电站等项目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2018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天伦敦煌分公司欠恒业彩钢工程款629370.43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到期后天伦敦煌分公司至今未还款。恒业彩钢认为天伦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将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恒业彩钢现诉之法院,希望法院支持恒业彩钢诉讼请求。
天伦敦煌分公司辩称,对恒业彩钢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实际欠款金额与诉状中的不符,天伦敦煌分公司给付恒业彩钢部分货款后,剩余629370元,此后又给付恒业彩钢货款100000元和32515元,现实际欠496855.43元未付,没有给付剩余货款是因恒业彩钢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
天伦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恒业彩钢提交供货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实天伦敦煌分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7月16日,共欠恒业彩钢材料款629370.43元的事实,天伦敦煌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恒业彩钢提交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拟证实恒业彩钢与敦煌市军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伦敦煌分公司均有业务往来,与天伦敦煌分公司所说给恒业彩钢转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天伦敦煌分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天伦敦煌分公司是与恒业彩钢发生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3、天伦敦煌分公司提交甘肃银行网银转账凭证3份、收条2份,拟证实2018年8月6日结算后,天伦敦煌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向恒业彩钢两次转账付款100000元;2018年9月5日天伦敦煌分公司向恒业彩钢***付款100000元,其中支付金矿材料款67485元,恒业彩钢欠款32515元。以上证据证实天伦敦煌分公司向恒业彩钢实际付款132515元,剩余496855.43元未付的事实。恒业彩钢对以上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天伦敦煌分公司向其偿还13251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所主张的事实,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至2018年7月6日,恒业彩钢按照天伦敦煌分公司的要求,为其在阿克塞县光热电站等项目提供材料并按照其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2018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出具供货结算单一份,载明“序号、年份、供货金额、付款金额、剩余金额、备注,本次结算天伦敦煌分公司欠恒业彩钢货款、工时费、维修厂房工时费共计629370.43元,供需双方确认人***、*和银签字并加盖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敦煌市恒业彩钢厂公章”。***系恒彩钢厂工作人员。2018年9年5日,天伦敦煌分公司通过甘肃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向恒业彩钢转款100000元,账号×××。2019年1月5日,恒业彩钢工作人员***向天伦钢构敦煌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天伦钢构材料款叁万贰仟**壹拾伍元整(?32515元整),恒业彩钢厂,收款人***,2019年1月5日;金矿拉材料款10万元整,拉材料款为陆万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整,67485元整,余款叁万贰仟**壹拾伍元整为还恒业彩钢厂以前欠款32515元整,补以上条子”。2018年12月1日,天伦敦煌分公司通过甘肃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向恒业彩钢×××账户两次转款100000元,***向天伦敦煌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天伦钢构材料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此款有敦煌市军博钢结构公司代天伦钢结构公司还恒业彩钢欠款,收款人***,2018年12月1号”。结算后,天伦敦煌分公司两次向恒业彩钢支付货款132515元,剩余496855.43元未付。天伦敦煌分公司系天伦公司内资分公司,负责人范某,营业期限2013年9月6日至2033年9月5日,经营范围:生产钢柱、钢梁、专业承包(凭资质证经营)。后经恒业彩钢催要,天伦敦煌分公司以恒业彩钢未开据税务票据为由推托不付,恒业彩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伦公司、天伦敦煌分公司偿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利息。
本院认为,恒业彩钢虽未与天伦敦煌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恒业彩钢按照天伦敦煌分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完成其他工作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供货结算单,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习惯符合买卖合同之要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恒业彩钢出卖货物并经结算后,买受人天伦敦煌分公司应向恒业彩钢支付货物价款;天伦敦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天伦公司承担,恒业彩钢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所欠货款数额应依证据和双方确认的496855.43元予以支持。恒业彩钢要求天伦敦煌分公司、天伦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3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恒业彩钢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违约金,请求违约金2000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所请求的其他损失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天伦敦煌分公司辩解的恒业彩钢未开据增值税发票,不能支付货款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所涉增值税票据问题,天伦敦煌分公司可通过税务行政部门解决。天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恒业彩钢超标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敦煌市恒业彩钢厂货款496855.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合计516855.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驳回敦煌市恒业彩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4元,减半收取5297元、保全费3917元(敦煌市恒业彩钢厂已预交),敦煌市恒业彩钢厂负担813元,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飞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