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5民初12954号
原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桑园镇潘营东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孙庄子北静民机械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天伦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2.判令天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09年3月19日入职天伦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入职前天伦公司没有对**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培训,也没有履行职业危害的告知义务,没有提供过任何个人职业防护用品。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天伦公司仅向**提供了简易口罩,2014年3月份开始向**提供防尘面罩。天伦公司也没有为**提供安全生产场所,工作车间没有安装任何排尘设施,粉尘在封闭的空间里四处飘扬,恶性循环,**每天在这样的环境下工作10小时。天伦公司也没有设置职业危害公示,没有警示标志,没有进行年度职业健康检查,最终导致**在2015年12月28日被鉴定为职业病电焊工尘肺一期,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病情至今仍然在不断恶化加重,无法阻止此病魔发展的脚步,如今**身体时常出现胸前、后背疼痛,咳嗽,胸闷,气短,行走受限,失去部分劳动力,严重影响了生活质量,给**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天伦公司对**身体伤害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天伦公司的过错严重侵害了**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给**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与身体损害。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之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陪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陪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天伦公司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天伦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起诉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是这个案由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本案当中双方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2.天伦公司依照相关的判决对**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都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已经给付完毕。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是2015年做的鉴定,即使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在起诉也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天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06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天伦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均为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28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2017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7)京0115民初930号判决书,判决:1.天伦公司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天伦公司支付**2009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48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02元;3.天伦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055元;4.天伦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8元;5.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天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01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2018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12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天伦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35361.43元;2.天伦公司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向**转发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确认**与天伦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天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经询问,*****仍在治疗过程中,与天伦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并已领取了伤残补助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主张其在天伦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要求天伦公司予以赔偿,属劳动争议案件。**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已经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诉讼寻求救济,现**按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起诉天伦公司,依据不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春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