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4-3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房民初字第07916

原告***,男,19716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守强,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一里78号甲2号。

法定代表人董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武,男,1973120日出生,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孙庄子北静民机械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贞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贞友,男,1977119日出生。

第三人徐城,男,1974318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江源公司)、第三人北京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第三人徐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担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人民陪审员吕天禄、孙福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强,被告京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董武,第三人天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贞友,第三人徐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828日,在徐城的安排下到被告承包建设的“轻纺经济区9#-17#标准厂房项目二期工程”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29月12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高处坠落,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事后,原告积极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4年1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海民初字第273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虽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了以下事实:原告所从事的工程是由四川星星公司分包给了被告的。现该判决书早已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生效的法院的判决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该(2014)海民初字第2739号判决书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所从事劳动的工程是由被告负责承包施工的。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建筑施工的实际用人单位,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徐城,对于徐城招用的劳动者,理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房山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房山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8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京江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我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实际转包给天伦公司进行施工安装,徐城是代表天伦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故原告要求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伦公司辩称:我单位从未承包“轻纺经济区9#-17#标准厂房项目二期工程”,也从未委托徐城与京江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不认可京江源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不清楚***工作的情况。

第三人徐城辩称:我虽与京江源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但我没有天伦公司的授权,当时京江源公司要求我提供一个公司的资质,我托天伦公司的朋友为我加盖了天伦公司的公章,但实际是我个人承包的轻纺经济区9#-17#标准厂房项目二期工程”中的9#11#楼的钢结构安装,京江源公司亦与我个人进行的劳务费用的结算,与天伦公司没有关系。***是我个人雇佣的工人,于2012年828日开始在该工地上工作,2012年912日从工地上摔下受伤,其受伤后的医药费用均是由我个人支付,我与***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已经支付了2万元,并为其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与其他单位均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于2012828日经老乡徐城介绍,到天津轻纺经济区9#-17#标准厂房二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轻纺经济区项目)中的9#11#楼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与徐城商定工资标准,且接受徐城姐夫刘光泰的管理。20129月12日,***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2013年115日,***与徐城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就***在轻纺经济区项目发生的事故,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徐城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款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徐城支付***2万元,并于当日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今欠***医疗补偿款叁万元整(30 000)”,徐城在该欠条签名。***与徐城均认可上述协议及欠条的真实性。

京江源公司认可***曾在轻纺经济区项目工作,但不清楚其具体入职时间及入职经过,京江源公司主张已经将***工作的该项目中的9#11#楼钢结构安装分包给天伦公司。经查,2012年818日,京江源公司与天伦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京江源公司将南港轻纺工业园起步区一期工程14#、15#厂房(以下简称工业园起步区工程)的钢结构主体及楼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天伦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及辅料吊装工具,工期为2012年820日至2012年920日,双方在协议条款中约定徐城作为天伦公司的联系负责人,且乙方(天伦公司)施工人员如出现施工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徐城作为天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京江源公司及天伦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京江源公司与徐城均认可上述合同约定的工业园起步区工程的14#、15#厂房即是轻纺经济区项目的9#11#楼。徐城亦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但否认接受天伦公司的授权,自认实际是其个人承接的劳务分包,称关于上述工程的所有资金往来、费用结算均是京江源公司与其个人进行的。天伦公司不认可上述安装合同的真实性,称其从未承包“轻纺经济区9#-17#标准厂房项目二期工程”,也从未委托徐城与京江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

另查明,***曾以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长泰公司)为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中地长泰公司自20128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该判决书显示,中地长泰公司否认承包轻纺经济区项目,星星公司自认承包了轻纺经济区项目工程,并将该项目中的9#至11#楼分包给京江源公司。

后***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京江源公司自2012828日至2014年31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15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922号裁决书,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京江源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4]922号裁决书、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欠条、(2014)海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京江源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徐城均一致认可***在轻纺经济区项目的9#11#楼工作,但***由徐城个人自行招用,徐城与其约定工资标准,并由徐城姐夫对其进行管理,且***在工地发生事故后,其与徐城个人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并由徐城实际为其支付医药费用并出具欠条,无论***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的轻纺经济区项目的9#、11#楼是由京江源公司分包给天伦公司的工程,还是由徐城个人借用天伦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均证明***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轻纺经济区项目9#、11#楼安装工程并非由京江源公司实际承建,且***与京江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京江源公司亦不对***进行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所规范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京江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苏银华
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
人民陪审员   孙福利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