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联钢建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谷新星公司)、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谷新星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930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联钢公司上诉称,仅凭《钢材验收明细单》,足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就不应该撇开、割裂与管辖异议直接关联的基本案情,将“项目部印章”孤立起来,就章论章,明显不妥;即使在管辖异议审理程序中,在已有证据能够佐证买卖关系存在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关系不存在”,也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其《管辖异议书》中已经认可“应以合同履行地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后又无故反悔,一审法院又意外支持这种反悔行为,似违反禁反言规定。故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9302号民事裁定,驳回涉案管辖异议,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平谷新星公司、平谷新星一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平谷区,应当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在上诉人的起诉书中第三段争议中表述“原告每年数十次向被告及项目部催收欠款,均未果,被告总经理**表示: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钢材,原告不能逮谁跟谁要账,谁要的货,冲谁结账。”通过这段表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也是如此认定的,因此以被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没有问题。******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买卖关系是否成就。从现阶段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书面、直接的证据显示双方买卖关系成就,而且两被上诉人均否认与北京联钢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至于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应通过实体审理加以判断。因此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平谷新星公司、平谷新星一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平谷区,一审法院裁定将此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北京联钢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联钢建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贺******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