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7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组织机构代码:10293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经理,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新盛达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组织机构代码:L0814XXXX。
经营者:曾亚春,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
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省磐石市人,住××省磐石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北新盛达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北新盛达经销部)、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5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星建筑公司再审称,1、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524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2、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应当追加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由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就不能以再审申请人是施工单位就判决再审申请人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因为两者毕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法律特征。1、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买方应是原审被告***和××公司,因此××公司应是本案被告。2、××公司曾向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支付过300000元货款,此款正是作为确定购买方与被告的证据。3、被申请人起诉时曾以***、××公司为共同被告,而不是以再审申请人为被告。这说明被申请人是认可购买方是××公司而不是申请人,后来其撤回××公司,人民法院不应允许其撤回对××公司的诉求。二、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承包了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的1号中式车间楼(新建研发中心)施工工程,但是建设工程毕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以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就必然等于是买卖合同的购买方的思维是错误的。本案中,***与××公司从被申请人处购买了模板和**,那么就应当由***负责偿还债务。原审判决***与再审申请人共同偿还债务是认定事实错误,应判决***与××公司共同偿还债务。
被申请人曾亚春提交意见称,新星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依据,对其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认可。原审判决书已经写的很详细了,我对判决没有意见,而且本案判决作出后新星建筑公司也没有上诉。
***提交意见称,新星建筑公司申请再审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是新星建筑公司的法人,也不是授权人,供货单上有许多人的签字,也有我的签字,但是我们都属于打工者。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2015年6月17日,原告北新盛达经销部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新星建筑工程公司共同给付货款602589元,赔偿损失42181元,共计64477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北新盛达经销部以“北新盛达经销部的债权与××公司没有给付关系”为由撤回了对××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新星建筑公司共同给付货款6025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本院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生物公司(发包人)与新星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新星建筑公司承包1号中式车间楼(新建研发中心)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人代表为***。庭审中,***称该工程是其与**合伙借用新星建筑公司执照承接,后**中途退出,由***一人负责。新星建筑公司辩称该工程是**借用其资质承揽的施工项目,不知道***,与***不存在挂靠关系。北新盛达经销部称***与新星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一直都是***与其联系进行供货与结算。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北新盛达经销部为该工地供应模板和**材料,送货单上有**(***自认系其常用名)或者***的工作人员张×的签字。2014年5月28日,***为北新盛达经销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甲方: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1号车间楼(新建研发中心),工程项目部,乙方:北京北新盛达建材经销部(曾亚春模板,**),本工程截止到2014/5/28日,共进模板1105589元,付款503000元,尚欠款602589元(大写:陆拾万零贰仟伍佰捌拾玖元整)。”甲方处有*×签字,并盖有“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1号中式车间楼(新建研发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方章,乙方处曾亚春签字并盖有北新盛达经销部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该《证明》是工地会计对账后出具并盖章,后交***签字的。新星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证明中所盖的方章不是新星建筑公司的公章,*×不是新星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新星建筑公司的授权,新星建筑公司与北新盛达经销部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未收到北新盛达经销部的模板、**,不能证明所有的材料都用到该工地。关于已付款情况,北新盛达经销部称工地会计已分两次付款共计503000元,其中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以下简称新星建筑第一分公司)转账支付203000元,于2014年1月通过××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北新盛达经销部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11日出票人为新星建筑第一分公司,付款金额为203000元的农商银行平谷支行进账单,并申请法院调取了该进账单对应的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中明确写明付款人为新星建筑第一分公司,收款人为北新盛达经销部,金额为203000元,并盖有新星建筑第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且该转账支票没有背书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该工程的具体情况与**进行了调查。**称:“涉案工程是**借用新星建筑公司名义承接,***与**不是合伙关系,***只是给**干活的,中标后**做了基础,因干这个工程不挣钱,基础挖完后**就退出了,跟***、新星建筑公司签了退出协议,明确说**退出,***补偿给**300000元的前期投入,刚开始会计、资料人员都是**的,退出后就把这些人员都撤走了,后面就是***自己干的。**退出时新星建筑公司知道,并且签了退出协议,退出协议中应该有一方是新星建筑公司。证明上的项目经理部方章**并未见过,盖章都是去新星建筑公司拿。做完基础才能送材料,**做完基础就退出了,退出之前还没有送过材料。”新星建筑公司对**所称退出时签订过退出协议不认可,称新星建筑公司是后来才知道的。但是在本院谈话时,新星建筑公司明确表示过“基础干完**退出的,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当时退出时我们就知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都提到工地会计,***称工地会计为申×。本院与申×进行了谈话,其称:“工地负责人是***,***雇申×在该工地管流水账。申×对北新盛达经销部给工地送模板的事知情,货物都是送到了1号中式车间楼的工地。《证明》是申×与商务人员一起根据库管张×提供的收料单核对后出具,由***签字并盖章的。已给付北新盛达经销部503000元货款,付款流程是北新盛达经销部先把发票开给我,我找***在发票上签字,之后我拿发票去找新星建筑公司的会计,新星建筑公司的会计按照发票的抬头、金额开支票给我,我再拿回去给***,***再给别人结账。新星建筑公司开具的支票上写的付款人都是新星建筑公司,有时候也直接开现金支票。给北新盛达经销部付的503000元都是从新星建筑公司拿回来的工程款,通过××公司账上转给北新盛达经销部的300000元有可能是从新星建筑公司领回来以后***存到了××公司账上,又从××公司转给了北新盛达经销部。”新星建筑公司对申×所述不认可,称申×是***雇佣的会计,与***存在利益关系,新星建筑公司所指的工地会计是**的会计,不知道具体叫什么,新星建筑公司始终就针对一个会计,**做完基础退出,退出时新星建筑公司知道,**退出后新星建筑公司还是给**的会计结钱,**退出了但是会计没有变。本院原审审理后认为:北新盛达经销部向***供应模板和**用于1号中式车间楼(新建研发中心)的工程,***及其工作人员张×在送货单上签字,且***为北新盛达经销部出具了《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数额给付货款。北新盛达经销部要求***给付建筑材料款60258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新盛达经销部另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北新盛达经销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北新盛达经销部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新星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4日收到起诉状,故扣除必要的履行时间,对北新盛达经销部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新星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新星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北新盛达经销部称***与新星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称该工程是其与**合伙挂靠新星建筑公司承接,后**退出由其一人负责。新星建筑公司称该工程是**挂靠其名下承建,不知道***,与***不存在挂靠关系。北新盛达经销部对其所称提交了盖有项目部方章的《证明》和新星建筑公司支付203000元的进账单予以证明,***、新星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职权向**、申×进行了调查,并根据北新盛达经销部的申请,调取了进账单对应的转账支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北新盛达经销部提交的《证明》中所盖的项目经理部的方章的真实性虽无法核实,但综合北新盛达经销部提交的证据,**、申×的*述,**退出时新星建筑公司知情的事实,新星建筑第一分公司已通过转账支票形式直接支付北新盛达经销部203000元的事实,新星建筑公司与新星建筑第一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新星建筑公司、申×关于新星建筑公司与工地会计结账的*述等,本院认为,北新盛达经销部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认定***与新星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新星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对于新星建筑公司其他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2月28日,本院原审作出(2015)平民(商)初字第524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北新盛达建材经销部货款602589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北京北新盛达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生物公司副总经理高山向本院证实:认识***,在涉案工地上看到过***,但不清楚***内部管理的事情,***与新星建筑公司是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到的施工工程,是由××生物公司发包给新星建筑公司的。关于该工程是由谁具体进行施工的,新星建筑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案外人**借用其资质承揽的施工项目,与***不存在挂靠关系;***称该工程是其与**合伙借用新星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承接,后**中途退出,由***一人负责;北新盛达经销部称***与新星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一直都是***与其联系供货、结算。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与新星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从原审中当事人就此向本院举证的情况看,当事人各方虽均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但所举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其证明目的。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查明事实作出的前述判决,并无不当。新星建筑公司要求撤销(2015)平民(商)初字第5248号民事判决的主张,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