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商)初字第5248号
原告:北京北新盛达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组织机构代码:L0814XXXX。
经营者:曾亚春,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民,北京超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青,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号。组织机构代码:10293XXXX。
法定代表人:王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生,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新盛达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北新盛达经销部)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新盛达经销部经营者曾亚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民,被告新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生、崔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北新盛达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602589元,赔偿损失42181元,共计64477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602589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用新星建筑公司执照承接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开发区新建研发中心1号中式车间楼(以下简称1号中式车间楼)的工程,***与新星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二被告从北新盛达经销部购买模板和木方,北新盛达经销部将货物送到1号中式车间楼工地,送货单上有***或其手底下干活的人签字。2014年5月28日,经与工地会计结算,共计购买价款为1105589元,已付款503000元,尚欠款602589元。因该款未还,故持诉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同意北新盛达经销部的诉讼请求,认可北新盛达经销部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同意返还。2013年6月,***与案外人孙国忠合伙借用新星建筑公司执照从甲方北京华康天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X物公司)承接1号中式车间楼工程,后孙国忠退出。***与孙国忠属于总包方,由孙国忠出面向新星建筑公司借照,给新星建筑公司6%的管理费(包括3.4%的税)。北新盛达经销部是***找的材料商,为该工地供应模板和木方,其所持《证明》是由工地会计对账后出具并加盖“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1号中式车间楼(新建研发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方章(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方章)后交给***签字确认的,陈军是***的常用名。付款流程通常是材料商与工地会计对账后由工地会计出具付款证明,工地会计通知材料商开具发票,***在发票上签字,后由工地会计领着材料商拿着付款证明及发票去找新星建筑公司的财务结账,新星建筑公司的财务直接把钱给材料商。认可共给过北新盛达经销部两次货款,其中于2013年11月通过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建筑第一分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了203000元,于2014年1月通过***自己的公司北京聚源精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经典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的形式付了300000元,两笔货款都是新星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的钱。
被告新星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北新盛达经销部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新星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新星建筑公司与北新盛达经销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新星建筑公司未从北新盛达经销部购买过模板、木方,也未收到过模板、木方等货物。庭审中***认可其与北新盛达经销部存在买卖关系,认可他承担货款,与新星建筑公司无关。北新盛达经销部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新星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第二,***不是新星建筑公司职工,新星建筑公司也未授权或追认***从北新盛达经销部购买模板、木方等货物,***从北新盛达经销部购买货物不能代表新星建筑公司。***自己也有公司叫聚源经典公司,也承包其他工程,而且北新盛达经销部所述已付的货款中有300000元是聚源经典公司支付的,另外所付的203000元也是***支付的,此后的对账也是***的会计进行的。***未将货物用于新星建筑公司,至于模板、木方用于何处新星建筑公司并不清楚,也与新星建筑公司无关。北新盛达经销部开始将聚源经典公司作为被告,后又撤回对聚源经典公司的起诉,新星建筑公司不同意撤回对聚源经典公司的起诉。第三、1号中式车间楼工程是孙国忠借用新星建筑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工程所有事情都由孙国忠负责,新星建筑公司与***不存在承包或挂靠关系,新星建筑公司承建工程与北新盛达经销部主张的买卖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北新盛达经销部提交的《证明》中的项目经营部方章不是新星建筑公司的章。赵玉宽是新星建筑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新星建筑公司只认可工地的会计(也就是孙国忠的会计,具体叫什么不知道)、孙国忠还有赵玉宽。第四,北新盛达经销部提交的203000元进账单不是新星建筑公司的名称,即便有新星建筑公司的转账支票进账,那也是债权转让,不能证明北新盛达经销部与新星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转账支票不是新星建筑公司直接开具给北新盛达经销部的,是新星建筑公司给工地会计开具的支票,至于工地会计开给谁,新星建筑公司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如果北新盛达经销部主张存在买卖关系,新星建筑公司也已通过转账支票付清了货款,不能证明后续的货款也应由新星建筑公司承担。第五、甲方华XX物公司的钱是打到新星建筑公司账上,新星建筑公司扣除大概6%的费用,具体给工地的付款流程是工地的会计找新星建筑公司,新星建筑公司的财务将支票或现金给工地的会计,工地会计领取支票后把钱给谁不清楚,新星建筑公司不直接对材料商。后期2014年5月项目停工后怕钱不够分,是让材料商本人和工地会计去新星建筑公司领的支票。华康公司尚欠新星建筑公司40万元质保金,但与***无关,新星建筑公司还替***支付20多万元人工费。第六、新星建筑公司与***后来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新星建筑公司给过***劳务费,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付给孙国忠的工程款都给了工地的会计,至于他们怎么支配并不清楚。第七、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应以主张给付货款时间也就是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北新盛达经销部提交《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北新盛达经销部的货款数额为602589元。***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新星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明》中盖的章是项目经理部方章,新星建筑公司对该方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因该方章没有备案,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北新盛达经销部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方章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明中***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方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北新盛达经销部提交送货单,用以证明每次送货的时间、数量、货款总数及货物送到了新星建筑公司的工地,该材料被新星建筑公司使用了。***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新星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没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是送到了新星建筑公司的工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三、北新盛达经销部提交进账单,用以证明新星建筑公司曾向北新盛达经销部支付过部分货款,新星建筑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新星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因新星建筑公司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28日,华XX物公司(发包人)与新星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新星建筑公司承包1号中式车间楼(新建研发中心)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人代表为赵玉宽。庭审中,***称该工程是其与孙国忠合伙借用新星建筑公司执照承接,后孙国忠中途退出,由***一人负责。新星建筑公司辩称该工程是孙国忠借用其资质承揽的施工项目,不知道***,与***不存在挂靠关系。北新盛达经销部称***与新星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一直都是***与其联系进行供货与结算。
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北新盛达经销部为该工地供应模板和木方材料,送货单上有陈军(***自认系其常用名)或者***的工作人员张胜杰的签字。2014年5月28日,***为北新盛达经销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甲方: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1号车间楼(新建研发中心),工程项目部,乙方:北京北新盛达建材经销部(曾亚春模板,木方),本工程截止到2014/5/28日,共进模板1105589元,付款503000元,尚欠款602589元(大写:陆拾万零贰仟伍佰捌拾玖元整)。”甲方处有陈军签字,并盖有“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1号中式车间楼(新建研发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方章,乙方处曾亚春签字并盖有北新盛达经销部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该《证明》是工地会计对账后出具并盖章,后交***签字的。新星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证明中所盖的方章不是新星建筑公司的公章,陈军不是新星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新星建筑公司的授权,新星建筑公司与北新盛达经销部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未收到北新盛达经销部的模板、木方,不能证明所有的材料都用到该工地。
关于已付款情况,北新盛达经销部称工地会计已分两次付款共计503000元,其中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新星建筑第一分公司转账支付203000元,于2014年1月通过聚源经典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北新盛达经销部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11日出票人为新星建筑第一分公司,付款金额为203000元的农商银行平谷支行进账单,并申请法院调取了该进账单对应的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中明确写明付款人为新星建筑第一分公司,收款人为北新盛达经销部,金额为203000元,并盖有新星建筑第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王顺的个人印章,且该转账支票没有背书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该工程的具体情况与孙国忠进行了调查。孙国忠称:“涉案工程是孙国忠借用新星建筑公司名义承接,***与孙国忠不是合伙关系,***只是给孙国忠干活的,中标后孙国忠做了基础,因干这个工程不挣钱,基础挖完后孙国忠就退出了,跟***、新星建筑公司签了退出协议,明确说孙国忠退出,***补偿给孙国忠30万元的前期投入,刚开始会计、资料人员都是孙国忠的,退出后就把这些人员都撤走了,后面就是***自己干的。孙国忠退出时新星建筑公司知道,并且签了退出协议,退出协议中应该有一方是新星建筑公司。证明上的项目经理部方章孙国忠并未见过,盖章都是去新星建筑公司拿。做完基础才能送材料,孙国忠做完基础就退出了,退出之前还没有送过材料。”新星建筑公司对孙国忠所称退出时签订过退出协议不认可,称新星建筑公司是后来才知道的。但是在本院谈话时,新星建筑公司明确表示过“基础干完孙国忠退出的,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当时退出时我们就知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都提到工地会计,***称工地会计为申晓燕。本院与申晓燕进行了谈话,其称:“工地负责人是***,***雇申晓燕在该工地管流水账。申晓燕对北新盛达经销部给工地送模板的事知情,货物都是送到了1号中式车间楼的工地。《证明》是申晓燕与商务人员一起根据库管张胜杰提供的收料单核对后出具,由***签字并盖章的。已给付北新盛达经销部503000元货款,付款流程是北新盛达经销部先把发票开给我,我找***在发票上签字,之后我拿发票去找新星建筑公司的会计,新星建筑公司的会计按照发票的抬头、金额开支票给我,我再拿回去给***,***再给别人结账。新星建筑公司开具的支票上写的付款人都是新星建筑公司,有时候也直接开现金支票。给北新盛达经销部付的503000元都是从新星建筑公司拿回来的工程款,通过聚源经典公司账上转给北新盛达经销部的300000元有可能是从新星建筑公司领回来以后***存到了聚源经典公司账上,又从聚源经典公司转给了北新盛达经销部。”新星建筑公司对申晓燕所述不认可,称申晓燕是***雇佣的会计,与***存在利益关系,新星建筑公司所指的工地会计是孙国忠的会计,不知道具体叫什么,新星建筑公司始终就针对一个会计,孙国忠做完基础退出,退出时新星建筑公司知道,孙国忠退出后新星建筑公司还是给孙国忠的会计结钱,孙国忠退出了但是会计没有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新盛达经销部向***供应模板和木方用于1号中式车间楼的工程,***及其工作人员张俊杰在送货单上签字,且***为北新盛达经销部出具了《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数额给付货款。北新盛达经销部要求***给付建筑材料款60258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新盛达经销部另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北新盛达经销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北新盛达经销部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新星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4日收到起诉状,故扣除必要的履行时间,对北新盛达经销部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新星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新星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北新盛达经销部称***与新星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称该工程是其与孙国忠合伙挂靠新星建筑公司承接,后孙国忠退出由其一人负责。新星建筑公司称该工程是孙国忠挂靠其名下承建,不知道***,与***不存在挂靠关系。北新盛达经销部对其所称提交了盖有项目部方章的《证明》和新星建筑公司支付203000元的进账单予以证明,***、新星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职权向孙国忠、申晓燕进行了调查,并根据北新盛达经销部的申请,调取了进账单对应的转账支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北新盛达经销部提交的《证明》中所盖的项目经理部的方章的真实性虽无法核实,但综合北新盛达经销部提交的证据,孙国忠、申晓燕的陈述,孙国忠退出时新星建筑公司知情的事实,新星建筑第一分公司已通过转账支票形式直接支付北新盛达经销部203000元的事实,新星建筑公司与新星建筑第一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新星建筑公司、申晓燕关于新星建筑公司与工地会计结账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北新盛达经销部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认定***与新星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新星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对于新星建筑公司其他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北新盛达建材经销部货款602589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北新盛达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8元,由***、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虹雨
人民陪审员 王世华
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