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瑞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856号
原告北京瑞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环南路1号楼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3558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5区36号,组织机构代码10293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北京瑞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瑞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开发区北京华康天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号研发中心降水、护坡、CFG桩工程项目分包给我公司,工程结算价款共1311094元。被告于2015年支付我公司600000元,至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71109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711094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不认可洽商部分工程结算单,因签署人*×只是技术部门经理,其不具有签署结算单的权利,故不同意给付该部分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甲方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马坊开发区北京华康天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号研发中心降水、护坡、CFG桩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降水、护坡、CFG桩成孔、灌注、清运桩间土和桩余土、凿桩头、铺设褥垫层,2013年6月15日开工,同年8月3日竣工。采用固定单价,承包造价为1160000元。工程量依据CFG桩设计方案进行计算,桩间土及护坡面积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确认。乙方正负零施工完、土方回填完付款70%;主体结构施工完付款30%。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同年7月8日,被告审核人*×在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上签字,同意按此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8月6日,因暴雨导致基坑塌方,原告进行了恢复,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北京华康天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号研发中心基坑支护工程费用索赔申请书,写明北京华康天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号研发中心基坑支护工程由我公司施工,基坑支护形式为土钉墙支护,在2013年8月6日基坑支护进行至基底设计标高时,因夜晚天降暴雨,整个厂区的雨水汇涌入基坑-8.15m部位,致使该部位基坑内积水深至约1.65m,鉴于基底特力层及边坡土层受雨水浸泡,土的力学性质遭到破坏,上部基坑周边土体被雨水冲刷、浸泡,致使基坑北侧1-11~1-14轴/北侧1-A-1-D轴出现塌方。为整体工程顺利进行,我公司将塌方处进行恢复,恢复护坡面积为467㎡。鉴于本次塌方事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我单位在施工进行中每个施工工序都经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我公司才能进行下部施工作业,所以并非为我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本次事故,希望甲方予以考虑。8月30日,被告技术部门负责人*×签收了原告基坑支护工程边坡坍塌恢复费用申请书,并在施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18895元。10月8日工程完工,10月16日,被告技术部门负责人**在施工结算单上签字,结算金额1192199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余款71109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北京华康天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号研发中心基坑支护工程费用索赔申请书、关于北京华康天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号中式车间楼(研发中心)基地支护工程边坡坍塌恢复费用申请书的签收单、施工结算单、进账单、工程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与被告协商,对被雨水浸泡后的塌方处进行恢复,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被告的技术部门负责人*×分别在施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据此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虽称*×非项目经理,无权签署施工结算单,但未提供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有双方及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公章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载明了*×系被告技术部门负责人,原告据此有理由相信,*×在施工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有权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七十一万一千零九十四元,并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