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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钢建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钢建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99号D006(路庄桥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5区3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392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联钢建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谷新星公司)、北京市平谷区新星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谷新星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930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联钢公司上诉称,仅凭《钢材验收明细单》,足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就不应该撇开、割裂与管辖异议直接关联的基本案情,将“项目部印章”孤立起来,就章论章,明显不妥;即使在管辖异议审理程序中,在已有证据能够佐证买卖关系存在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关系不存在”,也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其《管辖异议书》中已经认可“应以合同履行地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后又无故反悔,一审法院又意外支持这种反悔行为,似违反禁反言规定。故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9302号民事裁定,驳回涉案管辖异议,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平谷新星公司、平谷新星一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平谷区,应当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在上诉人的起诉书中第三段争议中表述“原告每年数十次向被告及项目部催收欠款,均未果,被告总经理***表示: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钢材,原告不能逮谁跟谁要账,谁要的货,冲谁结账。”通过这段表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也是如此认定的,因此以被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没有问题。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买卖关系是否成就。从现阶段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书面、直接的证据显示双方买卖关系成就,而且两被上诉人均否认与北京联钢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至于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应通过实体审理加以判断。因此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平谷新星公司、平谷新星一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平谷区,一审法院裁定将此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北京联钢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联钢建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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