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

***与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6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孝,系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北区十一组团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自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欣、普波三,系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孝、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的迟延履行金(按520000元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为16027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市政道路及管线工程六标段I施工总承包工地施工,因需要风化料于2014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风化料。2015年6月4日,原告完成所有供料,但被告未按约定结清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520000元未支付。就被告拖欠剩余货款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供应商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涉案款项;被告怀疑原告与其公司内部员工内外勾结。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五份《结算单》及电话录音资料,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4日的《结算单》上有被告指定的材料员张少帅的签字,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6月4日的《结算单》上盖有被告版纳万达项目部的印章,且原告持有上述四份《结算单》的原件,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内容虚假,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1月5日的《结算单》在供货商签名处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且原告对涂改的理由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电话录音资料不能反映通话一方为被告员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货协议》,约定:甲方在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市政道路及管线工程六标段I施工总承包工地施工,需要风化料,由乙方负责供应石料;风化料价格15.5元/立方米;付款方式:随甲方工程进度,根据建设单位(万达)每次拨款金额按比例支付乙方,每月月底对账单,下月初15日前结款75%,尾款在停止供料三个月内结清;甲方要设置专人材料员,即张少帅、刘伟签字生效,乙方驾驶员拉风化料到甲方工地,要听从工作材料员的指挥,材料员确认风化合格后驾驶员方可下料,如乙方供给的风化料达不到甲方质量要求,甲方材料员可现场拒收材料;甲乙双方认真考虑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能任意违约,违约金2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上盖有被告公章并由被告方签约代表王东一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4日共签署4份《结算单》,货款金额分别为242070元、258398.64元、113623.99元、668592元,共计1282684.63元。原告和被告指定的材料员张少帅分别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60000多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52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协议》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从结算至今已四年多,被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质量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4份结算单不予认可,但上述结算单中有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对被告具有相应约束力,根据结算单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282684.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660000多元,尚欠货款近6282684.63元,现原告仅主张货款52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尚欠货款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以未付货款5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的迟延履行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月底对账单,下月初15日前结款75%,尾款在停止供料三个月内结清;违约金为20000元”,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停止供料的日期及其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以未付货款52000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结算三个月后即2015年9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并以20000元为限。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0000元;
二、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以20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1.5元由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