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

西双版纳奇进物流有限公司、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01民初7386号
原告:西双版纳奇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勐捧路移动小区******1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MA6N0HJ494。
法定代表人:鲁斌,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斌,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昆明市新迎****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6900382M。
法定代表人:王自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念,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太权,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云,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iv>
被告:***,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原告西双版纳奇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肖太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双版纳奇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斌、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念、被告肖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双版纳奇进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水泥款987950.6元;2.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约定违约金(按照资金占用利息计,每年8%)至还款日,暂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79300元;3.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初被告肖太权找到原告称其是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位于景洪市的边民互市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由于工期紧,需要大量水泥,想找一家公司专门供货。经公司派鲁年辉实地考察事实确有该项目,经多次协商于2020年9月5日达成以西双版纳奇进物流有限公司为供方杨桥建工有限公司边民互市项目为需方的《水泥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水泥的型号、品牌、数量、单价,总金额为:129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质保期、包装标准、交货方式、运费承担、检验标准、验收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还专门约定自合同签订日期起合同生效,开始供货。当日我公司将合同签字盖章需方经办人肖太权签字后开始供货,由于需方当时未盖章(称公章在昆明),我公司人员还多次专程找到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及该项目负责人***核实,均称情况真实项目资金保证可以供货,期间***以西双版纳展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名向原告公司指定的账户预支了20万元人民币的预付款。为保证合同效力和款项回收原告所供的每车货的过磅验收均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指相关人员和被告***、肖太权派员签收,并且由监理公司派人验收质量合格签字认可。但在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水泥款时三被告相关人员均表示该项目为国企资金保障很快支付。至同年11月底公司一直未能回收已供水泥款时才停止供货,后经双方核算从2020年9月20日至同年12元1日共供水泥2808.18余吨价值1187950.6元。后经公司派员催收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水泥款一直未能支付。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该项目是系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中标后成立的未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部,原告所供的水泥经三被告派人共同验收合格并且全部用在工程中,该项目为不能私自转包分包的工程项目,因此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与***之间,***与肖太权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水泥款1187950.6元,扣减预付款20万元实为:987950.6元;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由于违约金约定不具体,按照原告所供水泥款1187950.6元资金占用计算(按照资金占用利息计,每年8%)至还款日,暂从2020年12月1日算至2021年10月1日为:79300元;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请及时公正判处。
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辩称,1.2019年11月1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杨桥公司将景洪市边民互市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展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和机械设备。2021年2月1日,杨桥公司与展亚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杨桥公司与展亚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解除,并确认展亚公司已收到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款项,包括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费、农民工工资等。2.***系展亚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授权代理人,其他行为代表的是展亚公司,与杨桥公司没有关系。3.对于展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授权代理人***与肖太权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答辩人依法分包给展亚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肖太权的情况,答辩人并不清楚,但该行为违反了答辩人与展亚公司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答辩人将依法追究展亚公司的法律责任。4.肖太权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也并非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行使任何权利,答辩人也无需对肖太权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5.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水泥材料销售合同》,也未向被答辩人购买过水泥,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肖太权辩称,2020年7月31日,***与我方签订合同,承包边民互市项目部分工程,我们进场施工,***签订合同以后说交给杨桥公司盖章签字,但迟迟没有盖章签字,***有欺骗、诈骗的行为。对于水泥的使用我方认可,我是边民互市的实际施工人,目前为止我方我只收到了***的253万元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意见。
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作关系,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亦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与云南杨桥将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水泥款支付义务;2.本案被告肖太权与答辩人是有“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根据“施工内部承包施工和合同”第一条(三)第2项规定,本案被告肖太权是包工包料完成工程的,其工程已依约支付(本案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会出示已支付工程款单据);3.本案被告肖太权在工程施工中曾出售500余吨水泥给一个叫“唐维刚”的四川人,在工程建设中本案被告肖太权是否将被告答辩人出售的水泥如何处理答辩人不得而知;4.因为本案被告肖太权是答辩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答辩人为本案被告肖太权垫付20万元水泥款于情合理,与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答辩人为本案被告肖太权垫付20万元水泥款并非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支付货款无法可依;5.云南杨桥将有限公司并不知道本案被告肖太权的水泥是从哪里买的,“水泥材料销售合同”并没有云南杨桥将有限公司的盖章和签名担保,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并没有聘用本案被告肖太权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本案被告肖太权仅与答辩人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追加云南杨桥将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方式无法可依。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西双版纳奇进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水泥材料销售合同,证明2020年9月5日,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位于景洪市边民互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肖太权作为代表人与西双版纳奇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材料销售合同,合同需方为杨桥建工有限公司边民互市项目,双方约定了水泥的型号、品牌、数量、单价,总金额为:129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质保期、包装标准、交货方式、运费承担、检验标准、验收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证据2.销售发货单及过磅单,证明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原告所供的每车货的过磅验收均是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指相关人员和被告***、肖太权派人签收,并且由监理公司派人验收质量合格后签字认可。证据3.客户对账单,证明经双方核算从2020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日共供水泥2808.18吨,价值1187950.6元。证据4.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边民互市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及确认清单,证明该项目是系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中标后成立的,未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不具备法人资质的项目部,原告所供的水泥经三被告派人共同验收合同并且全部用在工程中。证据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方已付款20万元。
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承诺书两份、授权委托书、合同终止协议,证明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桥公司”)与西双版纳展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杨桥公司将景洪市边民互市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展亚公司;2021年2月1日,杨桥公司与展亚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杨桥公司与展亚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解除,并确认展亚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解除,并确认展亚公司已收到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款,包括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费、农民工工资等;被告***系展亚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授权代理人,其行为代表的是展亚公司,与杨桥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劳动保障部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农民工工资花名册,证明杨桥公司向展亚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后,展亚公司未按照承诺付清全部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多次到监察大队投诉,而杨桥公司为了项目继续顺利施工,不得不多次额外垫钱支付农民工工资;监察大队在调查农民工工资欠付情况过程中,发现展亚公司存在虚报的农民工名单、虚报工资数额的情况,目前监察大队已经在调查该情况,杨桥公司也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民事、刑事责任的权利。
被告肖太权提交的证据如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该项目是由***分包给肖太权施工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5日,肖太权与西双版纳奇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水泥材料销售合同》,为杨桥建工有限公司边民互市项目提供水泥。合同约定了水泥的型号、品牌、数量、单价,总金额为:129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质保期、包装标准、交货方式、运费承担、检验标准、验收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还专门约定自合同签订日期起合同生效,开始供货。期间***向西双版纳奇进物流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预支了20万元的水泥预付款。西双版纳奇进物流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提供水泥,所供的每车水泥的过磅验收均有肖太权及委派人员签收,并且由监理公司派人验收质量合格签字认可。2020年12月31日,合同双方对供货的水泥数量及价款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西双版纳奇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泥价值1187950.60元,扣减预付款200000元,实际应付水泥价款为:987950.60元。
本院认为,肖太权与西双版纳奇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水泥材料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确已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西双版纳奇进物流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水泥,被告肖太权收到水泥后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西双版纳奇进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水泥款,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是案件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的辩解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1日算起按年利息8%计算资金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户对账单确定双方对账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85%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太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奇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987950.60元,并支付依水泥款987950.6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85%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西双版纳奇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3元,由被告肖太权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苏云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詹昱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