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

***、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01民初1923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6900382M。
法定代表人:王自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念,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云南,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iv>
原告***与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02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工程,工程地点在景洪市勐龙镇,工程名称勐龙镇边民互市1#办公楼,2019年10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基础开挖-45米层(材料和泥工)计量,”其中泥工工时费84000元,材料936020元,共计1020020元。结算后,被告迟迟不肯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以理会,无奈只好诉至贵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回此款。
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将景洪市勐龙镇边民互市**办公楼承揽给过被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1.2019年5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临沧正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答辩人依法将景洪市勐龙镇边民互市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正军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正军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务承包资质,即答辩人将景洪市勐龙镇边民互市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正军公司系合法的劳务分包。答辩人与正军公司签的合同暂估价为185万元,截止至2020年1月22日,答辩人已向正军公司支付劳务费2278656.15元,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在整个案涉工程中,答辩人从未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过被答辩人。2.2019年10月25日,答辩人与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答辩人将景洪市勐龙镇边民互市项目范围内的钢构工程、安装工程等施工图设计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施工内容包含1#综合楼的土建及装修、2#大棚、3#大棚、7#大棚、挡土墙、绿化、管网,所有场地硬化及道路施工。天联公司具有合法的钢结构承包资质,即答辩人将景洪市勐龙镇边民互市项目的钢构工程、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天联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从未将景洪市勐龙镇边民互市项目1#楼的钢构工程,安装工程承揽给过被答辩人。综上,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将任何工程承揽给过被答辩人及向被答辩人购买过任何材料,更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法庭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结算单一份;证实勐龙镇边民互市1#办公楼材料和泥工费用,其中泥工工时费84000元,材料936020元,共计1020020元。
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实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将景洪市勐龙镇边民互市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临沧正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营业执照;证实临沧正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
三、付款凭证;证实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临沧正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的事实。
四、承诺书;证实临沧正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劳务费承诺专款专用。
五、(2020)云2801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六、临沧正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报告;证明被告****系临沧正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七、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将景洪市勐龙镇边民互市项目范围内的钢构工程、安装工程等施工图设计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承包给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0日,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与临沧正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杨桥公司将景洪市勐龙镇边民互市项目1#楼、2、3、7号棚、三通一平,临时设施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临沧正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临沧正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将边民互市1#办公楼的项目分包给***施工。2019年10月8日,***与****进行结算,“基础开挖-45米层(材料和泥工)计量,其中泥工工时费84000元,材料936020元,共计102002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按捺手印。
本院认为,临沧正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将边民互市1#办公楼的项目分包给***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价款结算,****应当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0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及付款时间予以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请求,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单上有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项目章未有公司人员的签字不足以证明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需对上诉款项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200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苏云伟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人民陪审员  赖升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詹昱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