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

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云南文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申33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北区十一组团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自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文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2栋。
法定代表人:吴小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宇,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远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住佳商宇4幢10层8号。
法定代表人:唐康,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文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景园林公司)、原审被告云南远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7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3283871.73元,不支付违约金43025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50万元及违约金430252元,合计930252元。其理由为:1.本案有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申请人己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431.3万元,而非仅支付了350万元。根据新的证据,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431.3万元,故申请人不构成违约,依法依约无需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430252元。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的工程款应为7596871.73-431.3万元=3283871.73元,而非4096871.73元。2.法院驳回申请人追加安宁市卫生健康局、安宁市中医医院、安宁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安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第三人的申请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所涉的工程款最终由四家单位支付及承担,四家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助于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但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3.已经生效的(2020)云01民终3748号判决认定本案的施工合同无效,所以本案违约金不应支付。
文景园林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原判认定杨桥公司违约的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要件;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已经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1民终3748号生效判决驳回;杨桥公司对生效裁定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杨桥公司在另案中将安宁市卫生健康局、安宁市中医医院、安宁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安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上述四家单位又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已被法院驳回。综上,杨桥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驳回杨桥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杨桥公司为证明其再审申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1.安宁市人民法院(2017)云0181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严某是该案原告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土建部分施工负责人,案涉项目的土建部分工程是严某负责施工的。该判决书认定:“2013年11月23日,文景园林公司向杰联公司承诺,杰联公司恢复施工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50万元给杰联土建施工队严某。”2013年11月28日,杨桥公司支付杰联公司绿化土建施工队负责人严某50万元绿化土建部分工程款,文景园林公司在收据上加盖文景园林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予以认可,该50万元为杨桥公司支付给文景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是杨桥公司按照文景园林公司的要求,支付到其指定的第三方,也即杰联公司土建部分实际施工人严某的账户,故该50万元应抵扣杨桥公司应支付给文景园林公司的工程款。2.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以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3748号民事判决,欲证明另案生效二审判决认定,文景园林公司与杨桥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内部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014年5月17日,安宁市卫生健康局等四家单位与文景园林公司和杨桥公司就案涉项目绿化部分签订的《安宁市中医医院,安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安宁市妇女儿童保健中心异地新建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案涉项目的合同无效,故违约金约定也为无效。本案一、二审判决判令杨桥公司向文景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430252元,由于合同无效,该违约金依法不应支付。3.杨桥公司向文景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包括:2013年3月24日支付15万元、2013年12月9日支付6.3万元,合计21.3万元(该款项系杨桥公司支付给文景园林公司的绿化设计费)、2013年11月28日支付给严某的50万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该款项系支付给文景园林公司的工程款)。综上,杨桥公司共支付给文景园林公司工程款431.3万元。
文景园林公司质证认为:文景园林公司只认可收到杨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0万元,对于对方主张的另外的81.3万元不予认可,对方主张的款项中,有10万元是用于招标,后来流标后退回,有21.3万元是支付给魏明的,魏明与文景园林公司无关,有50万元是支付给严某的,严某是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人,但是杰联公司及严某应该获得的工程款在安宁市人民法院(2017)云0181民初1048号案件中已经解决完毕,杨桥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上述50万元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而是在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1373号案件中才首次提出,而1373号案件中法院并未认定上述50万元应在杨桥公司需要向文景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杨桥公司要求扣除严某收取的50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案涉工程合同无效的问题,由于3748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合同无效,文景园林公司表示无异议,但是合同无效,工程款还是要支付,杨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文景园林公司造成了损害,所以违约金也是应当支付的。
第二组:安宁市人民法院(2017)云0181民初1048号案件收录的证据材料,包括——1.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严某与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严某身份证;3.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严某在(2017)云0181民初1048号案件中作为原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4.《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安宁市中医院、疾病控制中心、妇女儿童保健中心异地新建项目绿化(土建)、亮化、水电工程项目部文件》,其主要内容为:“由于该项目部需垫资施工,所需资金由项目经理严某负责协调组织并自负盈亏,可以使用严某名下账户收取本项目工程款,并支付与该项目相关的款项......”;5.文景园林公司出具于2013年11月23日的《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文景园林公司在杰联公司施工队严某恢复施工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给杰联公司土建施工队严某......工程完工后10日内,文景园林公司支付给杰联公司土建施工队严某工程款70万元......;6.文景园林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为:“我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15-16日支付前期土建工程款70万元整,特此承诺。”杨桥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欲证明:严某是杰联公司的员工、案涉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挂靠杰联公司承包案涉项目。2013年11月23日,文景园林公司向杰联公司承诺支付的50万元是由杨桥公司按照文景园林公司的指示支付的,且文景公司在收据上盖章予以认可。本案一、二审未对此事实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该50万元应抵扣杨桥公司应支付给文景园林公司的工程款。由于本案文景园林公司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了该款项,故应执行回转,将50万元返还杨桥公司。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杨桥公司实际支付给文锦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为431.3万元,而非350万元。
被申请人文景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杨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杨桥公司向严某支付了50万元,但不能推断出该50万元应该在本案杨桥公司应当支付给文景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该50万元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
再审申请人杨桥公司申请证人严某出庭作证。严某向法庭陈述称:其实际施工的项目是安宁市中医医院、疾病控制中心、妇女儿童保健中心异地新建项目绿化土建工程,杨桥公司是总承包方,文景园林公司是分包方,严某挂靠杰联公司,由严某垫资施工,后来严某没钱了,就向文景园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70万元,文景园林公司就让杨桥公司先支付50万元给严某,所以50万元是由杨桥公司直接支付给严某的,50万元的款项收据是由文景园林公司盖章出具的,安宁市人民法院(2017)云0181民初1048号案件中,严某代理的杰联公司认可收到文景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9万元,该109万元中包含了上述由杨桥公司代文景园林公司向严某个人支付的50万元。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杨桥公司向证人严某出示了编号为0040560的《收据》一份,金额为50万元,收据上盖有“云南文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编号为3010××××2875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为严某签名、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绿化土建部分”,严某认可上述两项单据的真实性。
杨桥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该50万元是杨桥公司替文景园林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
文景园林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在1048号案件中,杰联公司自认收文景园林公司支付的105万元工程款,杨桥公司在该案中并未就该50万元提出异议,也没有进行举证,1048号判决一审即生效,各方当事人都没有上诉。如果杨桥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应当抵扣50万元,则应当对1048号案件以遗漏事实为由另案起诉。严某没有举证证明该50万元进入了其名下的哪个账号,严某也没有举证证明1048号案件中的105万元(该案最终认定为109万元)中包含了这50万元。
被申请人文景园林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安宁市法院(2019)执47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欲证明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才执行完毕,故杨桥公司应支付给文景园林公司的利息应支付到执行完毕之日;2.安宁市法院(2017)云0181民初1048号案件中杰联公司提交的的《起诉状》和《证据清单》、文景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杨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欲证明杰联公司在该案中自认收到文景园林公司付款105万元,但未列明细目也未提交财务凭证,文景园林公司在该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还向严某支付过两次2万元,合计109万元,而杨桥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提交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杰联公司员工严某付款50万元的财务凭证;3.本案一审过程中文景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杨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欲证明文景园林公司在本案中自认只收到杨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0万元,杨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文景园林公司付款的任何证据;4.安宁市法院(2017)云0181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及杨桥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欲证明杨桥公司关于向文景园林公司超额支付81.3万元的主张,已经被1373号判决否定;5、人民银行基础利率调整表,欲证明本案中文景园林公司计算利息的依据。
杨桥公司质证认为:对文景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但杨桥公司认为已经执行完毕就不存在利息问题了;对证据2认可文景园林公司确实向杰联公司支付了109万元,但由于在1048号案件中杨桥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故也不需要提供任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据3是本案一审过程中文景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
文景园林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本案听证过程中,当庭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请求:1.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内部合同书》及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违法无效;2.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2017)云018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页中关于“支付违约金430252元”的判决;3.改判由杨桥公司支付4096871元工程款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9年7月29日的利息1073476.9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1月15日送达文景园林公司,故文景园林公司依法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由于该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距本案二审判决生效时已经超过六个月,故本院对该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法不予审查。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补充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安宁市中医医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女儿童保健中心水电、亮化、绿化工程的土建部分由文景园林公司分包给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为杰联公司员工严某。2013年11月28日,杨桥公司代文景园林公司向严某支付了50万元绿化土建部分工程款,文景园林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云南文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在已经生效的(2017)云0181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被告文景公司向原告杰联公司支付过工程款1090000元”中,包含2013年11月28日杨桥公司代文景园林公司向严某支付的50万元绿化土建部分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上述50万元应计入再审申请人杨桥公司已经支付给被申请人云南文景园林艺术公司的工程款。
已经生效的(2020)云01民终374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3月15日杨桥公司与文景园林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内部合同书》无效,故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本案中,有过错的当事人应依据其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田奇慧
审判员  吴立宏
审判员  万芃圻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达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