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9563号
原告:***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海门办事处海门一社。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洋,云南圣***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华街道新迎北区十一组团1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錞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4150元并支付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混凝土材料买卖关系,双方于2019年3月至5月进行商品混凝土买卖,用于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双哨社区小麦地牌坊灌溉项目,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于项目施工的混凝土材料,经过双方混凝土结算单确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34150元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不支付
被告云南**建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算单。
被告云南**建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加以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至5月向原告***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材料,用于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双哨社区小麦地牌坊灌溉项目。经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4150元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3415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欠付货款34150元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相当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且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建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34150元;
二、被告云南**建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利息(以3415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云南**建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 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