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民初336号
原告:江苏新枫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南湖大道855号扬名科创中心1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南路1128号8幢32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新枫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民投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枫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民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新枫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8,3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原被告签署了《PXX-徐汇滨江壹号项目-2022年1月一业主新春礼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22年1月19日向被告交付开***套装,合同总价款为18,320元,被告应自完成全部礼品现场验收且签署《验收确认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2022年1月19日,原告交付开***套装,2022年2月23日被告签署验收确认单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发票。发票开具后,原告多次催款,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
上海民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第一项的货款金额认可,但因为合同约定是需要原告向被告发出正式的书面通知后,如果被告还未支付的,则在通知后第31天起,再按照LPR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违约金部分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PXX-徐汇滨江壹号项目-2022年1月-业主新春礼品采购合同及签收确认单快递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营销推广类工作成果证明审批表、合同结算单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自完成全部礼品现场验收且甲方签署《验收确认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付款,并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30个日历天内仍未付款的,则自逾期付款的第31个日历天起,甲方应按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表示《合同结算单》签署日期为2022年2月23日,违约金起算日期调整为此日期后30个工作日的次日。
被告表示由于员工离职,不清楚《合同结算单》签署日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亦对货款予以确认,故原告据此主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以此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民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新枫广告有限公司材料费18,320元;
二、上海民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8,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江苏新枫广告有限公司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元,由上海民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