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24196号
原告: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16-1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勇,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县中山北大街(原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霞,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华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勇,被告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棉麻公司综合业务楼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北京市棉麻公司综合业务楼消防工程,签约合同价16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9日,计划完工日期2015年5月19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原告进场后,被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合同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并按约施工,2015年4月7日洽商变更增加火灾报警系统,2015年6月6日洽商变更增加给排水(喷淋栓系统),洽商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为65506.53元。2015年12月消防工程经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局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合格。目前综合楼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已满两年,但被告仅陆续支付工程款80万元,仍欠工程款865506.53元,综合考虑工程洽商的增项部分的情况,原告本案仅主张合同内价款部分,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8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多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目前原、被告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应当提交结算报告以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才能进行结算,未结算,工程款数额不确定,不具备支付条件。2、专业分包合同及安全协议书均约定原告不服从安全生产管理,造成的伤亡事故均由原告承担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即另案的赔偿款项需以此工程款进行折抵。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8日,天宏公司(承包人)与多华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办公楼(北京市棉麻公司综合业务楼工程)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23号,建筑面积16239平方米;承包范围:消防工程;签约合同价:一百六十万元整(约16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9日;计划完工日期:2015年5月19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6.2.2总价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格不再调整,合同价格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调整方法和程序见专用合同条款;20.移交:20.1当本分包工程办理了完工验收手续,即表明工程具备移交条件,移交工程的时间要求见专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6.合同价格及调整:16.2本分包合同采用总价合同方式确定;16.2.2采用总价合同的,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18.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分包进场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10万元的预付款;施工过程中每月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当月完成进度价值的60%作为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5%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一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19.1完工验收条件: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合格);完工验收期限7个日历天;20.1移交工程的日期7日内;21.结算:21.1工程完工后28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21.2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完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日内完成审核;21.3承包人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分包人;30.补充条款:3、本合同价格包含了施工图纸内所有的消防水、喷淋、报警及消防泵房、灭火器等工程(中控室主机控制柜除外)及分包人指定的造价咨询公司提供给分包人的预算清单内的所有内容,并包含以上系统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水、电及各项管理费用、利润、现场经费、规费和税金、合同备案费及各项措施费用等,该价格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发生图纸设计变更的情况除外)。
2015年12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北京市棉麻公司出具京丰公消验[2015]第23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涉案消防工程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
工程施工期间,天宏公司已向多华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80万元,现涉案消防工程已交付使用。
庭审中,天宏公司称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多华公司称涉案分包合同工程价款采用总价方式确定,价格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洽商变更的工程部分除外,合同21.1系指洽商变更部分的结算;其方于工程验收后即向天宏公司提交了相应结算材料,但对方未予答复,实际合同内160万元价款不需要做结算,应按合同全额支付。天宏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否则合同价款不会约定为“约160万元”,只是一个大约的价格,具体数额需经过结算。多华公司则称双方约定了总价方式,风险范围约定为空白,真实的意思即不考虑风险因素,价格一次性包死。
另查,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某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员工慎增强送货倒车卸货时受伤,慎增强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将北京市棉麻公司、天宏公司及多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47625.25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7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宏公司承担60%责任,合计向慎增强支付804527.89元,多华公司承担20%责任,合计向慎增强支付298175.96元。后天宏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二中院)作出(2017)京02民终3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天宏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多华公司,要求多华公司支付前述判决确认的天宏公司向慎增强支付的804527.89元并在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进行折抵,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69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宏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二中院作出(2019)京02民终2027号民事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天宏公司与多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以验收合格时间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现二年质保期已过,天宏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7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8万元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关于双方对合同价格的争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大写部分书写为一百六十万元整,小写部分书写为约160万元,结合合同通用部分对合同总价的定义及专用条款30.补充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格的组成及“该价格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的表述,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应系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应为160万元。此类合同亦需要进行结算,结算的内容包括合同包干价及可能增、减的设计变更部分的价格。本案中,多华公司不主张洽商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天宏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有设计变更工程款减少的情形,故此应按160万元进行结算。天宏公司辩称赔偿款应予折抵工程款,但依据前述已生效两案民事判决书内容,天宏公司对多华公司并无可供折抵的债权,故本院对天宏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72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娟
人民陪审员 郑松青
人民陪审员 葛远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