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天恒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6民初1292号
原告:浙江天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王存村145号。
法定代表人:经德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16-1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现州,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诉被告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被告多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现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多华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339万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中标承建天门市皓城泽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岳口新城一期工程。其中,消防安装工程由被告多华公司承包。2014年5月20日,被告多华公司指派被告***与原告签订《安装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岳口新城一期工程(1#-3#、5#-13#、15#-20#)楼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含的全部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等指定由被告***施工,工程工期为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未能完成各阶段施工计划及施工任务,拖延一天按500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装班组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因承包范围减少,工程竣工日期变更为2015年12月1日。2017年10月9日,涉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4月21日,涉案建设工程的消防工程及水电设备由被告多华公司、***正式移交给天门市皓城泽南置业有限公司。上述所涉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约定,二被告已逾期678天,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多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未承包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也没有指派被告***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1.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多华公司未指派其与原告签订《安装班组承包合同》,因其无资质等级,其承包涉案工程需要验收,原告称工程验收时,手续上能验收就行,被告多华公司仅是为了办理验收才出现,实体及本质上被告多华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及合同文书的签订;2.涉案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诉求违约赔偿;3.违约责任条款无效,原告无权主张违约赔偿;4.原告利用优势地位设置程序性审核条款及随意约定竣工时间,阻断平等,逾期交工及行政验收的责任在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天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标通知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安装班组承包合同》和证据三《<安装班组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已被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不能达到原告天恒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四《天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证据五《工程移交单》客观真实,具备证明效力,但结合原告天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六的内容,原告天恒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其拟以此《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多华公司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六《竣工结算审定确认表》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明效力,但原告天恒公司拟以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实际利息损失数额相当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多华公司提交的(2018)鄂96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调解协议》,客观真实,具备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天恒公司与被告多华公司曾因本案纠纷协商并达成协议的事实,并能进一步补证案涉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天恒公司与被告***的事实,但不能据此得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结论,被告***的该项证明内容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7日,天门市皓诚泽南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标,将岳口新城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天恒公司承建。同年5月20日,原告天恒公司与被告***签订《安装班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完成岳口新城一期(1#-3#、5#-13#、15#-20#)楼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含的全部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辅助工程及本工程生产工作。双方还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目标及措施、违约和纠纷、工程保证金及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安装班组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对承包范围和内容、进场材料和设备的报验、工期、工程计价方式等进行的补充约定,并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2017年10月9日,天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经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4月20日,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及水电设备移交给原告天门市皓诚泽南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属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原告天恒公司签订的《安装班组承包合同》及《<安装班组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案涉《安装班组承包合同》及<安装班组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天恒公司依据上述无效合同请求被告多华公司、***共同支付逾期违约金33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天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20元,由原告浙江天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巍
审 判 员  程智超
人民陪审员  陈 剑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