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5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中山北大街(原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16-1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华,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华消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天宏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10月18日,河北天宏公司与多华消防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多华消防公司分包北京市棉麻公司综合业务楼消防工程。2015年9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在卸货工程中,送货人员违章指挥车辆倒车跌落烟道受伤。事故发生后,多华消防公司没有通知河北天宏公司,直到公安机关通知河北天宏公司做笔录,河北天宏公司才知道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河北天宏公司认为多华消防公司事先不通知,事故发生不报告,违反了合同双方关于安全生产的约定,多华消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均违背了合同当事人自治的原则,违反了合同约定,适用合同法第113条做出错误的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河北天宏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报告,生效判决已确定河北天宏公司、多华消防公司分别应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河北天宏公司将烟风道口的防护和安全警示标识拆除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其要求多华消防公司支付804 527.89元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河北天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阿 晗